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期因應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本土確診數攀升,家用快篩試劑需求增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下稱健保藥局)銷售受政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外包裝標示「政府專用」之COVID-19家用快篩試劑(下稱實名制快篩試劑),免徵營業稅,銷售一般家用快篩試劑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健保藥局,憑民眾所持健保卡或居留證進行實名制,販售快篩試劑之收入全數解繳公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係受政府機關委託,依規定價格代售,屬「代收代付」義務服務性質,免課徵營業稅及免開立統一發票;至其向政府機關所收取之手續費,亦屬配合供應防疫物資所提供之專業性勞務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健保藥局,銷售非實名制之快篩試劑予一般不特定的民眾,與4大超商、藥妝店(屈臣氏、康是美)、全聯、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所販售之非實名制快篩試劑無異,不論銷售價格高低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民眾如有銷售快篩試劑課徵營業稅相關疑問,可撥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洽詢任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該局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薛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 已發布修訂2020年版國貿條規(Incoterms 2020)並正式適用,請相關從業人員應密切留意。為配合我國報關實務運作,目前通關可採用之交易條件計有FOB、FAS、CFR、C&I、CIF及EXW6種單價條件,如發票所載非為上述單價條件之一者,應換成其中一種單價條件申報,並加計相關費用,俾利海關核估正確之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主要規定於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其中又以關稅法第29條的應加費用最易產生核估爭議。實務上常有進口人因不諳規定,而漏將內陸運費、包裝費、設計費或權利金等相關費用計入交易價格,致短報稅款。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目前通關實務上以擇定FOB或CIF申報為大宗,惟業者實際訂定的契約仍可能為其他交易條件,如需轉換交易條件,可能衍生相關應加費用混淆的問題。為杜徵納爭議,海關呼籲,報關時務必充分揭露相關資訊,詳實申報影響貨價事項並主動檢附貨價申報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已展延至今(111)年6月30日,國稅局接獲許多民眾詢問,以繳稅取款委託書方式繳納應納稅額,在什麼時侯扣款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用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繳稅者,將於今年7月11日零時起陸續辦理提兌作業,請納稅義務人務必於今年7月10日前自行檢視結算申報填報扣款之帳戶,預留足額之存款以利提兌,若因納稅義務人資料填寫錯誤(如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代號或帳號填寫錯誤或誤用已結清帳戶)或於結算申報截止日(今年6月30日)存款不足等因素,而造成無法提兌或提兌不足者,國稅局將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並就未繳納之稅款自結算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陳小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本人帳戶辦理委託取款轉帳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10,000元,如該存款帳戶在今年6月30日的餘額僅有8,000元,且陳小姐在7月10日前忘記補足存款,致提兌不足,國稅局將就不足部分之金額2,000元填發繳款書通知陳小姐限期繳納,並自今年7月1日起依今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0.78%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欲瞭解提兌情形,可於今年7月1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sa.gov.tw )經由下列路徑【首頁/政府資訊公開/業務資訊查詢/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委託取款查詢】,查詢提兌狀況,或可至指定扣款金融機構或郵局補登存摺查詢扣款狀況,如有任何繳稅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趙股長 06-2223111分機8064
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該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以營利事業而言,取得政府之各項補助款,應列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考量紓困條例提供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發放目的及實質效益,爰明定營利事業取得前述符合紓困條例規定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
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取得符合紓困條例規定之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他收入15萬元,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報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4欄「其他收入」欄位35萬元,因其中受領符合紓困條例規定之政府補助款20萬元免納所得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20萬元補助款收入,以計算全年所得額及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該補助款收入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近來疫情嚴峻,為免申報期間人潮聚集,增加疫情傳染風險,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已展延至111年6月30日,請多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網址:https://tax.nat.gov.tw)下載及安裝申報軟體,並如期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支出合於規定醫療院所之醫藥及生育費,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但以未受有保險給付者為限。
該分局說明,如民眾有醫藥及生育費支出,且受有保險給付,因該項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再准予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因此,受有保險給付的醫藥及生育費不能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分局舉例,某甲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某A醫院醫藥費50萬元,如領有保險給付60萬元,則該筆醫藥費不得列報;又某乙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某B醫院醫藥費50萬元,如領有保險給付30萬元,則該筆醫藥費 應先減除保險給付30萬元後,再以20萬元列報。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時,除須確認屬醫療性質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的醫療院所外,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則不能再申報扣除,即便於所得及扣除額參考清單列示,應自行減除保險給付後再行列報。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稅課謝先生,電話:04-7274325轉203)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宅經濟盛行,利用臉書、LINE等社群及蝦皮等網路交易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已成交易常態,且賣家年齡趨於年輕化,特別提醒民眾如有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達4萬元〕時,即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以免遭查獲,除補稅外尚須受罰。
該分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該分局舉例說明,近來接獲檢舉甲君於網路銷售貨物,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涉嫌逃漏稅,經查核發現甲君自110年1月1日開始在網路銷售貨物,初期銷售額僅有3至5萬元,可暫免辦理稅籍登記,惟1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額8萬元,已達上述應辦理稅籍登記之標準,即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未於次月(110年7月)月底前辦理稅籍登記,經檢舉查獲,除應就110年6月1日至補辦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外,尚須依規定處罰。
如對稅籍登記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南投分局銷售稅課 張小姐
聯絡電話:(049)2223067轉30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銀行貸款,後因其他資金需求申請增加貸款額度,因增貸金額支付之利息非屬原始購屋貸款所衍生,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時,應自行減除增貸借款部分之利息金額,避免日後遭國稅局剔除並補徵稅款。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申報列舉扣除額,其貸款目的以「購屋」為限。是以,購買自用住宅後於原始貸款以外之增額貸款款項,因非用於購買該自用住宅,該增貸產生的利息支出,即不適用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
該局舉例,甲君105年因購買自用住宅向A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800萬元,110年1月底該貸款未償還本金為650萬元,後因投資需求再向A銀行增加貸款額度200萬元,貸款餘額共850萬元,其中新增貸款200萬元之用途非屬最初「購屋」之貸款,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妥善保存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增貸等之相關單據文件,供稽徵機關釐清事實,以保障自身權益。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黃麗敏
電話:(04)23051111轉620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應將金額折算為新臺幣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之境外電商營業人,其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另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則採現金買入之匯率折算。
該局舉例說明,境外電商營業人A平臺銷售電子勞務與我國境內自然人,銷售額係以美金計價,並已辦竣稅籍登記。該營業人於110年7月15日自行申報同年5月至6月期營業稅,前開期間A平臺銷售額共計美金250,000元,且無得扣抵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可供申報。A平臺應按該申報所屬期間末日即同年6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27.81,折算銷售額為新臺幣6,952,500元(美金250,000元×27.81),應納稅額為新臺幣347,625元(6,952,500元×5%)。
該局提醒,為利境外電商營業人將銷售額折算為新臺幣,境外電商營業人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路徑:首頁/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業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各期匯率查詢】查詢臺灣銀行公告之各期匯率資料,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19.2萬元,較109年度18.2萬元增加1萬元,納稅義務人於今(111)年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金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的差額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一家4口,家庭成員有甲君、配偶,並扶養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的子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標準扣除額,則該申報戶110年基本生活費總額為76.8萬元(19.2萬*4人),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62.7萬元〔全戶免稅額35.2萬(8.8萬*4人)+標準扣除額24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萬+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仍有基本生活費差額14.1萬元(76.8萬-62.7萬),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如甲君適用的綜合所得稅稅率為12%,減稅效益為16,920元,較去年基本生活費額度18.2萬元計算基本生活費總額為72.8萬元,基本生活費差額4萬元(76.8萬-72.8萬),節稅效益較去年增加4,8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今(111)年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每人基本生活費19.2萬元不予課稅,請民眾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營業人如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或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後,餘存之貨物已不再銷售 ,該等餘存之貨物在原來購進時所支付的營業稅,已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將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或分配股東或出資人,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與債權人、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視為銷售,應按時價(即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甲成衣公司於111年4月10日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惟公司帳上尚有成衣存貨一批,經股東會決議平均分配給公司6位股東,該批貨物時價(含稅)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甲公司應依前開規定開立6張〔時價【含稅】分別為20萬元〕統一發票交付予6位股東。
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有上開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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