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代人購買大型家具、家電或高單價商品,採用分次付款方式已經是常態,但營業人不論是以先收訂金後收尾款,或是分期收款模式,銷售貨物要記得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部分營業人銷售貨物分次收款時,對於發票開立時點仍有疑慮,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若約定先收取訂金,待交貨後再收取尾款者,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於收取訂金時先按訂金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後續於實際交貨或取得尾款時,再就餘額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若約定「分期付款」的交易型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營業人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款項時,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倘有先收訂金、後收尾款或分期付款之相關交易,因一時疏忽,未依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發現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相關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並檢附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付款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出售其於108年以每股10元購買之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200萬股,成交總價格為4,000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12萬元,惟甲君於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該局查得,以出售成交總價格減除甲君取得A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2,000萬元(200萬股×10元)及出售時繳納證券交易稅12萬元,核算甲君證券交易所得1,988萬元(4,000萬元-2,000萬元-12萬元),加計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12萬元,核定基本稅額270萬元【〔(1,988萬元+112萬元)-免稅額度750萬〕×20%】,除補徵稅額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今(115)年6月1日截止,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漏未申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已於115年6月1日屆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海外所得,或誤扣除不同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恐將遭補徵基本稅額或併處罰鍰。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包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同一申報戶有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免稅額(114年度為750萬元)時,應申報並繳納基本稅額,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則僅能扣除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其扣除金額不得超過該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未依規定申報海外所得
甲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本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650萬元,經該局查獲,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345萬元,核定基本所得額995萬元,計算基本稅額65萬元{〔(650萬元+345萬元)-111年度免稅額670萬元〕×稅率20%},扣除甲君繳納原一般所得稅額40萬元,核定補徵稅額25萬元(65萬元-40萬元)且甲君在裁處罰鍰前已繳清,罰鍰按漏稅金額25萬元的0.4倍計算後再減輕20%,為8萬元〔25萬元×裁罰倍數0.4×(1-20%)〕。
(例二)誤列報前一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
乙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為1,390萬元,誤將111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625萬元列為11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的減除項目,經該局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2,015萬元,基本稅額269萬元{〔(1,390元+625萬元)-112年度免稅額670萬元〕×稅率20%},扣除乙君繳納原一般所得稅額44萬元,核定補徵稅額225萬元(269萬元-44萬元),罰鍰按漏稅金額225萬元的0.2倍計算,為45萬元(225萬元×裁罰倍數0.2)。
該局再次提醒,海外所得不在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內,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據實申報。如發現短漏報,於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的規定。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已結束,國稅局於結算申報期間無法提供查調海外所得資料,今已陸續歸戶部分海外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如欲檢視申報內容是否完整,可向各地區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全功能櫃檯申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加以核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民眾常因出售海外有價證券獲利,以為國稅局未掌握海外所得資料,即心存僥倖未辦理或不知海外所得應辦理申報,嗣經國稅局蒐集並歸戶相關資料,查獲漏報海外所得,除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予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清單所列海外所得資料,僅為申請時國稅局已歸戶之資訊,並非納稅義務人全部海外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如有未列於所得清單之其他海外所得,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於申報期間後可善用所得清單核對申報內容,如有發現短報或漏報海外所得情形,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辦理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如有相關法令適用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如境外基金、股票、債券等)產生的利得,屬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由於海外所得並不在稽徵機關提供的查詢所得範圍,民眾必須自行彙整主動申報,申報時應正確填報收入與成本,避免漏報而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透過金融機構投資海外金融商品,金融機構提供的個人各類海外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對帳)單或海外所得通知書會詳細載明所得類別及金額,其中所得類別代號76財產交易所得,是扣除成本費用後的淨所得,納稅義務人不可再自行扣除成本費用,避免因重複扣除致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該局近期查獲轄內甲君113年度投資海外金融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包含營利所得100萬元、利息所得10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其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將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金額填報收入欄位,並按20%計算所得額,即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60萬元〔800萬✕20%〕。但經查明金融機構寄給甲君的海外所得資料,已清楚列示各類所得之淨所得,甲君申報時重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導致短報基本稅額,除核定補稅外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金融機構提供的個人各類海外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對帳)單或海外所得通知書計算之所得有疑問,應向該金融機構查明,以維護自身權益;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錯誤情形,於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適用免罰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於限額內扣抵應納稅額,惟留意需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之所得額計算限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1,000萬元及應納稅額1億6,200萬元,其中包括當期自境外取得權利金收入1,100萬元及繳納之扣繳稅款220萬元,已取具納稅證明,並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20萬元【8億1,000萬元×稅率20%-7億9,900萬元×稅率20%】。經查核發現,該公司計算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上限係以收入總額為基礎計算,並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經攤計相關成本及費用530萬元後,重新計算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上限為114萬元【8億1,000萬元×稅率20%-8億430萬元×稅率20%】,並核定甲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為114萬元,補徵稅額106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時,應注意境外收入是否已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而非以收入總額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國外客戶申報適用零稅率,除須取得外匯收入證明文件外,尚須符合勞務使用地在國外之要件。
該局說明,邇來有營業人誤以為接受國外客戶之勞務訂單,取得外匯收入,即可申報適用零稅率。然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時,應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之外匯證明等文件。因此,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國外客戶,縱取得外匯收入證明文件,如該勞務係於國內使用,仍不得依上開規定適用零稅率。
該局舉例說明,本國甲公司接受國外A公司委託,對國內乙公司提供資訊軟體服務,並由國外A公司自海外匯付勞務報酬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含稅)予甲公司,甲公司將該筆勞務報酬申報適用零稅率,經該局查核以該勞務雖由國外A公司下單並支付外匯,但甲公司提供之資訊軟體服務,實為乙公司在國內使用,非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乃核認該外匯收入840,000元(含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40,000元〔(840,000元/1.05)×5%〕。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取得國外匯入之勞務報酬時,應檢視雙方服務合約及實質商業流程,確認勞務使用地是否在國外。倘有誤適用零稅率之銷售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近年台灣證券市場交易熱絡,不僅一般投資人參與度高,許多營利事業也會利用閒置資金參與股票投資,增加營業外收益,而當投資獲利了結時,應注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股票及期貨交易所得之申報課稅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是由「課稅所得額」加計「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等免稅所得項目構成,但為鼓勵長期投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自102年度起,若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的股票,在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僅需以該餘額的半數計入證券交易所得,但未持有滿3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仍應以全數計入。而出售股票之持有期間,應採先進先出法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底出售上市公司股票40,000股,獲利1,000萬元,該公司於辦理113年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將全數獲利列報為證券交易所得,嗣經國稅局依先進先出法核對交易明細後發現,所出售股份之取得時間為110年1月的30,000股及112年5月的10,000股,出售獲利分別為800萬元及200萬元,其中符合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800萬元,應按半數400萬元計入證券交易所得,另持有未滿3年的證券交易所得200萬元則應全數列入,乃核定甲公司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6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並退還溢繳的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平時除對股票投資交易依法記帳外,於出售時也要依規定按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以享有長期持有證券交易所得減半之優惠。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營業人及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現行規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並自108年1月1日起開立雲端發票;而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本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時,則無需開立雲端發票,應由本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如係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該購進之勞務免予繳納營業稅,營業人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將支付之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如為兼營營業人者,除將支付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外,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繳納;若買受人為機關團體則須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及營業人非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或購進之勞務非專供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如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稅款。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述各項罰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經查核轄內某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將當年度因異常排放廢氣,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罰鍰45萬元列為其他費用減除,依前揭規定,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遂將該筆罰鍰全數剔除並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例如環境污染、食品安全、交通違規等行政法規之罰鍰,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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