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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即將於今(115)91日正式開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自114年度起,營利事業若選擇採用「一般暫繳」方式(即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1/2計算暫繳稅額),其計算基礎不包括依房地合一稅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以免溢繳稅款,影響企業資金調度。

該局說明,過往有納稅義務人反映,部分營利事業因偶發性出售廠房、土地,導致結算申報時需繳納高額房地合一稅,進而拉高整體應納稅額。如在次年9月採一般方式辦理暫繳申報時,仍須以該總應納稅額的一半作為計算基礎,對營利事業造成沉重的短期資金週轉負擔。為此,財政部已於1147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404541300號令,放寬暫繳稅額計算,不需將上年度分開計稅的房地合一稅計入,讓營利事業暫繳金額能更貼近當年度的常態營運狀況。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今年5月辦理上(11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含1筆處分舊廠房依房地合一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300萬元。甲公司採用「一般暫繳」方式,今年9月辦理暫繳申報時,依新規定,可排除房地合一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300萬元,僅就剩餘應納稅額100萬元計算暫繳稅額50萬元(100萬元×1/2)。該局並以下表說明甲公司於新舊規定下,應納暫繳稅額之差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採上述「一般暫繳」方式計算,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者,僅需於930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免填具申報書辦理暫繳申報。然而,營利事業如選擇採「試算暫繳」方式(即以今年前6個月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前半年所得額者),其試算期間內如有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該房地交易所得仍應併入試算並計算暫繳稅額,不適用上述排除規定。

該局最後呼籲,11591日至930日為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營利事業請提早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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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公司會計來電詢問,雇主給付受傷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需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能、傷害或疾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同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之補償,或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次給予40個月之平均薪資補償,或其他依法雇主應負擔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若雇主給付負傷員工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外,另外再給予之額外補助費,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1項第3類第4款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需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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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中古車買賣交易熱絡,中古車商向個人車主收購中古車,不論車籍登記在誰名下,銷售時均應誠實開立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部分中古汽車業者心存僥倖,向個人購入二手汽車,以為只要車籍不要登記在公司名下,國稅局就無法追查,便消極不開發票。該局近期查核轄內中古車業者甲公司,發現該公司負責人A君的個人存款帳戶有融資公司及頻繁現金流入,經調閱車貸合約等資料,並運用金流資訊與車籍異動分析比對,再約詢A君及買方車主,發現中古車商向個人購入二手車後,將車籍登記在負責人及其配偶或員工名下,出售時未開立發票,查獲甲公司112年至113年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金額共計4,300餘萬元,除補徵營業稅200餘萬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中古車商勿心存僥倖,如有銷售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二手汽車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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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住宅投入社會住宅使用,提供更多居住及照顧服務等資源,住宅所有權人如果將住宅出租供興辦社會住宅,且符合「住宅法」規定之用途,從事社會住宅出租之營業人所取得之租金收入可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住宅所有權人出租其所有住宅供主管機關或民間依「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並於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使用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其取得之租金收入免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並非所有出租住宅都能適用這項優惠,必須是依「住宅法」規定興辦的社會住宅,且在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依法令規定用途使用,才能適用免徵營業稅。該所進一步舉例說明,公益出租人有符合「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情形之一者,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其所有住宅出租給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之承租人,尚非屬依住宅法規定供主管機關或民間興建之社會住宅,自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提醒從事出租住宅之營業人,可先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如自行發現不符合免徵營業稅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補申報補繳稅款及利息,依法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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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虧損,如經查得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會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應就短漏報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00萬元,嗣經查得當年度有漏報已列報成本之營業收入300萬元,經加計該筆短漏報所得額300萬元後,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200萬元,雖無應納稅額,但應依前揭規定,就短漏報所得額300萬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之金額60萬元(300萬元20%),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算罰鍰18萬元,惟依前揭規定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乃裁處罰鍰9萬元。

該局提醒,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於今(115)年61日截止,營利事業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額,請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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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雖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故負責人變更時,因權利主體變更,其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所有權與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商號,另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至新商號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其獨資商號A讓渡與乙君,並將名下存貨及固定資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讓與乙君,應依其價格開立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及買受人為A商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並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乙君取得該統一發票,可依規定就其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獨資商號如變更負責人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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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智慧化自動導引與零售技術進步,國人透過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購買食品及飲料的消費型態極為普及。為保障消費者兌獎權益,並落實節能減碳推動電子發票政策,財政部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及「營業人以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規定銷售食品及飲料的自販機由原先每日「彙開」統一發票,改為「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營業人以自販機銷售食品及飲料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考量營業人調整資訊系統或汰換舊機台需要緩衝時間,財政部訂定分階段適用期限:凡營業人於11111日以後取得的自販機,其緩衝期已於111年底屆滿;至於1101231日以前取得的老舊機台,則應於1161231日以前完成調整或汰換。該局強調,目前距離最終緩衝期限僅剩約1年半,請仍使用舊式機台的營業人預為規劃,儘速聯繫系統商或產製廠商辦理軟硬體升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連鎖運動中心,店內設置50台銷售瓶裝飲料的自販機,該等機台均於109年間購入,屬1101231日以前取得的機台。依現行規定,甲公司目前仍可於每日營業終了時彙開一張統一發票;惟自11711日起,該50台機台均必須具備逐筆開立發票(含電子發票)之功能。若屆時甲公司仍未完成機台調整,經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請經營食品及飲料自販機的營業人主動檢視機台取得日期,如屬1101231日以前取得者,請儘速於1161231日前完成機台升級或換裝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的設備,避免屆期因機台廠商排程擁擠或機件短缺而影響營運。營業人如自行發現有未依規定開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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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景氣波動商業環境中,營利事業「轉虧為盈」是其經營目標,然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原則上不得扣抵本年度盈餘,但營利事業若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即可將過去10年內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自當年度純益中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將過去10年內的核定虧損自當年度純益中扣除,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四大要件」方可適用。
一、組織性質:營利事業必須是公司組織(如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或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
二、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必須具備完整、確實之帳簿紀錄與原始憑證。
三、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虧損年度及欲申報扣除年度,均須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四、如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應納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531日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列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110年度核定虧損35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500萬元,應自行繳納稅額100萬元,惟甲公司因會計人員疏失遲至114715日始完成稅款繳納,因未能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繳納稅款,致未能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國稅局否准其適用盈虧互抵,調增甲公司課稅所得額350萬元,及補徵稅額70萬元,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須留意適用「盈虧互抵」之要件,以免因不諳規定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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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採購貨物或勞務時,應確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若無實際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除面臨補徵營業稅及加處罰鍰外,若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刑事責任,營業人切勿心存僥倖。

該局說明,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倘未依法取得並保存憑證,或取得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憑證,相關進項稅額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稽徵機關利用財稅大數據分析及智慧化審查系統,針對無實際交易卻開立或取得發票之異常流向進行持續性查核,營業人切勿聽信不法管道購買憑證充抵成本費用,以免觸犯法網。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因一時疏忽或不瞭解法令規定,致發生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只要在未經他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法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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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注意併入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個人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係臺灣地區人民且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14年度派駐至大陸地區工作,領有大陸地區來源之薪資所得換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繳納大陸個人所得稅50萬元,已取具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經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為90萬元,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為30萬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60萬元,較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50萬元為高,故得申報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為50萬元。

該局呼籲,因兩岸地區人民往來密切,民眾倘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詳加瞭解相關規定,避免漏未申報或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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