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依合約規定負有保固責任,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暫估之工程保固費用,屬未實現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實務上,工程承攬業者為確保工程品質,常於合約約定提供保固服務,並暫估保固費用,惟應於費用實際發生年度認列支出,倘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屬未實現費用,依法不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保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經核其在建工程明細表及營業成本表等資料,查得該保固工程款係屬預估性質,當年度尚未實際發生維修事實,依規定不予認定,故調減營業成本4,000萬元,補徵稅額8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所列報之損失及費用是否已實現,並應依上開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系統應具備字軌號碼自動給號及重號檢核功能,不得重複開立同年期別內相同字軌號碼之發票。營業人重複開立相同字軌號碼之電子發票交付不同消費者,每位持有電子發票之消費者均可依法領取中獎獎金,不影響中獎人領獎權益,溢付獎金則應由營業人賠付。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某知名小吃業者因結帳系統出現異常,重複開立多張相同字軌號碼之電子發票,並分別交付不同消費者,雖透過社群媒體收回發票作廢重開,卻仍有部分發票無從追回。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營業人重複開立或列印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應由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如有重複開立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除應賠付溢付獎金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如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5款規定免予處罰,但一年內以3次為限。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定期檢查開立電子發票之軟、硬體設備,確認系統具備自動跳號與重號防呆功能,避免因系統設定錯誤或人員操作失誤釀成重複開立情事;若發現異常,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具文報備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係臺灣地區人民且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11年度出售其大陸上海之不動產,其售價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000萬元,惟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因甲君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爰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依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計36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有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寺廟點光明燈、安太歲等名目開立之收據,及會員繳納之年費、入會費等款項,因具有特定用途或對價關係之支出,非屬捐贈性質,不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係屬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之一,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其捐贈支出須具有無償捐贈之性質,並應檢具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等證明文件。
中區國稅局舉例,該局於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申報捐贈扣除額104萬餘元,發現相關收據載有「晉主、晉金」等字眼,經向開立收據之寺廟查證,確認其用途係為永久安置祖先牌位且有對價,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捐贈意旨不符,爰以剔除該捐贈扣除額並核定補稅20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個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公司為感謝股東支持及提升出席率,於召開股東會時贈送股東紀念品,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公司購入1萬個環保杯,作為即將召開股東會之股東紀念品,雖然取得乙公司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進項稅額30萬元之三聯式進項統一發票,惟因該紀念品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在申報營業稅時,務必確認進項稅額是否可扣抵,倘有誤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以上相關規定如有疑義,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115年6月1日前完成申報且繳納稅款,其採網路申報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可延至115年6月30日前(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紙本或光碟片送交所在地國稅局,或於115年6月29日前(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提供。如未於上揭規定期限內送交簽證報告書,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無法適用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各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同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如同法第37條規定適用較高之交際費列支限額,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享有前10年核定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等。營利事業要享有上揭獎勵,務必如期申報、繳稅及依上開規定期限內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採會計師查核簽證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應留意依限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以免因不符合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要件,而影響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自115年5月1日開始,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揭露關係人交易資料,合理進行移轉訂價分析,該局特別整理移轉訂價申報案件常見疏漏或錯誤情形,請營利事業於申報前注意檢視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漏未揭露交易資料
(一)營利事業提供商標、專利或專門技術予關係企業使用,未揭露亦未收取常規報酬。
(二)營利事業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未揭露亦未收取常規報酬。
(三)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延遲收款或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未揭露亦未收取常規利息收入或手續費收入。
二、未以個別交易為基礎進行受控交易分析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TP查核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惟部分營利事業所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係以營利事業整體利潤進行檢測,可能會降低可比較分析之精準度,不易辨認個別交易是否符合常規。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受控交易,其價格或利潤應符合營業常規,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TP查核準則規定及申報書格式填報受控交易及關係企業損益等相關資料,並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據以申報所得額,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年度中由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改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將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查定營業額加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申報時應視營利事業是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實施要點)辦理申報而有所不同:
一、營利事業若採擴大書審申報者,依擴大書審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查定營業額應併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依擴大書審要點規定之純益率計算所得額。
二、營利事業若採查帳申報者,該查定之營業額應併計使用統一發票期間之營業額及非營業收入,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於114年度中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欲適用擴大書審實施要點申報者,應於1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本年度末日遇假日順延至6月1日)期間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逾期申報者,則無擴大書審實施要點規定之適用,切勿因一時疏忽影響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 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留意抵減方式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及抵減稅額之限額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促進產業創新或中小企業研發創新,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上述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無論選擇何種抵減方式,申報抵減稅額均以當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30%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研究發展活動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為2,000,000元,甲公司如選擇採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即114年度)應納稅額,其114年度投資抵減稅額雖為300,000元(2,000,000元×15%),惟因超過114年度應納稅額之30%即120,000元(400,000元×30%),故甲公司114年度可抵減應納稅額之金額為120,000元,且其餘投資抵減稅額18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不得供以後年度抵減;甲公司如選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應納稅額,則甲公司114年度投資抵減稅額為200,000元(2,000,000元×10%),於限額內抵減114年度應納稅額120,000元後,剩餘投資抵減稅額8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可留供以後2年度(即115至116年度)抵減各該年度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適用研發支出投資抵減之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且在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變更,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租稅優惠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14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1404664830號公告,115 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115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現行徵收率為12%)計算之金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如有短漏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報稅額者,除遭補徵稅款外,應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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