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如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為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表示,隨著全球化發展,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以本轄申請案件為例,申請案件主要交易類型為提供技術服務。近期發現有外國營利事業實際係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與國內企業簽訂要派服務合約,主張取得之收入是技術服務收入,惟核其合約內容,其所取得之收入係屬仲介人力之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技術服務收入之範疇,依照「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8點第2款規定,人力派遣服務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外國派遺機構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時,應由國內要派企業在給付時,按合約總價依規定稅率扣繳20%所得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Z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派遣外國技師來臺操作特殊作業用機具,惟經該局審核後發現,Z公司僅仲介派遣符合甲公司要求資格之人員,該員來臺後受甲公司之指揮、監督及考核,其實際雇主為國內甲公司,Z公司在履約過程僅負責行政事務協調及仲介,未實際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核屬Z公司在我國境內是提供人力派遣服務,而非技術服務,因此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外國營利事業要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惟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外國營利事業申請前可參考「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留意相關限制。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100
撰稿人: 王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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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停業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依規定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取得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某海事工程公司,於數年前購入3艘船舶,帳列固定資產,採平均法提列折舊,前幾年因景氣不佳,營收下滑,公司不得已申請暫停營業,船舶遂閒置港邊,然疫情期間,船運海上服務需求增加,閒置的船舶行情瞬間水漲船高,公司將之出售,產生高額的資產處分利益,公司計算出售損益時,未將停業期間船舶按年提列之折舊費用自未折減餘額中扣除,致高報未折減餘額、低報該資產處分利益及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0萬餘元,補稅30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取得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另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停業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分年繼續提列折舊,不得中斷。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甲公司來電詢問,日前銷售一批食材給乙餐廳,乙餐廳因受疫情影響財務周轉不靈,負責人捲款落跑,財務主管又避不出面,甲公司逕行取回該批食材,是否可視為銷貨退回?
該所說明,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以買受人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及財務主管避不出面,遂逕行取回貨物之行為,與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無銷貨退回規定之適用。另解釋銷貨退回,係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行為。甲公司因乙餐廳發生財務危機,逕行取回所銷售之貨物,與上開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不屬於銷貨退回。
該所提醒,營業人儘速檢視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誤申報銷貨退回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依規定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時,原則上僅限父母扶養5歲以下的「子女」始可申報減除,但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的「因故」情形之一,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如符合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的規定,且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所規定的「3種不適用情形」,則可以由祖父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前揭的「因故」情形,除「死亡」可由稽徵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其餘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3種不適用情形」,係指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的扣除金額(現行為670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孫子乙君的免稅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0,000元,經該局以幼兒的父母無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的情形之一,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乙君之父親長期失業在家,母親收入微薄不穩定,乙君日常生活支出多由甲君負擔,應可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云云。案經該局詳加說明無法列報之原因,甲君已撤回復查。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5歲以下的孫子女者,可檢視是否符合上述「因故」之情事且無前揭「3種不適用情形」,再行列報相關扣除額。民眾如有任何疑義,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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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屬具獎勵金性質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獲致營業收入「無必然因果關係」。藝品中心為招攬業務,與旅行社約定免費提供來訪旅行團遊客餐點之支出,係基於未來交易之目的而支付,獲得免費餐點之觀光客未必會購買藝品中心之商品,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客戶餐飲支出,以期增加獲利機會並無不同,所以,該項餐點支出屬交際費之性質,尚非屬促銷獎勵金,不能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特別提醒業者應注意上開規定,以正確科目申報相關費用,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交際費得列報限額。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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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111年6月30日結束,提醒營利事業適時檢視帳簿憑證及申報資料,如有疏忽漏未申報所得情形,應儘速向轄區國稅局更正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部分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未仔細檢視帳簿憑證,致發生短漏報收入之情形,常見態樣包括:
1.符合政府獎勵項目而取得之各項補助款收入(但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
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收入除外)。
2.各類公會、協會、基金會等獎勵或補助款收入。
3.金融機構利息收入。
4.保險理賠收入。
5.結清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剩餘款收入。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8年度取得臺北市某商業同業公會補助款31萬餘元,該公司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補助款收入,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後倘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於發貨前收取價款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該時限表規定,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預收訂金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之營業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適用盈虧互抵應符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等4項要件,始得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又除前揭要件外,應注意核定前10年虧損係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並無盈餘,自不得適用扣除以往年度虧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83萬元,惟另申報前10年核定虧損於本年度扣除額983萬元,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虧損1,066萬元,嗣經該局查核發現無盈虧互抵之適用,乃否准其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應先檢視相關要件及注意事項,以正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鍾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立法院在111年5月27日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再延長1年至112年6月30日。配合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延長1年,營業人受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可適用「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因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下稱溢付稅額審核原則)之「適用期間」再延長1年。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政部為簡化受疫情影響營業人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的作業程序,以提高營業人資金運用效率,維持正常營運,於109年5月13日發布溢付稅額審核原則,該原則第二點規定,適用期間為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因此,溢付稅額審核原則適用期間將再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只要是109年1月15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的營業人,符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或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的營業人,均可依溢付稅額審核原則累計退稅額度在30萬以內申請退還。
該局說明,統計截至111年5月底止,該局已有2,567家營業人受惠於這項政策,核退稅額高達5億3佰餘萬元,占全國38%;該局籲請營業人多加利用線上申請,可使用工商憑證(獨資合夥商號可使用負責人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稅務線上申辦/營業稅/申請因疫情影響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填妥基本資料、適用條件、直撥退稅帳號及上傳相關證明文件,即可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會將退稅款退到指定帳戶。相關措施規定、申請流程及申請書,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安心防疫線上服務專區」項下「營業人受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專區」查詢或下載運用,如仍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訂有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漏報稅捐時,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免罰之優惠,但其補繳之稅款,應按日加計利息;而產生免罰效果之「自動補報及繳納」截止期間,則必須在「遭人檢舉時」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之前,此二項免罰要件,缺一不可。
該局說明,110年8月31日接獲民眾檢舉轄內營業人A商號110年6月間銷售皮件精品予消費者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調查發現,A商號雖已在110年7月19日(當期申報期限110年7月15日之後)補開立統一發票,惟並未同時補申報110年5-6月期銷售額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仍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申報當期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如果營業人已逾申報期限後發現有漏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開立統一發票並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免予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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