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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學季即將到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子女在外求學,無論是入住學校宿舍,或在外租屋,該租金支出皆可於明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列舉扣除額,請注意保留相關文據,才能有效合法節稅。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可在12萬元的限額內列報減除。不過要注意,如果已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就不得再扣除該房屋租金支出,所以納稅義務人如有同時符合規定的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時,可先自行比較兩者扣除金額的大小,再擇優列報;此外,繳交的學校宿舍費,是就申報時未列入子女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的部分,列報租金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提醒民眾,保留下列相關文據,才能在明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提供給國稅局核認:


(
一)入住學校宿舍:應提供註冊時繳交宿舍費收據影本。


(
二)在外租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另須提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載明承租的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

 

民眾如還有疑問,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黃審核員 06-229805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千萬不要因為買受人未索取,就心存僥倖不開立發票,如經查獲,除補稅外,將遭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從事室內裝修工程為業,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收取裝修價金經民眾舉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經該局查得該公司部分交易是請客戶將款項匯至負責人帳戶,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甲公司雖稱係因客戶未要求才沒有開立發票,然而甲公司既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上述銷售勞務收取報酬之行為,無論買受人有無主動索取統一發票,甲公司均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該局查得甲公司108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共約5,000餘萬元,除依法補徵營業稅200餘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如自行發現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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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產生投資損失,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尚須以歷次減資彌補虧損後之投資成本餘額計算出資額折減金額,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此外,營利事業投資損失如屬被投資事業清算所產生者,應以原始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投資損失,倘在清算前已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列報過的投資損失,清算時應自原始投資成本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0年間投資乙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因此在10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105年依原始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減資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投資成本餘額應為300萬元;經過多年營運,乙公司業務仍未見起色,遂於108年結束營業辦理清算,甲公司取得清算分配款30萬元,甲公司投資損失應為27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200萬元-105年列報之投資損失9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萬元),惟甲公司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1,200萬元列報投資損失1,17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2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萬元),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經核定補徵稅額18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在列報投資損失時,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並應檢視對被投資公司投資成本變動情形,以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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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產生投資損失,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尚須以歷次減資彌補虧損後之投資成本餘額計算出資額折減金額,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此外,營利事業投資損失如屬被投資事業清算所產生者,應以原始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投資損失,倘在清算前已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列報過的投資損失,清算時應自原始投資成本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0年間投資乙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因此在10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105年依原始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減資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投資成本餘額應為300萬元;經過多年營運,乙公司業務仍未見起色,遂於108年結束營業辦理清算,甲公司取得清算分配款30萬元,甲公司投資損失應為27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200萬元-105年列報之投資損失9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萬元),惟甲公司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1,200萬元列報投資損失1,17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2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萬元),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經核定補徵稅額18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在列報投資損失時,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並應檢視對被投資公司投資成本變動情形,以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而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有效運用資金,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取之各類海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類型常見為海外營利所得(如境外股票型基金發放之股利)、海外利息所得(如境外債券型基金之配息)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如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由於此類所得非屬扣繳義務人法定開立扣繳憑單範圍,導致營利事業常因疏忽而漏未列報該類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利用閒置資金購買海外高收益成長基金,次年初於接獲投資單位寄發之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時,因會計人員未詳細檢視通知單載有配發海外利息收入暨出售海外基金利益合計660,000元之情事,致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嗣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稅額132,000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海外所得非屬應辦理扣繳所得之範圍,營利事業須留意金融機構提供之各類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配息明細等所得資料,並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如因一時疏忽致漏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綱址為https://www.ntbna.gov.tw) 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紓解報稅人潮及避免群聚之染疫風險,同步開放「網路」及「電話」預約臨櫃服務,民眾可預約次日起3個工作日洽辦網路申報或所得查調服務,並於預約時段內報到,將優先受理並提供服務。民眾倘無提前預約,欲當日前往臨櫃報稅,仍可查詢各地國稅局叫號進度,並利用網路進行「線上取號」,減少現場等候時間。

該局進一步說明,今年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網站(https://tax.nat.gov.tw/ )提供「現場報稅預約及線上取號」服務,民眾可選擇洽辦之國稅局,並選擇服務類別及時段,即可完成預約或線上取號。此外,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亦提供語音預約報稅服務,民眾撥打免付費服務專線轉9進入預約語音流程後,只要輸入欲前往報稅單位的郵遞區號前3碼,即可完成快速預約服務,省時又方便。

該局提醒,所得稅申報期間設置戶外民眾等待區,管控室內報稅人數,避免群聚風險,籲請民眾配合各項防疫措施,包含全程佩戴口罩、量測額溫及手部消毒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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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又依財政部76227日台財稅第7630354號函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筆交易發生進貨退出時,亦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無漏稅情事,除查明該營業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罰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1月向乙公司購買營業用機具1批,取得乙公司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嗣因該批機具出現瑕疵,甲公司於1115月退出該批機具並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與乙公司。甲公司應於1115-6月期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惟若甲公司購買時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未於1115-6月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除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貨,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亦即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如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即完稅價格=銷售價格x(1-批發商毛利率)÷(1+稅率)。
       

該局說明,產製廠商產製從價課稅之貨物,完稅價格係以出廠給批發商之銷售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而國內產製廠商基於營運考量及產銷結構,亦常有兼具中間批發商之身分,會將所生產之應稅貨物不透過其他中間批發商而直接銷售給零售商情形。財政部為使應稅貨物不論有無透過中間批發商再轉售予零售商,二者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一致,遂明定前揭完稅價格計算公式,並按產業別分別訂定計算完稅價格時可扣除批發商毛利之比率如下:橡膠輪胎業、飲料品業、平板玻璃業及電器業均為8%,車輛業為9%。
       

該局進一步說明,產製廠商在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時,應注意的相關規定有:


一、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


二、同一產品編號之應稅貨物,應採同一計算公式計算同一月份之完稅價格。


三、車輛業產製廠商如將貨品全部售予融資公司經銷,則該融資公司已具中間批發商之性質;惟如有部分貨品售予融資公司經銷,部分直接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且其直銷比例不低於10%者,該融資公司可認定為非中間批發商,得以其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之銷售價格減除批發商之毛利,計算完稅價格。


四、機車經銷商如與機車行訂有代銷合約,且該機車行確僅收取代銷佣金者,該經銷商可視為非中間批發商。


       該局呼籲,產製廠商應主動檢視有無誤用減除批發商毛利之完稅價格計算公式情形,如在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人檢舉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加計利息及補繳貨物稅,並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補申報,可免予處罰。如仍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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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108109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70萬元及18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於11081日支付定金5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1台,並於110103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50萬元,因該設備投資金額500萬元之實際支付日係於110年度,107108109年度之盈餘如於110年度進行實質投資,皆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故該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金額可於107108109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1101031)1年內,填具更正後10710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分別將150萬元及170萬元列為計算107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至甲公司以109年度未分配盈餘1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部分,應於辦理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各該年度皆應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附冊第A30頁,填表範例詳如附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實質投資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如係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購置者,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或更正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金額外,尚須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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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不予認定;若公司以自有資金免息貸出或收取利息偏低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得借入款項3億元並列報利息支出1,200萬元(平均借款利率4%),且同時貸出款項35,000萬元予非關係人,惟僅收取1%利率之利息。因甲公司貸出資金所收取之利息偏低,爰就借入款項3億元部分,按借入及貸出資金利率之差額,核定調減利息支出900萬元【3億元*(平均借款利率4%-收取利息利率1%)】。另就貸出款項超出借入款項5,000萬元部分,以109年度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616%與貸出資金利率1%之差額,設算利息收入808,000元【5,000萬元*(2.616%-1%)】,計調增課稅所得額9808,000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留意,若有將資金貸與非關係人而收取利息偏低之情形,應依資金來源不同,自行設算調減利息支出或調增利息收入,倘若資金貸與關係人,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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