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近日出售A公司未上市股票,已由買受人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事後卻聽到同樣出售該公司股票的友人表示,其買受人並未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張先生對此感到不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才須要課徵證券交易稅。又公司法第161條之2及第16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如有印製股票(即採「實體發行」),須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如不印製股票(稱「無實體發行」),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現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發行。股票未依上述規定完成發行手續,就不是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股東出售該股票屬於轉讓其出資額,並非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
該局補充說明,個人轉讓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該股票既非「有價證券」,其出售獲利也不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針對張先生的疑惑,該局建議先確認所出售A公司股票是否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如未經依法簽證或登錄發行,就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可與代徵人(即買受人)聯名填寫申請書,並檢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式3聯正本(收執聯、收據聯、存證聯)及相關證明資料,向代徵人地址所在地國稅局依法申請退還誤繳稅款。又出售該股票如有獲利,請記得列入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報繳綜合所得稅,以免漏稅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應留意會計年度終了時尚未給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倘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按其性質分為2年、5年及15年。是營利事業之應付款項倘已逾民法規定之時效而未支付者,該給付請求權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造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列高額應付帳款,其中包括轉包承攬工程所發生之工程保留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該局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將甲公司逾2年未支付之應付工程保留款2,800餘萬元轉列其他收入。惟該公司日後於實際給付該工程保留款時,仍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等其他各項債務,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而未轉列其他收入情事,以免因未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廖素敏
電話:(04)23051111轉71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今(111)年5至6月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案件,第1批退稅為網路申報(含稅額試算線上登錄、電話語音回復)及111年5月10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之二維條碼及人工申報(含稅額試算服務紙本回復)之退稅案件,將於今年7月29日辦理退稅。
該局說明,所轄苗栗、臺中、彰化、南投及雲林5縣市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共75萬餘件,將依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所填寫之存款帳戶辦理直撥退稅;申報時未提供存款帳戶者,則開立退稅憑單並郵寄納稅義務人。本批退稅憑單兌領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請納稅義務人於該期間內前往金融機構提兌。
為便利納稅義務人查詢個人申報退稅案件撥付狀態,該局於官網「首頁(https://www.ntbca.gov.tw)/政府資訊公開/業務資訊查詢/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撥付狀態查詢」專區,提供查詢服務,並籲請納稅義務人於明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提供本人、配偶或申報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之存款帳戶辦理直撥退稅,國稅局會將退稅款直接撥入申報時指定的存款帳戶,可安全便利又儘速取得退稅款,更可節省持退稅憑單親自向金融機構領取退稅款往來奔波時間。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國稅局辦理退稅,僅會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所填寫之存款帳戶辦理直撥退稅、開立退稅憑單或退稅支票等方式,絕不會以電話通知民眾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退稅款,請勿受騙上當。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請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 徵收科周佩怡
電話:04-23051111轉83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等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因投資境外理財工具(如基金、債券及股票等),而取得海外所得(如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利得等),須依投資單位提供之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配息明細等資料,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行申報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稅額試算服務,該項服務係以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進行試算,並未包含海外所得資料。甲君依稅額試算完成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後該局查獲甲君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出售境外股票而取得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75萬元,甲君雖主張稽徵機關未提供系爭海外所得資料致漏報,然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而應由納稅義務人依實際交易收支情形,自行併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申報,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97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雖已結束,納稅義務人如於該年度有海外所得,且金額已達前揭應申報規定而漏未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於案件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間資金調度使用之借貸,如有收取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給付人不需辦理扣繳申報,但受領人仍應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若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追補所漏稅額外,如漏報所得額達25萬元以上及所漏稅額在1萬5千元以上,還會被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君107年間將資金借予好友乙君,借款期間2年,乙君109年如期返還全部借款並支付160萬元利息予甲君,甲君漏未將收取之利息併入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經該局查獲,甲君雖主張110年5月申報期間至國稅局臨櫃查調所得明細,並未查得該筆利息所得,應予免罰,因私人借貸利息所得非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無稅務違章案件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除按實際收取利息歸課補徵甲君綜合所得稅款40萬元,並裁處罰鍰16萬元。甲君繳清稅款及罰鍰後未再爭訟。
該局特別提醒,私人借貸衍生的利息所得非源自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的適用,必須自行納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民眾如有類似情形未依法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隨著電子發票使用普及化,越來越多的民眾選擇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買受人持共通性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不得拒絕。為確保民眾能順利取得雲端發票,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民眾以共通性載具(包括手機條碼及自然人憑證)索取雲端發票,店家不得拒絕。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民眾於使用電子發票的店家消費,得選擇索取紙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以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為鼓勵民眾多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雲端發票除一般獎項外,還能享有「雲端發票專屬獎」的兌獎資格,發票中獎的機會更多。
該分局呼籲,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如未依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請儘速購置,並請於結帳時主動詢問消費者是否以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亦可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索取相關文宣資料張貼,以提醒消費者索取雲端發票。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銷售稅課蕭妤如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31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第一批退稅,將於111年7月29日撥款!申報時如有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者,退稅款當天直撥入帳;未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者,也會同日寄出退稅憑單。現就整理符合第一批退稅資格者之條件,分享給您知哦(如附件)!
該局進一步提醒,退稅憑單兌領是有期限的,從111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若退稅憑單金額未達新臺幣5千元者,可持向票面指定的付款銀行兌領現金;其餘均須提出票據交換才能領到退稅款。納稅義務人如接獲退稅憑單,請務必儘速於兌領期限內,持向票面指定的付款行或提出交換領取退稅款。
該局特別呼籲,尚未能及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退稅者,於明(112)年5月份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記得採用帳戶退稅,直撥退稅方式安全又便捷,且一經申請往後年度均可沿用,可謂最佳選擇。
另外該局也提供查詢退稅資料服務,納稅義務人除可利用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查詢退稅款撥付狀況外,亦可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已辦理註冊的健保卡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免出門即能掌握退稅資訊。
該局最後提醒,國稅局不會通知納稅義務人於ATM進行相關操作,請民眾留心詐騙電話。如有任何退稅問題,請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洽所屬分局、稽徵所確認,以免受騙,國稅局將由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租賃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探究交易實質內容,非以表面契約之形式作判斷。實務上,發現有租賃業者為使承租乘人小汽車之營業人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形式上設計成營業租賃契約,讓租賃客戶誤將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舉例來說,甲公司與租車業者簽訂租賃合約,雙方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80,000元承租1輛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經濟年限5年,租賃期間5年,因已超過按車輛經濟年限3/4換算之3.75年,此種租賃方式即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二、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如有申報扣抵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300
撰稿人:梁博勛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徵作業簡便,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9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的案件,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務通知書。
該局說明,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後的核定稅額通知書均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自今(111)年度起,配合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的下列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清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有下列情形其中一項,就不適用:
1、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2、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3、當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 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申報適用同法第39條規定,也不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國稅局將於今年7月29日首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公告範圍為營利事業於今年1月1日至6月30日經核定符合上開適用範圍的110年度或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以公告代替核定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已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免於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訂定。後來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分局進一步整理營利事業CFC制度重點如下,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符合CFC定義。
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三、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理國外稅額扣抵。
五、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
該分局特別提醒,因應國際稅制發展,我國CFC制度將自112年度正式上路,營利事業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查詢CFC制度相關法規及疑義解答。
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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