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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各百貨公司為刺激民眾消費或鼓勵加入會員,紛紛使出各種消費誘因,如滿千送百的附贈禮券、積點或提供保固服務等促銷活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該銷貨附贈之禮券、獎勵積點及保固服務等之相對應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南區國稅局局表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附贈之禮券、獎勵積點及保固服務之相對應收入,轉列為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再予認列,惟稅務申報認定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貨時即已實現,故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應就財務上該附贈部分之遞延收入認列為銷售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至於嗣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舉辦隨貨附贈之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之相對應收入,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分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是醫藥費支出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其所為支付已獲彌補,且保險給付不課稅,應就減除保險給付後之差額列舉扣除。至於所稱「保險給付」之範圍,只要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係屬醫療性質,且所據以理賠之原因與醫療費用之發生,係基於同一事實,即均屬之。


    該分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之醫藥及生育費中,其受扶養親屬有一筆取具公立醫院開立25萬元的醫藥費用,但經稽徵機關查得該筆醫療費用已受有15萬元的保險理賠,則該筆醫藥費用僅得列舉扣除10萬元(25萬元醫藥費用-受理賠10萬元),爰經重行計算所得淨額後發單補徵稅款。     


    該分局提醒民眾留意,如選擇採取列舉扣除方式,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要件,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及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7月以後,應取得載有其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再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33條規定,營業人應取具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公用事業甫於1051月起全面導入電子發票,爰給予緩衝期,於1076月以前,營業人承租房屋取得以出租人名義開立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公用事業已提供營業人用戶之承租人得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於統一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如營業人有共同負擔公用事業費用之情形,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自1051月起應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如取得係雲端發票,應檢附載有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憑以扣抵銷項稅額,申報時並應登錄分攤註記。

該局呼籲,營業人用戶之承租人於1077月以後,如取具公用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未正確登載者,因未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將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尚未向公用事業申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之營業人,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以免影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選用標準扣除額者,如欲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應於國稅局核定前申請變更。

 

該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填寫列舉扣除項目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該年度結算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後,就不得再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所以納稅義務人如果發現申報年度可以扣除的醫藥費等費用單據大於標準扣除額,而想要變更適用,應於國稅局核定前,儘速辦理更正申報。此外,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在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也不適用列舉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秋佳節將至,許多營業人贈送禮品給員工或客戶,這樣的餽贈行為是否要開立發票?若要開立發票,發票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若營業人購入貨物時,未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並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時,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據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交際應酬用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皆不得扣抵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購買商品100件,取得銷售額60,000元之統一發票,稅額3,000元。該公司以進貨科目列帳,且購入商品的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嗣後甲公司將該商品贈送給公司客戶,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該筆自行開立發票扣抵聯所載之稅額係屬交際應酬之性質,其稅額不得扣抵,且甲公司應於開立統一發票後,扣抵聯應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

該局呼籲,營業人為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而無償移轉貨物,其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應留意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以免發生違章情事而受罰。

 

近年來政府為增加國內證券市場競爭力,擴大證券市場規模,開放多家境外發行股票公司回臺上市(櫃),這些以公司名稱加註冊地命名的股票,目前通稱為「KY股」。隨著境外企業來臺上市(櫃)的家數逐漸增加,營利事業投資KY股的機會也相對提高,惟營利事業必須注意,投資KY股所獲配的股利需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與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重複課稅,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然因「KY股」是境外公司來臺上市(櫃)之股票,其所發放的股利屬投資公司的境外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於107年度取得外國A公司發行的KY股所分配的股票股利500萬元,在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筆股利所得列為境外投資收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近期是上市(櫃)公司發放股利旺季,營利事業在收到股利時,應特別留意所投資的標的係屬國內營利事業抑或國外營利事業,以避免未依規定申報課稅而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已於107年5月31日截止,該局近期已寄發明信片,提醒未在期限內完成申報的民眾,儘速補辦申報。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逾申報期限欲補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應以人工方式填寫結算申報書,若計算結果有應自行繳納稅額者,應補繳稅款後,持繳款書證明聯連同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補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完成補辦申報,民眾可透過「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利用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自然人憑證或已申辦網路註冊服務之健保卡,於線上分別申請個人年度所得資料,作為補報綜合所得稅的參考,免去舟車勞頓親至國稅局申辦的不便。申辦路徑如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線上申辦,民眾於線上填寫並送出申辦資料後,1個小時內即能取得個人年度所得參考清單,相當快速便捷。  

        

  該局呼籲,尚未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的民眾,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300)

人力派遣合約若未明訂需在一定期限完成約定工作時,合約本身不屬於承攬契據,不必貼用印花稅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而承攬契據,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是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的契據。例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

該處進一步說明,承攬契據屬於印花稅課徵的範圍,是按每件契約金額的千分之,由立約或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而人力派遣合約若僅約定提供工作人員供客戶使用,但並未明訂需在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工作者,則不屬於承攬契據,是不必貼用印花稅票。

稅捐處提醒民眾,契約內容包含有完成一定工作,才會給付約定報酬者,即兼具有承攬性質,就需繳納千分之的印花稅;若必須等工作完成後才能計算出確實金額,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於該項工作完成時,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的金額。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在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都不能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查核某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將屬於家庭支出而取得超商、量販店、餐飲業、服飾業、娛樂業等開立之憑證30萬元,及違反所得稅第110條規定之罰鍰30萬元,列報為公司當年度營業費用,遭國稅局以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予以全數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家庭之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與家庭費用應予以劃分,而各項罰鍰,係屬政府對於違反各種法規者所為之制裁,原不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如准其列為費用或損失,等於是以政府的稅收補貼受處罰的營利事業,將使處罰效果大打折扣。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平時發生各項費用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錄,但在所得稅申報時,如有與本身業務無關或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均不可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補稅。

本局表示,豪雨造成臺灣部分地區受害,本局提醒民眾,受災戶依法領取政府發放之災害補助款(如農漁民救助金),免納綜合所得稅。另本局除主動輔導受災民眾辦理災害損失申報外,並於網站(網址:https//www.ntbna.gov.tw)建置災害損失申報專區,提供申請書表下載及線上申辦災害損失,請有需要民眾多加運用。
      本局特別呼籲受災民眾,記得先拍照留下事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以維護自身權益。並就與民眾關係較為密切之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提醒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得稅:
(一) 個人受災金額在新臺幣15萬元以下、營利事業受災金額在500萬元以下或受損標的投有保險者(不論金額多寡),可免報國稅局派員勘驗,直接於上述規定期限內申報受災相關資料或證明,供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憑以核發災害損失證明。

(二) 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於扣除保險賠償及救濟金後之金額,可憑稽徵機關勘驗後出具之損失證明,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列舉扣除,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災害損失費用,即可減免稅捐。

二、營業稅:
(一) 小規模營業人因天然災害遭受損失無法營業者,得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查定營業稅。

(二) 一般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災害損失情事,報經管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核准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予以認定。

三、貨物稅:
受災之貨物稅廠商,其已稅貨物如消滅致不能出售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7條規定辦理退稅。
四、菸酒稅:
受災之菸酒稅廠商,其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如消滅致不能出售者,得依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9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俾據以向管轄國稅局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災害損失,申請稅捐減免或報備,除可親自或以郵寄方式申請外,亦可利用電話、傳真及線上申辦等方式向國稅局轄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先行報備,再補填損失清單以便書面審核或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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