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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報廢損失1,2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銷售至境外之商品,因商品檢驗不合格遭退貨已無銷售價值,遂於境外自行辦理商品報廢,雖提示商品銷毀前相片及報廢明細表,惟無法提示報請所轄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遭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時,如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除應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外,並應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春節假期即將到來,最適合全家大小一同外出走春體驗!不少觀光工廠為迎接商機,連假期間不打烊,提供產品免費試吃、試喝,以提高購買意願。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業者注意貨物稅「視為出廠」及營業稅「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以避免造成違章漏稅。

該局表示,飲料品為貨物稅課徵項目,有些觀光工廠開發新款飲料品,為推廣及促銷,會在廠內供遊客免費試喝。依據貨物稅條例第2條規定,在國內產製應稅貨物,應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應稅貨物在廠內供消費時,亦「視為出廠」。因此,應課徵貨物稅之飲料品,在廠內供消費時,不論是「銷售」、「贈與」或「無償貸與」,均應「視為出廠」申報繳納貨物稅。

另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及相關規定,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的貨物無償移轉給他人者,雖未取得代價,亦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但為簡化作業,若無償移轉的貨物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樣品等,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因此,觀光工廠供遊客免費試喝其產製之飲料品,以刺激買氣,可依上述規定,設帳記載,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

該局提醒觀光工廠業者注意,產製品如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在廠內供消費,不論是否免費,皆應「視為出廠」報繳貨物稅;至於供遊客免費消費時,則不論其產製品是否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請設帳記載,以適用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謝股長  06-22980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實際租稅負擔者為買受人,境外電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其銷售電子勞務之對象為國內公司、商號及機關團體者,採逆向課稅機制,由國內營業人及機關團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國內買受人為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電商,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使用者,免予繳納營業稅,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將支付之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倘其為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使用者,除將支付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外,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計算辦法」計算當期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併同申報當期營業稅計算應繳納稅額。如為機關團體則須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國內自然人,應依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第28條之1、第35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國內營業人若向前揭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辦理。 
     

該局舉例,國內甲公司111年10月15日向境外電商乙公司購買電子勞務600,000元,甲公司為兼營應稅及免稅之營業人,111年9-10月不得扣抵比例為20%,甲公司應於次期15日(即111年11月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於營業稅申報書(403)第74欄位填列購買國外勞務600,000元,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購買國外 勞務應納稅額為6,000元(600,000×5%×20%)。    
     

該局呼籲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進勞務,請自行檢視有無違反上述規定,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如仍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商號自107年度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但是,要特別注意的是獨資合夥商號如有短漏報所得額,除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因綜合所得稅短漏報營利所得,應依法補稅及處罰外,該商號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00萬元,嗣經國稅局查獲甲商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20萬元,除應就其資本主A君綜合所得稅因短漏報營利所得120萬元補稅及處罰外,甲商號雖無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但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120萬元,按109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之金額24萬元(120萬元×20%)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籲請獨資合夥商號應注意依規定正確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稅法相關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蔣股長 06-229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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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或清算未列入選查並按申報資料大批核定之案件,業經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18日聯合辦理公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本次公告案件範圍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或清算未列入選查之申報案件,並按申報資料大批核定,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1.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2.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3.當年度決算或清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該局指出,符合前揭公告作業範圍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或清算大批核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之規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公告日(112年1月18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

 

 

  該局提醒,本項作業之公告內容將於公告日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並同步將公告文書黏貼於所轄稽徵機關之公告欄,營利事業可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 點選「公告訊息\核定稅額公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機關或團體)結(決、清)算申報核定案件公告及查詢」查詢案件公告結果,或可至各地區國稅局網站(連結財政部稅入口網)線上查詢(附件1)。若需申請補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者,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點選「線上服務\電子稅務文件\線上申辦」或點選「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利事業各項申報書表申請書」下載申請書表,向所轄各地區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申請補發 (附件2)。

 

 

  該局呼籲,凡符合公告作業範圍之案件,自公告日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填具及送達之效力。營利事業對於國稅局核定內容認為有記載或計算錯誤者,得於該公告日翌日起算10日內,向轄區國稅局申請查對或更正;對於公告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該公告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經公告核定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之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併入免稅銷售額申報營業稅,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取得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度取得之國內外現金股利及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指出,現正值111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截至112年1月16日止),特別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全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之現金及股票股利)應彙總列入這期(11-12月)免稅銷售額申報營業稅,疏忽未予調整可能導致補稅處罰。如仍有疑義,可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300


撰稿人:梁博勛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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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商業往來,難免有費用或貨物款項尚未支付,營利事業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要留意會計年度終了時,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權,如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125條至127條的規定,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性質分別為2年、5年或15年,如商品貨款、運費、承攬報酬、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報酬、代墊款等款項,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的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的應付款項如債權人逾時效未行使請求權,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以後年度如有實際給付,可於給付年度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舉例,近日查核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公司列報期末應付款項中有1筆屬104年6月份的租金1百萬元未給付,該筆帳款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且債權人沒有可延長請求權時效的特殊情形(如請求權時效中斷),所以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該局予以調整增列其他收入1百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款項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應轉列收入情形,以免經調整而遭致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時,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

 

一、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之薪資所得可以按下列2種方式,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一種適用: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二、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薪資給付額扣取18%,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扣取5%;自98年1月1日起,前揭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應按給付額扣取6%。   

 

三、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薪資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1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該所查核發現甲公司員工未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應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40,019元者扣取5%扣繳稅額,惟甲公司108至110年度按月給付員工之薪資所得合計2,240萬餘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112萬餘元,甲公司雖已依法申報免扣繳憑單,惟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26萬餘元罰鍰。 

 

該所提醒扣繳義務人自行檢視員工有無填報「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竹南稽徵所綜所稅股劉雅惠

聯絡電話:(037)460597轉20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與國內有人力或勞動需求之企業簽訂要派服務合約,所取得之收入性質係屬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不適用該條文按營業收入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甲公司與我國境內營利事業乙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派遣船員提供工程船作業服務,經查該外國營利事業甲公司係仲介派遣符合境內營利事業乙公司要求資格之船員,雖其主張船員仍由外國營利事業甲公司指揮監督,惟依據合約,境內乙公司有權要求提供合於規範之船員並決定派遣船員派赴地點及執行工作任務,又派遣之人員如因執行業務發生損害,亦由我國境內乙公司承擔,故實際雇主仍為境內乙公司,依上開規定,本案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尚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被派遣至國內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人員,係在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實際雇主為國內要派機構而非外國派遣機構,其勞務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所得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林美蓮
電話:(04)23051111轉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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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選擇採列舉扣除額,並列報醫藥及生育費,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的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其中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能再申報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果納稅義務人有醫藥及生育費支出,且受有保險給付,因該項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再准予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又納稅義務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不論是實支實付或定額領取的理賠,均係彌補被保險人因疾病住院及醫療所支付的費用,因此,受有保險給付的醫藥及生育費不能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5萬元,經該局以其中醫藥費已受領保險給付15萬元,不符規定予以剔除,核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0萬元(35萬元-15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自費支出民俗療法費用、添購營養品等,開銷負擔不僅只有醫藥費收據上之金額,請准予認列全數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案經該局詳加說明無法列報之原因,甲君已撤回復查。

 

       該局特別提醒,除了已受保險理賠的醫療支出,另外容易被誤列報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的項目,如美容整形支出、保健食品支出及看護費用等,均不符合認列規定。民眾如有任何疑義,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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