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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審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李先生列報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同父異母妹妹陳小姐,但陳小姐年幼時已被生母改嫁的繼父陳先生收養,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兄弟姊妹關係似有未洽,納保官主動介入,協助李先生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

 

該局表示,經李先生說明,其年幼時父母離婚,父親與繼母結婚生下妹妹没多久,父親即因胃癌過世,繼母再嫁後,妹妹由其繼父辦理收養並改姓陳,妹妹成年後遭遇諸多挫折致精神異常,不得不長期居住療養院,而陳小姐養父早已死亡,其生母及再嫁後生育之其他子女皆無力照顧她,多年來係由李先生支付其醫藥費及生活費等。

 

該局納保官翻閱民法相關規定並向法務部諮詢,仔細檢視本案相關事證、戶籍資料及綜整李先生主張,認為李先生與陳小姐法律上兄妹間權利義務雖因收養關係存續中而停止,但李先生與陳小姐戶籍設於同址,雖有永久共同生活一家之意,但因陳小姐病情不穩且偶發傷害家人之行為,居住療養院由專人照顧較為妥適,而李先生雖不懂民法收養關係對他們兄妹造成的影響,卻願意出於同胞之情,多年來獨自承擔陳小姐龐大醫藥費及生活費並妥善照料,著實令人感動。納保官再次確認李先生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有扶養陳小姐之事實,立即與原查單位溝通協調,改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關係,核准李先生扶養陳小姐。

 

納保官用心守護納稅者權益,以合於情理法方式解決補稅爭議,減輕納稅者負擔,也讓弱勢家庭感受到納保官的真心關懷!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陳素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00


撰稿人: 李純綺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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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明知無銷貨事實,卻仍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是屬於不法行為,營業人如果申報這些不實發票的銷售額而發生溢繳營業稅情形,因為是營業人違法行為產生的溢繳稅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國稅局也不會退還。

 

該局說明,A公司於104年至107年間,明知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共計7千餘萬元、稅額350餘萬元,交給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後被查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隨後A公司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虛開不實發票所多繳的營業稅350餘萬元,不過遭國稅局否准,A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誠實信用原則是公私法共通法理,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對於不法行為而給付,不能要求返還,因此營業人違法開立不實發票而導致溢繳稅款,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且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也在1101217日增訂第7項規定「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自11111日起施行。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誠實開立發票,切勿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不僅觸法,如有溢繳稅款,國稅局也會因不當得利不能請求返還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7項規定,不予退還,營業人將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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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包括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現金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及投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收入等,但不包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外,如從事投資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收入,即成為兼營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應申報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以發配股利金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至營業人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無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另營業人倘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獲配股利收入,亦應依前項規定彙總於年底申報免稅銷售額。

 

 

  該局呼籲,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如有漏未申報投資國內外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請營業人儘速自行檢視,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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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審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李先生列報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同父異母妹妹陳小姐,但陳小姐年幼時已被生母改嫁的繼父陳先生收養,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兄弟姊妹關係似有未洽,納保官主動介入,協助李先生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

 

該局表示,經李先生說明,其年幼時父母離婚,父親與繼母結婚生下妹妹没多久,父親即因胃癌過世,繼母再嫁後,妹妹由其繼父辦理收養並改姓陳,妹妹成年後遭遇諸多挫折致精神異常,不得不長期居住療養院,而陳小姐養父早已死亡,其生母及再嫁後生育之其他子女皆無力照顧她,多年來係由李先生支付其醫藥費及生活費等。

 

該局納保官翻閱民法相關規定並向法務部諮詢,仔細檢視本案相關事證、戶籍資料及綜整李先生主張,認為李先生與陳小姐法律上兄妹間權利義務雖因收養關係存續中而停止,但李先生與陳小姐戶籍設於同址,雖有永久共同生活一家之意,但因陳小姐病情不穩且偶發傷害家人之行為,居住療養院由專人照顧較為妥適,而李先生雖不懂民法收養關係對他們兄妹造成的影響,卻願意出於同胞之情,多年來獨自承擔陳小姐龐大醫藥費及生活費並妥善照料,著實令人感動。納保官再次確認李先生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有扶養陳小姐之事實,立即與原查單位溝通協調,改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關係,核准李先生扶養陳小姐。

 

納保官用心守護納稅者權益,以合於情理法方式解決補稅爭議,減輕納稅者負擔,也讓弱勢家庭感受到納保官的真心關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設有分支機構,無論是否有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應各自購買統一發票使用,且不得互換或借用,否則一經查獲,將被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甲公司與分支機構乙分公司為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乙分公司於111年3-4月(期)銷售貨物,因當期統一發票未至月底即已用罄,為圖一時方便,未依規定持該分支機構之購票證加購統一發票,卻轉向總機構甲公司借用,開立總機構甲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雖未涉及逃漏稅,惟總機構甲公司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經國稅局查獲,爰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請儘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以免遭受處罰。


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聯絡人:陳靜香主任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00


撰稿人:吳佩穎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72

南區國稅局轄內甲公司連續欠繳多筆營利事業所得稅,被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該公司主要營收是來自承攬公共工程,該局決定以得標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為追繳對象。某日查得甲公司在某公所還有工程款沒有收取,於是迅速通報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請公所扣押該筆工程款。

公所收到執行命令後遲遲沒有陳報扣押情形,經該局進一步瞭解,得知由於甲公司不願提示履約請款資料,以致公所無法進行撥款及扣押程序,於是積極勸導甲公司依工程合約規定請款,以免留下不良紀錄。何況,倘本筆工程款執行無著,該局將再請行政執行分署陸續扣押其他工程款,如此一來,牽涉的第三人更多,恐損害公司商譽,造成更大損失。經多次溝通,終於說服甲公司配合完成工程請款程序,順利扣取工程款抵償欠稅。

該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會積極運用各種管道追查欠稅人所得來源,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遇有欠稅人故意阻礙執行,也會設法排除干擾。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繳稅,切勿心存僥倖、規避納稅義務。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  06-229806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列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減除項目,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其虧損數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查其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列載本期稅後淨損500萬元及本期稅後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200萬元,依上揭規定核算可減除虧損數為300萬,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1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網路銷售貨物已是流行的行銷方式,不過千萬不要輕忽開立發票的時間點,避免消費者誤會業者沒有依照規定開立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經營網路銷售貨物,如在網路上公開明白揭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鑑賞期7日內可無條件退回商品,並將發票號碼載於發貨單者,可於鑑賞期過後始寄送發票,除此以外,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是發貨前如已收取貨款,即應先行開立發票。

 

該局呼籲,網路銷售貨物,如為收款後再出貨,除符合上述得於鑑賞期過後始寄送發票者外,業者務必於收款時,先行開立發票,隨貨附寄予消費者,以符規定。如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加計利息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經查獲受罰。


提供單位: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許偉仁主任 聯絡電話:(07)5874709分機6900
撰稿人:薛如萍        聯絡電話:(07)5874709分機6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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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自1101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之股票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分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付款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1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分局舉例,甲君原以面額每股10元認購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00萬股,於1101215日以每股成交金額20元全部出售,成交價格為2,000萬元,並繳納證券交易稅6萬元及手續費2.85萬元,甲君110年度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991.15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6萬元—2.85萬元),應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11011日起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者,應依規定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個人購買房屋、土地,如簽訂買賣契約後取得減價折扣,致實際支付金額低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價金,未來出售該不動產時請記得應以實際付款金額作為買入成本。

該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00萬元,簽約後與建設公司協議折價300萬元,取得銷貨折讓證明單,惟未重新簽訂契約。111年出售該房地時,僅提示買賣契約書,並以900萬元列為取得成本,經國稅局查得銷貨折讓資料,認定虛報取得成本300萬元,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應依實際交易價格誠實申報,千萬不要心存僥倖低報收入或虛列成本費用,否則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將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得不償失。

 

新聞稿連絡人:沙鹿稽徵所 綜所稅股莊家誠
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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