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購買業務上使用之貨物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如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若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5月10日至乙公司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訂購電器1批,已將所取得乙公司該筆交易銷售額200萬元及稅額10萬元之電子發票,於111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該局查獲甲公司已於購買翌日(同年月11日)至該網路購物平臺取消該筆交易,卻未自行至該平臺列印乙公司開立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漏未將該筆進貨退出金額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致有逃漏營業稅情形,經該局補稅並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一時疏忽漏報,請准予免罰云云,申經該局復查決定駁回在案。
該局提醒,為減少上述網路交易漏報營業稅情形,建議營業人事先申請「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帳號及密碼後,即可隨時利用該平台查詢進銷項之電子發票功能,自行與帳載資料核對有無漏報進貨退出或折讓,避免上開之錯誤。萬一已發生漏未扣減進貨退出或折讓之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前,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可免除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公司被檢舉虛列薪資費用,如經查獲屬實,雖經剔除該虛報薪資費用後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虧損,無應納稅額,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為虧損560,000元,嗣後遭檢舉虛列薪資費用250,000元,經稽徵機關查核其相關薪資費用明細,因部分員工無法提示給付薪資證明及相關工作內容等證明文件供核,虛列薪資費用250,000元屬實,重核全年虧損310,000元,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50,000元,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其漏稅額50,000元(短漏報所得額250,000元×稅率20%),並裁處罰鍰。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之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併入免稅銷售額申報營業稅,為簡化報繳手續,「暫免」列入取得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度取得之國內外現金股利及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按當期或當年度各該期間免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之比例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有股利收入即為兼營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辦法)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惟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但經採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該局說明,若營利事業除了股利收入外無其他之免稅銷售額,且帳簿記載完備,則採直接扣抵法可真實反映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對營業人較為有利。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11年1月14日申報110年11至12月營業稅時,列報國內股利收入並依兼營辦法採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應納稅額,嗣該局於111年8月25日查獲該公司110年度取得國外股利收入8,000萬元漏未申報,經該局重行計算其不得扣抵比例為10%,核定補徵營業稅116萬元,並處罰鍰40萬元。
該局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年度結束時應記得將全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選擇較有利的計算方法,依兼營辦法計算調整營業稅額。如仍有疑義,可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謝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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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稅係採自動報繳制度,所以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1期申報者外,應以每2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的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逾期申報將依同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未依規定期限內申報,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使用統一發票甲營業人111年1-2月(期)營業稅,依規定應於111年3月1日起至15日止辦理申報,惟因會計人員疏忽,遲至同年月28日才辦理申報,甲營業人主張該期無銷售額,應無滯、怠報情事,惟依前開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遭處滯報金1,200元。
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的義務,此與漏稅罰乃屬二事,該局提醒營業人,即便無銷售額也一定要在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無論以何種方式收款,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營業人切莫認為以親友等他人帳戶收受貨款,即可隱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漏報繳營業稅,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須補繳所漏稅額及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及110年間銷售商品到多家店家及夜市攤商,部分款項係透過物流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取現金後,轉入甲公司負責人女兒A君個人帳戶,部分款項則請客戶直接匯入甲公司負責人配偶B君個人帳戶,經該局進一步釐清銷貨事實且逐一核對相關款項,發現甲公司於上述期間漏報銷售額計3千萬餘元,嗣甲公司也承認了漏稅事實,該局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價款,皆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有上述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分局、稽徵所,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適用盈虧互抵。又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要件,若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係經營國產家用家具零售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3,378,000元,並且列報已發生於102年度之虧損3,378,000元予以扣除,最終申報106年度課稅所得額0元,經該局依通報資料查得其102年虧損年度遭查獲銷售家具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貨收入980,000元及漏報所得額980,000元,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2年度核定虧損3,378,000元,核定應納稅額574,260元。A公司不服,主張102年度雖有違章事實,但不准盈虧互抵不合常理,仍請准予扣除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稅局依查得資料認定A公司102年度之發票憑證及收入帳載缺漏不完備且不正確,並未據實申報,且A公司102年度之會計帳證在形式上不完備,並且其短漏報情節非屬輕微,尚無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函釋放寬認定及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等適用,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適用要件,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及加計利息。營利事業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呂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2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8億5千餘萬元,經該局查核,係甲公司與交易之相對方解約估列之賠償款,因屬估列數尚未實現,非屬可認列損失之範圍,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時,應以「確定發生」為要件,未實現費用及損失除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者外,應不得列報。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納稅義務人因虛報捐贈扣除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稽徵機關仍得按其所逃漏的綜合所得稅額計算應處罰鍰,減除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40萬元,經該局就甲君提示的捐贈收據向受贈單位查證,查得甲君塗改捐贈收據,虛列捐贈金額約100萬元,除剔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甲君主張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再處稅務罰鍰,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因甲君持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以減少其應負擔稅捐債務,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同時也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的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稽徵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該案經移送刑事偵辦結果,為緩起訴處分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確定,該局就甲君違反結算申報義務的行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35萬元,先扣抵已繳納處分金10萬元後按餘額25萬元處罰,並無甲君所述重複處罰的情事。
該局特別提醒,利用捐贈以達節稅目的者,除捐贈對象應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外,其捐贈行為必須為真實,始得持該捐贈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報捐贈扣除額,若有以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逃漏稅捐刑責及罰鍰,如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特賣會等活動,免另行辦理稅籍登記,惟應先申請核備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營業人倘係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考量,應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及報繳營業稅;又此類臨時性展售活動統一發票之開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銷售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並交付消費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利用連續假期,於其他縣市舉辦臨時特賣會,嗣後經消費者檢舉未開立統一發票,遭稽徵機關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事而受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辦理臨時性展售活動,應於活動開始前,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並於活動期間,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醒,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其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請特別注意應向我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並於次年所得稅申報期間自行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前開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電子郵件載具並將發票資訊通知民眾;如果此雲端發票中獎,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會主動寄送中獎通知至民眾留存境外電商之電子郵件信箱,因此民眾消費時務必提供正確之郵件地址。又信件可能會被歸類至垃圾信件,為避免影響兌領獎權益,請民眾一併檢視垃圾郵件信箱是否有中獎通知。
該局進一步說明,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消費者,有可能是我國境內自然人或非自然人,因此境外電商應具備判斷電子勞務買受人為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之機制。倘若境外電商銷售對象是境內營業人(配賦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或機關團體(配賦扣繳統一編號者),應由境內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境外電商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我國來源所得,如其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境內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下稱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該筆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扣繳義務人若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等情事,致稽徵機關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將逕向該境外電商徵收。
該局提供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課稅方式(如附件)並呼籲,查核營業人是否依規定申報繳納稅款,向為各地區國稅局重點工作項目,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與境內自然人,應依規定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倘經選案查核或經人檢舉,該局將依法查核;如經發現境外電商違反稅法規定將依法補稅及裁處。請境外電商務必自我檢視,避免遭補稅及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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