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r1.jpg
  • bar2.jpg
  • bar3.jpg

坊間一般「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本局表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又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方屬醫療勞務,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


  本局指出,某甲於97年至98年間未辦營業登記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銷售額合計4,680,000元,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00元及處罰鍰234,000元。

某甲不服,主張其所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屬醫療勞務,應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納營業稅及免處罰鍰,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某甲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屬醫療勞務者,其主體必須依醫療法、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所認可成立者為限。

甲所經營非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之家,其所提供之產婦產後服務,即難認定為醫療勞務,依規定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判決某甲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未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非屬於醫療勞務,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請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朱斐玲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33

【節稅-綜所】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公司使用,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公司設籍使用,係屬個人將財產無償出借與法人使用,依上揭規定,稽徵機關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而且,被稽徵機關設算的租賃收入,公司不可以列報扣除其營利事業租金費用。

 

但是如果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且經查明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且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則可不適用上述設算租賃收入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非營業人)作為辦公及活動使用,同時經雙方辦理無償借用之公證,則可免設算租賃收入;但是如果某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提供其兄弟姐妹做為牙醫診所使用,因兄弟姐妹為旁系血親(非屬直系親屬),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他人」之定義,其提供執行業務者使用,仍然會被稽徵機關設算租賃收入。
 

該局提醒,個人如欲將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其他個人或公司使用,請注意上述規定。

 

【醫療院所】醫美診所應據實申報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以免被查獲時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以實際業

務收入減除業務上之直接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

 


該局近期查獲,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所經營之醫美診所,申報醫療自費收入偏低,而依甲君與

其配偶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均有高額利息所得,研判甲君以個人帳戶隱匿執行

業務收入。

 

經查核甲君及其配偶銀行往來帳戶,發現甲君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往來,於受調查期間,較少

現金提領,卻有多筆及持續性現金存入情形,經請甲君說明資金來源,甲君表示平日忙於看

診,未有從事其他經濟活動,承認銀行存入現金為該診所之自費收入,經減除已申報執行業務

收入,因該診所未依法設置帳簿,按財政部頒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所得額,補徵綜合所

得稅120萬餘元,並以漏報論處罰鍰6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醫美診所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

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其業務支出,亦應取得確實憑證,據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否則被查獲

有漏報情事者,除補稅外,並將被處罰鍰;其未依法設置帳簿者,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5條處

罰鍰情事,將得不償失。

 

 

【營業稅】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已揭示買賣條件之特種買賣,其發貨開立之發票,准於鑑賞期

過後寄發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反應,其於網站購買服飾,業者未隨貨附上統一發

票,質疑業者有逃漏稅情形。

 

經查該業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性質,其於發貨時所開立統一發票號碼已載

於發貨單,尚無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其發票准於貨物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

 

該局說明,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經營電視或

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原則上應於發貨時或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交付與消費者。

 

如其買賣條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或網路明白揭示

者,始可依財政部94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6620號函釋規定,准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於鑑賞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為消費者收受商品

後7日內)過後始寄發與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

性質,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交付與消費者。

 

 

營利事業國外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國外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

 

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前揭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憑供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部分有經濟部人員派駐之駐外館處,營利事業亦得就駐外之商務組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作為「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而此等證明係供稽徵機關憑以認定債務人已倒閉或逃匿之事實,尚非由駐外單位出具呆帳損失之證明。

 

   該局並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盧慧芬,電話:04-23051111轉7129)

 

個人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個人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若有所得,係屬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該所舉例說明,林君於101年5月至臺灣銀行開立黃金存摺帳戶,以每公克950元買進500公克黃金,於102年6月以每公克售價1,350元賣出500公克黃金,銀行手續費100元。林君應將買賣黃金存摺之財產交易所得199,900元(即賣出價格675,000元-買進價格475,000元-手續費100元)併入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財產應主動計算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裁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所稅股王靖婷,電話:04-22612821轉205)

 

 

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辦理所得稅申報,其效力及於納稅義務人本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該代理申報是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國稅局仍對納稅義務人本人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所說明,按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所得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以計算並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財政部相關函釋亦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其效力直接及於納稅義務人本人,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罰。

 

該所強調,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委託他人辦理,仍須自行檢視核對申報內容,若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行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補稅外遭處罰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所稅股王靖婷,電話:04-22612821轉205)

 

 

隱名與人合夥購買土地,其出售利得屬其他所得,應併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將土地登記他人名下,嗣土地出售,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並非出售「土地」,因此,納稅義務人所分配之價款,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往往誤認為出售土地,已經繳交土地增值稅,即可不必再歸課所得稅。

 

其實,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是可以免納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隱名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並未將土地產權過戶在自己名下,而是登記在他人名下,提供資金的隱名出資者對購買之土地並沒有所有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所得之規定。

 

因此,該所呼籲,對於隱名出資購買土地者,於土地出售時所獲取之利益,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了補徵稅款外,將被處以罰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所稅股王靖婷,電話:04-22612821轉205)

 

總、分支機構涉及逃漏營業稅時之補稅處罰對象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應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應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
 
總機構因負有合併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故分支機構如有涉及同法第51條第1項各款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稽徵機關將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稅採分別申報,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若有涉及違章情事,則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依法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予以補稅處罰。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輾轉贈與房地給名下無房產之親屬,於短期內再出售不動產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坊間流傳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避手法,例如假贈與真買賣或利用贈與房地給名下無房產之親屬,於短期內再出售不動產等方式,國稅局已運用各種資料庫比對挑檔異常案件,列入加強選查範圍,並陸續查獲多筆不法規避案件。

中區國稅局以最近查獲案件為例,其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4月間買賣取得臺中市房地,再利用多次贈與方式,先贈與非二親等親屬乙君後,再輾轉安排贈與給女兒,由女兒於101年7月間以所有權人名義出售該房地予他人,因女兒已成年且名下僅有1屋,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不須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惟經該局深入查核比對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發現,甲君將房地贈與後,卻採迂迴方式輾轉又回贈至女兒名下,且經追查買受人之價金支付流向,出售價金實際係甲君運用,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甲君,前述贈與行為安排僅係為符合免稅規定,該局乃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雖准予排除課稅,惟為避免民眾刻意以人頭戶登記移轉規避追查,國稅局對於異常案件(例如短期內多次移轉)已加強選案查核。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不動產應據實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切勿心存僥倖,否則經國稅局查獲利用他人名義規避稅捐者,按所漏稅額可處2.5倍罰鍰,得不償失。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林郁慧,電話:04-23051111轉7320)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第 354 頁,共 359 頁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