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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 (1306)

新營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必須是屬「當年度」盈餘提列的部分才能作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舉列來說:公司105年6月決議分配盈餘1,500萬元,其中屬104年度盈餘800萬元,餘700萬元是以前年度的累積盈餘,則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50萬元(1,500萬X10%)中屬以前年度盈餘有70萬元,所以於申報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依規定不得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免遭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買賣預售屋及成屋之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預售屋買賣與一般出售房屋不同點,在於預售屋完工前,買方購買的是未來於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予買方之「權利」,故建案完工前預售屋之買賣係屬財產權利的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惟一般出售房屋除依上開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倘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A君於103年2月向建商購買一戶預售屋500萬元,旋於103年6月以650萬元轉售給B君,並向建商辦理換約手續,由A君支付換約手續費等費用10萬元,嗣B君於104年2月完成尾款交付,則A君應於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140萬元(650萬-500萬-10萬)。本局特別呼籲,查核轉讓預售屋及成屋買賣之實際獲利所得,已列入經常性業務,民眾轉讓預售屋或買賣成屋時,應以實際獲利價差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倘有短漏報之情事,亦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請民眾勿心存僥倖,以免被查獲補稅外,還要加處罰鍰,得不償失。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項規定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為建立正確憑證入帳課稅制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雖以公益及慈善為目的,但當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時,即屬稅法所稱「營業人」,如有未依法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法規定裁處。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業符合規定調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者,得申請就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基層員工經常性薪資金額部分,加成3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105年1月至6月之失業率,連續6個月已高於3.78%,經濟景氣指數已達「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規定「一定情形」之要件,由經濟部以105年8月29日經企字第10504604290號公告,自105年1月1日起連續二年內,中小企業當年度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高於前一年度者,得於辦理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規定文件,申請就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員工經常性薪資金額部分,加成3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釋,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惟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其所得自102年起,得減半課稅。     …
本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11月間籌資6,000萬元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一批不良債權9,000萬元,由資產管理公司將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讓與甲君,嗣甲君於103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法院拍定價格7,200萬元承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再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甲君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令規定,按法院拍定價格7,200萬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6,000萬元,其利益1,200萬元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本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之財產交易所得,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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