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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個人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內之贈與,依規定免課贈與稅,但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免稅額度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另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故每年在免稅額度內之贈與,免課贈與稅。惟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之繼承人及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其生前104年贈與配偶1,0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同年另贈與220萬元予兒子,可扣除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故甲君104年度贈與淨額為0元,無須繳納贈與稅。假設贈與人甲君於105年死亡,甲君生前贈與配偶1,0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贈與兒子220萬元未超過免稅額,依規定雖免課贈與稅,惟甲君過世時,此1,220萬元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不論贈與為免稅或應稅,如屬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之各順序繼承人及繼承人配偶之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否則一經查獲漏報遺產,除補徵稅額外,還會處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最近常接獲民眾詢問,公司如將自己產製供銷售的產品用以酬勞員工,是否需開立發票等相關問題。
       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備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而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近年進口車市場磅礡,高價進口車愈來愈多,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於財務會計處理上雖可按實際取得成本,依規定耐用年限,逐年提列折舊費用,惟為抑制奢糜消費習性,稅法規定自93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購買乘人小客車,其計提折舊費用之實際成本以250萬元為限。另屬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最高限額為500萬元。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1月1日購入成本400萬元的乘人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預估殘值100萬元,依實際成本計算折舊額為6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年〕,因購買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稅法規定成本限額250萬元,故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以列報該部汽車的折舊費用為37.5萬元〔=60萬元*(250萬元÷400萬元)〕,而非60萬元,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本局表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要旨,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抵觸。
      本局提醒,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公司於進口貨物時,應特別注意,以免被調整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所得稅制優化方案有關「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今(107)年2月7日公布,並自107年度施行。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修正重點及稅率如下:
一、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自107年1月1日起,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記載、計算與罰則。
二、自107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歸課資本主及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三、合理調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結構(一)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7%調高為20%,但課稅所得額在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分3年逐年調高1%,即107年度稅率為18%,108年度稅率為19%,109年度及以後年度按20%稅率課稅,減輕低獲利企業之稅負,提供調整適應期。(二)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0%調降為5%,適度減輕須藉保留盈餘累積自有穩定資金之企業所得稅負。
營利事業如對於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之所得稅法修正內容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民眾李先生來電詢問,兄長贈與胞弟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可免徵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主張免徵贈與稅者,應檢附都市發展局或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需註明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土地登記謄本,不能只憑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免稅就認定為免課徵贈與稅,該證明書須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所以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雙方關係為配偶或直系血親者,才有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 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應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說明如附表1)

 

附表1

房地取得時點

取得房地後交易時點

課稅制度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

新制

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取得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且持有「2年以內」

新制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且持有「超過2年」

舊制

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

舊制



該所進一步說明,有關新制房地交易課稅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係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入;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若當年度交易有2筆以上者,應逐筆計算,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亦不得在土地收入項下減除。

茲假設各種情況說明如下,境內甲公司於105年1月2日買入房地1棟,嗣於106年6月30日(當日房地帳面價值為1500萬),費用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皆為1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40萬元,應如何計算106年度出售房地所得(或損失),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說明如附表2)

 

附表2                                                                   單位:萬元

項目 

情況一

情況二

情況三

收入(1)

3000

1620

1540

成本(2)

1500

1500

1500

費用(不含土地增值稅)(3)

50

50

50

房地交易所得額(4)=

(1)-(2)-(3)

1450

70

-10

土地漲價總數額(5)

100

100

不再減除

餘額(6)=(4)-(5)

1350

-30

-10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1350

0

-10

 

註:若當年度交易有2筆以上者,應逐筆計算;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亦不得在土地收入項下減除。

甲公司上開106年度出售之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適用新制,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於今年5月份結算申報時,應填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其他申報書表第C1頁(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土地及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以下簡稱C1頁),如出售土地為舊制、房屋為新制者,其屬房屋部分亦應填報第C1頁。

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在停業期間如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本局舉例說明,甲企業社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於100年12月1日申請停業,101年2月間尚未申請復業,即銷售所有之停車位,經本局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及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核定甲企業社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該企業社提起復查,主張係出售個人資產,非屬營業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實有違誤。惟經本局查得甲企業社98至99年間共銷售19筆房屋,其中包含與本件位於同一地下室之停車位2筆,該社於100年12月1日申請停業,惟在申請復業前,於101年2月間銷售所有9個停車位, 距其申請停業尚不足3個月,且短期間內銷售9個停車位,已超出一般民眾購屋自用之使用特性,而與停業前之營業構成繼續性、經常性之交易,有別於一般個人非經常買進、賣出不動產之經濟活動,核認甲企業社屬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常性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證明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該社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在案。

      本局呼籲,營業人於停業期間,或已申請註銷,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仍應至所轄稽徵機關申購發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醒,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請於2018年5月31日前,辦理2017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當外籍人士同一課稅年度(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超過183天,即是稅法上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須在次年5月31日前申報前一年度所得。該外籍人士,可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減除免稅額、各項扣除額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減除基本生活費差額。


       該局表示,外籍人士有2種方式辦理2017年度結算申報。可攜帶護照及居留證正本,向居留證所載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或運用網際網路傳輸資料(網址為http://tax.nat.gov.tw)。
如有任何疑義,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營利事業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已置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請營利事業自行下載運用,建議多多使用網路申報,省時又便利。
該所表示財政部為強化網路報稅服務功能,新增附件上傳的功能,營利事業以網路申報成功後,應檢附的文件資料,可先製作成影像檔(PDF),再經由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附件。
該所再次強調網路上傳附件之應注意事項如下:
1.附件資料第1次上傳須有網路申報成功後自行列印已配賦收件編號並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章之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會簽案件須同時有經會計師簽章之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扺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2.網路附件上傳經檢核無誤者,即回傳上傳成功訊息,惟附件上傳內容仍以上傳後自行列印「網路附件上傳狀態明細表」為準。

3.網路附件上傳不另配賦收件編號。

該所特別提醒,網路申報附件上傳期限自107年5月1日起至6月25日止,呼籲營利事業多加使用,如有疑義,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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