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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線上交易平臺、視訊瀏覽、音頻廣播、線上遊戲、線上廣告等以數位型態使用之電子勞務或銷售無形商品予我國買受人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之我國來源所得,我國買受人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者,應依同法第88條及89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鑑於透過網路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交易態樣快速發展,為減少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與外國營利事業從事網路交易不諳法令或使用新型態支付方式而未依規定扣繳,財政部以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訂定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提供明確及簡化外國營利事業計算我國來源所得規定,並自106年度起適用,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該所提醒,扣繳義務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申報系統(IMX系統)軟體,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作業,惟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案件及逾期申報案件,不適用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仍須採取人工或媒體申報方式辦理。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近日接獲營業人反映,因生意興隆致107年5-6月期之統一發票不敷使用,可否提前使用7-8月期統一發票?
       該所進一步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按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依前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發票,如經事先申請核准且無不法情事者,固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提前使用次期發票開立之銷售額仍應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

      該所提醒營業人,若當期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發票時,應事先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才可提前使用,並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切勿貪圖一時之方便而有借用或漏開發票情形發生,以免違法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自107年1月1日起,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扣繳率修正為21%。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以所得實際取得(給付)之日為課稅年度,因此,股利發放以實際配發時點決定所得年度及適用之稅率,例如A公司股東會已於106年12月10日決議分配股利,惟股利實際配發日為107年度6月11日,則該公司應適用107年1月1日修正後之稅率,即21%之扣繳率扣繳。

該分局提醒,本次修正規定適用今(107)年1月1日起給付或配發非居住者股東之股利或盈餘,籲請扣繳單位於給付所得時應依正確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稅款及利用網路辦理扣繳申報。 

本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將原料運往國外加工完成後,直接銷售予第三國客戶時,應該如何申報銷貨收入?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的會計基礎是採用權責發生制,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營業收入,也就是說,在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成時認列銷貨收入。因此,公司於出口原料到境外廠商加工時,不用列為銷貨收入,等到加工完成後,產品直接運銷給國外客戶時,就必須按照交易總額列報銷貨收入。

       本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在原料出口到國外加工廠時,已經依照規定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到了年底,有些原料已經加工完成且出售,有些可能尚未加工完成或是還沒運銷客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作加減項差異調整。加工完成且出售者,應於加項「73委託國外加工不復運進口直接外銷貨品收入與本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差額」調整;尚未加工完成或是還沒運銷客戶者,在減項「98本期委託國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尚未銷售貨品之營業稅銷售額」填報。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結算申報營業收入與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有差異,應注意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調整說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代書等執行業務者獨資設立其個人事務所執業,是不可以在該個人事務所列報本人的薪資費用及伙食費。
該局進一步說明,執行業務者以個人事務所型態職業,因為是自己當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所以不能於其事務所列報自己的薪資費用,但執行業務者如果是合夥成立聯合事務所執業,只要在合夥契約中已訂定支領薪資,且又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就可以核實認列薪資費用。另外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的膳食費,係屬其個人的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也是不可以列支伙食費。
國稅局再提醒,凡是非屬執行業務的直接必要費用,比如家用私人水電費,都不可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以免遭剔除補稅,執行業務者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若還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本局表示,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本局指出,依照財政部61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38717號函釋規定,特定事故係指包括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不得不汰舊換新等特殊事由,報廢應以不堪繼續使用為其認定標準。
    

本局進一步說明,日前審查A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的機器設備金額近5百餘萬元,該公司未能提示不堪繼續使用應毀滅或廢棄等事由,並且無法提出事前報備等相關文件,被否准認列補稅80餘萬元。
      

本局提醒,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報廢,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被補稅。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於防止揭下重用,倘以鉛筆在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劃線,則因易擦拭而無法達成註銷效果。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正確註銷方式應於每枚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劃線註銷者應以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為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個人出租土地及房屋之所得為租賃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房屋租賃所得可以減除該出租房屋合理且必要損耗及費用或選擇以租金收入的43%作為必要費用減除。但出租土地之收入,僅能扣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能扣除43%必要損耗和費用。
該所進一步說明,房屋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金收入減除該出租房屋合理且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謂合理且必要損耗及費用,是指房屋之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以出租財產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的保險費,以及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而出租之利息等。如果納稅義務人不逐項舉證這些費用金額,也可以選擇以租金收入的43%作為必要費用予以減除;惟土地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金收入,扣除該出租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之餘額為所得額,不得扣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
如尚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線上交易平臺、視訊瀏覽、音頻廣播、線上遊戲、線上廣告等以數位型態使用之電子勞務或銷售無形商品予我國買受人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之我國來源所得,我國買受人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者,應依同法第88條及89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鑑於透過網路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交易態樣快速發展,為減少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與外國營利事業從事網路交易不諳法令或使用新型態支付方式而未依規定扣繳,財政部以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訂定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提供明確及簡化外國營利事業計算我國來源所得規定,並自106年度起適用,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該所提醒,扣繳義務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申報系統(IMX系統)軟體,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作業,惟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案件及逾期申報案件,不適用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仍須採取人工或媒體申報方式辦理。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該局轄內甲公司經營魚、蝦等生鮮水產品之批發零售,被查獲於102年間銷售魚、蝦等生鮮水產品銷售額計1,600萬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另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計1,000萬元,甲公司雖為專營前開免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倘有違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爰就甲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裁處罰鍰8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裁處罰鍰50萬元,合計處罰鍰13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中,甲公司購進貨物時,如銷售人未給與合法憑證,惟甲公司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其於稽徵機關調查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並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取得憑證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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