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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妮蓁

吳妮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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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營業人詢問A公司與清潔公司簽訂辦公室清潔服務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清潔公司同意以A公司所生產之市價7萬元清潔用品抵付服務費,A公司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本案A公司與清潔公司簽訂清潔服務合約,價格雖為6萬元,惟A公司交付之清潔用品市價為7萬元,則A公司應就銷售清潔用品開立7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清潔公司,並應取具清潔公司所開立清潔服務收入7萬元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民眾如有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王秋雲    課長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750


撰稿人: 孫慧蘭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79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除原負責人死亡,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外,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並將餘存貨物轉讓與新負責人時,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故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並將餘存貨物移轉與新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依上開規定,視為銷售;至其銷售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按餘存貨物之時價認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惟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並繼承餘存貨物者,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881901692號函釋,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林先生獨資經營使用統一發票之「穩賺商號」多年,因年事已高,為享含貽弄孫之福,決定將該商號轉讓與蔣小姐經營,並將時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之餘存貨物轉讓與蔣小姐。依上開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由林先生之穩賺商號開立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統一發票與蔣小姐受讓後之穩賺商號,如該批貨物仍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可由蔣小姐之穩賺商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如林先生過世,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其繼承人繼承之餘存貨物,則免視為銷售貨物,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銷售稅組      
聯絡人:黃瓊雯股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 7350


撰稿人: 張維仁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 735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不動產予買受人B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A公司因整地需要延至111年1月10日始將該不動產交付予B公司,則A公司出售不動產的所得,應依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申報為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果A公司漏未申報該不動產交易所得,屬經檢舉或經國稅局、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者,須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利事業出售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預售屋或其坐落基地,則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所屬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若僅出售房屋使用權,則以權利移轉日所屬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上開不動產及相關權利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事關營利事業權益,籲請特別留意,以免申報錯誤受到處罰。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朱素明 課長  

聯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880


撰稿人: 王斌任      

聯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88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投資海外金融商品獲取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屬個人基本所得額中海外所得的課稅範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如當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規定,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且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未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4,800萬元,經該局查獲補徵個人基本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罰。甲君主張應扣除110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4,000萬元,以實際淨所得課稅,經該局依上開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只能在「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縱該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該財產交易損失未抵減餘額,依規定不能跨年度扣抵,民眾應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   黃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投資境外基金、債券及股票等理財工具,其處分、贖回或轉換利得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報繳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短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800,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已如實於網路申報系統自行輸入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1,000,000元及誤選取「採標準費用率80%」,計算所得為2,200,000元,非故意短漏稅額云云,案經該局查明甲君係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各類海外金融商品,依該機構寄發給甲君的海外所得明細表載明:「海外所得之成本係採移動平均法計算」及「財產交易所得11,000,000元」,已明白揭示該海外所得的成本計算方式及係已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的淨所得,自不能再以標準費用率重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予以復查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時值報稅期間,民眾如對金融機構提供各類海外所得明細資料計算的所得有疑問,應主動向往來銀行查明,切勿於報稅時自行變更所得金額,以免因短報所得額遭受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親朋好友間因私人借貸所收取的利息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的利息所得,應計入實際收取年度的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因該利息來源非金融機構,無法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7年間借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給乙君,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按年利率2.5%計算利息於還款時一次給付,乙君於110年如期清償本金800萬元並依約定支付甲君利息60萬元,但甲君111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利息所得,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私人間資金借貸所給付的利息,因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申報範圍的所得,所以不會有扣繳憑單,因此,民眾不論有無收到扣繳憑單,均應將收取的各項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仍有疑問,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楊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之申報期限已於112年2月6日截止,提醒扣繳義務人自行檢視,如有未依規定代扣繳稅款情形,凡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並更正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罰。

 

該分局說明,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居住者員工固定薪資時,應按全月薪資總額辦理扣繳,若該員工有填寫免稅額申報表,得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金額扣繳稅款;未填表者,則按全月薪資扣取5%稅款,惟應扣繳稅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者,得免予扣繳。若給付居住者員工非固定薪資,例如: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10年度為84,501元,111及112年度為86,001元),免予扣繳,超過則按當次非固定薪資金額扣取5%稅款。

 

該分局舉例,某公司111年甲員工1月份固定薪資總額為80,000元,若甲員工填寫免稅額申報表內容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金額檢視,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稅款;若甲員工未填寫免稅額申報表,則應扣繳稅款4,000元(80,000元*薪資所得扣繳率5%)。另外,甲員工於1月份領到年終獎金120,000元,不論是否填寫免稅額申報表,都應扣繳稅款6,000元(120,000元*薪資所得扣繳率5%)。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綜所稅課吳雅淳
聯絡電話:04-7274325轉23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個人租賃所得以出租財產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並依實際所收租金年度,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及繳納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A房屋租賃所得80萬元,經該局查得實際租賃所得為230萬元,另查得漏報其所有B房屋租賃所得95萬元,除予以調增租賃所得及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甲君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主張該資金收入係為私人借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經向匯款人(即A房屋及B房屋之承租人)查證其資金轉存入甲君之原因確為給付租金,且金額與查獲之租賃契約一致,甲君主張係私人借貸一節尚不可採,乃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稽徵實務常見民眾將房屋出租給個人並收取租金,惟因心存僥倖或疏忽而漏報該筆租賃所得,該局提醒民眾如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查獲遭補稅及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   黃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所屬工廠間,以供銷售之貨物互相調撥,供加工、製造之原料使用者,依財政部75年4月23日台財稅第7537919號函釋(以下簡稱75年函釋)規定,不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用範圍,免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另外,貨物調撥的對象如為同業,依財政部80年5月13日台財稅第800681431號函釋規定,則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又互相調撥貨物的對象倘為總、分支機構關係,且採分別報繳營業稅,如有以專營或兼營銷售應稅貨物之一方名義先購買貨物,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依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193號函釋(以下簡稱92年函釋)規定,亦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不得適用上開75年函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

例1:張三為甲、乙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公司有A、B 2間工廠,乙公司則有C、D 2間工廠,A工廠因生產原料短缺,向B工廠緊急調撥原料應急,因A、B 工廠均屬甲公司,兩工廠購買原料取得的進項憑證均由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以該工廠間互相調撥原料的行為免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如A工廠改向C工廠調撥原料,因為乙公司已申報進項稅額的原料調撥給甲公司使用,所以乙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不因甲、乙公司負責人同是張三而免開,事後A工廠返還其調撥的原料給C工廠時,再由甲公司同樣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惟乙公司如為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財政部83年2月17日台財稅第831583754號函釋規定,乙公司於甲公司返還該借用之原料時,可選擇按銷貨退回方式處理。
   

例2:丙公司、丙1分公司分別為總、分支機構關係,且營業稅採分別報繳,丙公司為專營銷售應稅貨物之營業人,丙1分公司為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丙1分公司因銷售需要,向丙公司調撥貨物,依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丙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丙1分公司。

 

該局進一步說明,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採「稅額扣減法」,即以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營業人依視為銷售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尚不致影響營業人雙方之稅負。以上相關規定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


提供單位: 銷售稅組     
聯絡人:李素秋   股長  

聯絡電話:(07) 7256600   分機7370


撰稿人: 陳素珍        

聯絡電話:(07) 7256600   分機737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電話詢問,子女因失業或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房屋貸款本息,父母想要幫忙子女償還貸款,是否會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由於父母無償代子女繳納房屋貸款之代償行為,不論是償還部分本金或利息,已使子女獲有財產上的利益,實質上與贈與現金或存款無異,應於當年度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時報繳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陳太太的兒子陳大雄尚有未繳清房貸新臺幣600萬元,陳太太因想減輕大雄的負擔,而在今年度以自有資金替大雄償還剩餘貸款,在扣除掉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新臺幣244萬元後,陳太太應申報並繳納贈與稅356,000元【(600萬-244萬)x稅率10%】。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可利用郵寄或網路方式向戶籍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相關申請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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