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申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他人借款,屆清償期限未履行清償,經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債權人所獲分配違約金部分,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應併計實際受分配年度各類所得,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5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乙君,由乙君以名下的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完成設定登記,雙方約定債務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乙方應按日支付每萬元10元違約金予甲方,未另外約定遲延利息。嗣乙君屆清償期限未依約償還借款,甲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君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並陳報債權額7,300萬(含本金及違約金),該局向執行法院查調乙君不動產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甲君111年度獲分配金額5,200萬元,經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註:民法第323條前段)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的要旨,於扣除本金2,500萬元,就甲君獲配的違約金2,700萬元,認屬甲君111年度其他所得,惟甲君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債權人因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所獲分配的金額,係執行法院按雙方當事人約定給付項目及法院判決(裁定),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的抵充順序分配清償債務的種類,稽徵實務上常見債權人獲分配清償債務的種類包括「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3類,其抵充順序,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其未約定利息或法院未裁定給付利息者,則先充原本,剩餘部分全歸屬違約金。債權人受償的種類,除「債權原本」不課徵所得稅以外,所受分配的「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的利息所得及第10類的其他所得,均應併計分配取得年度的各類所得,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前揭經法院裁定或執行獲分配的違約金,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可免於處罰。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營利事業逾113年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辦理暫繳,國稅局將按應納暫繳稅額加計1個月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連同暫繳稅額繳款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繳納期間(113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繳納,因113年11月30日適逢假日,繳納截止日順延至113年12月2日,請營利事業收到繳款書後儘速繳納,以免因逾期繳納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止,營利事業未於上揭期限前申報繳納暫繳稅款,而於113年10月31日前補繳稅款者,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暫繳稅額依113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6%),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逾113年10月31日仍未辦理暫繳者,國稅局將於113年11月16日前按應納暫繳稅額加計1個月利息,寄達繳款書通知繳納,請營利事業留意繳納截止日,逾期尚需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滯納金按應繳稅額每逾3日加徵1%(最高加徵至10%),滯納利息則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請營利事業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如營利事業持稽徵機關開立的繳款書於113年11月18日繳納稅款,係於繳納截止日113年12月2日前,除暫繳稅款外,需加徵1個月的利息;若營利事業於113年12月6日繳納稅款,已逾繳納期間4日,除加徵1個月的利息外,尚需加徵1%滯納金。
該局指出,目前繳稅管道多元,營利事業可持繳款書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繳納,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含)以下者,亦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等便利商店繳納,或利用信用卡、自動櫃員機(ATM)、晶片金融卡或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繳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逾10月底未申報繳納暫繳稅款者,會由營利事業設籍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寄送稅單,不會跨縣市轄區寄送或由某地區國稅局統一寄發稅單,更不會以各種通訊軟體寄送繳稅連結,請務必提高警覺,如有疑義,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電話或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海關負責把守邊境,防杜偽造車輛號牌從境外輸入,除要求所屬各關加強查核快遞、國際郵包、一般海、空運貨物及旅客攜帶行李等貨物進口管道,並與交通部公路局建立聯繫窗口,各關如查獲可疑貨品,將即時通報公路局所轄監理站查處。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近日該署臺北關第一線人員執行查核時,機警發現來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中有疑似車牌式樣貨品,隨即通報公路局監理站至現場協助處置,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跨部會分工合作進行境內溯源查察,阻絕國內販售源頭。
關務署進一步說明,號牌具有公文書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製造、售販、使用偽造號牌構成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偽造、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請民眾切勿以身試法。海關會持續於邊境加強查核疑似偽造車牌貨物,與監理單位及警方齊心協力,遏止偽造號牌輸入,維護國內治安及交通安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但屬於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之情形,經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定的遺產管理人,應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致無法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管理人依民法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的期間,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的聲明,基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遺產管理人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及潛在的受遺贈人,致無法於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故類此由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的案件,財政部以74年1月29日台財稅第11162號函規定,准予遺產管理人延長至該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7月15日過世,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於111年1月24日選定遺產管理人乙君,乙君依規定應於111年7月24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惟乙君111年11月24日刊登報紙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限為1年6個月,乙君因預期無法在原法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遂於原申報期限內的111年5月23日,向甲君死亡時戶籍地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經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限113年5月24日屆滿1個月內(即113年6月24日前)提出申報。
該局提醒,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間及申請延期申報的規定,如因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致不能如期申報,務必要在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6個月的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如有遺產稅申報相關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下稱財委會)於本(113)年11月4日召開審查財政收支劃分法(下稱財劃法)修正草案會議,當天主席裁示請相關部會於11月6日會議前,提供財劃法部分提案版本所列指標相關名詞定義,並邀請22個地方政府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於今(6)日列席與會,惟今日會議並未進行實質討論,即逕行送出委員會,財政部對此表達遺憾。
近來中央對地方財政支援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外,另搭配一般性及計畫型補助款挹注地方財源,自103年度5,486億元,逐年成長至114年度之1兆151億元,整體地方收支由101年度差短589億元逐步改善,112年度整體賸餘更達648億元;此外,整體地方政府長期債務比率由103年度高峰5.6%,下降至112年度3.7%,其中較為外界關注之縣(市)財政,其債務改善情形更為明顯,103年度至112年度債務餘額減少約487億元,顯示目前地方財政並無出現不足而須立即改善的情況。
今日送出財委會版本係以立法院國民黨黨團(下稱國民黨團)版本為主,以114年度中央政府預算案數推估,國民黨團要求額外釋出6,612億元,加計現行統籌稅款、一般性及計畫型補助款,撥給地方財源計1兆6,764億元,而中央法律義務支出已達1兆8,144億元,可用於與發展相關之財源僅剩1,157億元,中央收支已無彈性,將嚴重衝擊中央施政及財政穩健。
鑑於中央與地方收入劃分應兼顧事權及支出劃分,如僅要求中央大幅增加釋出財源,未同步確認地方實際需求,將造成地方政府享有財源大於其歲出之不合理情形。經試算,國民黨團版本有14個地方政府修法後獲配財源(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超過其歲出,恐造成地方政府不需積極財政努力,甚有消化預算而致支出浮濫之虞;又各地方政府獲配財源雖有增加,惟相互間差距懸殊,也將引起紛爭。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財劃法修法宜審慎規劃,充分討論再行推動,唯有縮小歧見、凝聚共識才有利修法。如未獲共識,即貿然要求中央大幅增加釋出財源,不僅危及中央財政穩健,也使中央喪失調劑地方財政盈虛與推動各項重大建設及社會福利政策之能力,反而對國家不利,絕非全民之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康芮颱風及其外圍環流可能造成部分地區災情,民眾如有財產損失,請把握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三步驟,「1.拍照存證」、「2.檢附文件」及「3.申請減免」,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鑑於災害發生時民眾總是於第一時間清理家園,但在動手清理受損物品前,請記得先「拍照存證」,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附「損失清單、維修估價單及相片」等證明文件,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稅捐稽徵機關亦會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民眾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並提供各稅目之減免規定,民眾可自行下載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除可採臨櫃辦理及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快速又省時。
民眾如對於申請災害損失減免稅捐相關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之「災害損失專區」,或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查詢,也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個人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於興建完成前,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轉售該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應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尚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稅率為20%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得適用稅率20%計算房地合一所得稅。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尚未興建完成,無法取得所有權及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是縱有前揭非自願性離職因素而須轉售,其應納房地合一所得稅仍無20%稅率之適用。
該局舉例,A君原於高雄工作,111年2月10日與建設公司簽定建案在高雄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預購權利買賣契約,嗣A君在該建案興建完成前,因調職決定定居臺中,遂於113年4月10日將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預購權利轉讓予B君,因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的要件,無法只以「調職」因素就適用稅率20%,而應依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相關規定,按持有期間2年2個月,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如民眾工作容易有調動情形,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時,需一併考量其轉售可能衍生之房地合一所得稅負擔。如有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高雄許先生向繼母購買不動產,是否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以辦理過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民法第969條及第970條規定,父再婚之配偶,雖稱為繼母但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在民法上稱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故繼母與繼子女為一親等姻親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揭示,二親等以內(包括血親及姻親在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惟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不在此限。因此,繼子許先生向繼母(出賣人)購買不動產,繼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並檢附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金流等相關證明文件,嗣取得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之出賣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有稅務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亦查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情形,則不在此限。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屬至親,常存在贈與之情事,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買賣」形式規避贈與稅,國稅局對於該類案件之買受人資力及資金來源均會加以審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審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案件之價金交付來源大致可分為「自有資金」及「貸款」兩部分,其中「自有資金」須舉證該資金之來源,買方可提供證明自身資力,如所得、歷年儲蓄、財產出售、保險解約或歷年受贈現金等文件供核。另「貸款」部分,除該資金不能有源於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尚需考量買受人有無「償貸能力」。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移轉A地予其子乙君,主張為買賣,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乙君支付頭期款200萬元,尾款800萬元須待向銀行貸款過戶後再支付給甲君。惟查乙君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頭期款200萬元來源為甲君歷年贈與,而向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係以甲君為擔保人,依乙君之資力及所得情況應無還款能力,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應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辦理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時,務必保留相關資金證明,如經查獲有虛偽安排,非屬買賣交易行為,仍將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如有相關法令適用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在經濟全球化及國際化趨勢下,國內跨國企業為集團營運綜效,會派員駐外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基於企業個體慣例,營利事業應向關係企業收取相對合理的服務報酬,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是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相關人事費用,包括員工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差旅費等,應符合真實、必要及合理性,除須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事實外,應進一步證明員工從事工作須與公司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始可核實認列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長期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員工之薪資支出及差旅費共新臺幣300餘萬元,雖然甲公司說明派駐海外員工係因應關係企業需求,派員指導及協助擴展產品通路,然甲公司既已提供勞務服務予海外關係企業,並列報相關人事費用,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甲公司應對該關係企業收取相對合理服務報酬,是該局乃依規定予以調增甲公司其他收入。
該局特別提醒,稽徵機關目前已能有效運用資訊系統分析、掌握營利事業長期派駐海外員工之情形,是營利事業平時應蒐集完整外派人員工作內容及證明文件,於列報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人事費用時,應注意檢視支付該項人事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考量是否已收取相對服務報酬,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調增所得而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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