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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如誤用字軌號碼,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可免予處罰。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字軌號碼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應行記載事項,營業人如未正確使用字軌號碼開立電子發票交付買受人,應依同辦法第24條規定收回發票作廢重開,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子發票與傳統紙本統一發票不同,非由財政部印刷廠預先印製,部分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時,未能採行系統自動匯入字軌號碼而係由營業人自行輸入,因此籲請營業人在開立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發生誤植其他期別(月份)或其他營業人字軌號碼之情事。

 

  該局舉例,臺北市某停車場因系統作業廠商疏失,誤將前期字軌號碼套用至當月份使用,致開立錯誤字軌號碼之電子發票交付停車民眾,因無法聯繫停車民眾收回發票,該停車場向國稅局報備,經國稅局查明後,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免予處罰,惟仍應列計違章次數1次。

 

  該局提醒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為避免人為操作錯誤,建議由系統自動匯入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配賦字軌號碼及檢核,倘不慎使用錯誤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且無法收回作廢重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可免受罰;惟應留意1年內計次達3()以上者,依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不適用免罰之規定,如有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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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我國已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得依相關所得稅協定,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所得年度之次年51日至531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申報納稅。外國營利事業如係所得稅協定(一覽表如附件二)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屬營業利潤,得於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由該局核定其免稅所得額。

 

       近期有某跨境電商平台業者合作商家收到該平台通知,將提供該局付款資訊,造成商家疑慮一事,臺北國稅局表示,本案緣起於該平台業者申報適用所得稅協定,為確認其營業活動及申報之營業利潤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適用範圍,該局例行性對其申報案件進行抽核,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均係該平台業者提供,尚不涉及其合作商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又依財政部76227日台財稅第7630354號函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筆交易發生進貨退出時,亦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無漏稅情事,除查明該營業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罰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1月向乙公司購買營業用機具1批,取得乙公司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嗣因該批機具出現瑕疵,甲公司於1115月退出該批機具並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與乙公司。甲公司應於1115-6月期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惟若甲公司購買時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未於1115-6月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除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貨,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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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統一發票沒有金額,或載明為零元、負數,不適用給獎的規定,因此營業人如以紅利抵減貨款或退費,就不需要開立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的統一發票,以避免嗣後消費者中獎卻無法領獎,衍生消費糾紛。

 

該局說明,許多營業人、銀行及行動支付業者為擴展市場促進商機,往往會推出紅利回饋、以優惠券折抵消費的方式來吸引消費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要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的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不過消費的金額,如全數以信用卡紅利點數、優惠券折抵,消費者不必付款,營業人就不用再開立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的發票。另外,消費者如持禮券消費,可先行檢視禮券上印製的注意事項,判別是商品禮券或現金禮券,如為商品禮券,因營業人已在出售禮券時開立發票,且貨品全部金額都以禮券兌換,營業人也不用再開立零元的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消費者與營業人間如只是兌換或退費行為,營業人勿開立金額為零元或負數的統一發票,以免消費者持有發票,誤解仍可兌獎,造成消費糾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國外業務,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進行產品推廣所支付之服務費,除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提供具體服務事證,據以核認勞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此,當營利事業支付勞務費用時,除取具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如無法提示服務事證,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核實認定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勞務費新臺幣4百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為推展韓國市場,委託韓國當地A公司為其提供相關業務推廣服務,雙方並於合約中訂明A公司向甲公司請款時,需併附推展服務成效文件,惟於該局查核時,僅提供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未能提示A公司於境外執行推廣服務之相關成效文件,致無法證明該支出確與業務有關,爰剔除該項費用並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勞務費用,除提示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注意需提供相關服務事證,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規範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者,自今(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考量營業人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需作業時間,併同發布令釋,依自動販賣機取得時點分別訂定1年及6年為輔導期間,輔導期間內尚未能符合規定者,免處行為罰。

 

該所提醒,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輔導期限至今(111)年12月31日止,請儘速依限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使自動販賣機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開立電子發票業者,應安裝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以符合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需任何諮詢服務,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民權稽徵所  銷售稅股 康淑真
聯絡電話:04-23051116轉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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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督促營利事業誠實申報,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規定之倍數,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百元。

 

  該局舉例,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00萬元,嗣經查獲短漏報其他收入200萬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並重行核定全部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萬元,雖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0%計算之金額40萬元(200萬元×20%),處2倍以下罰鍰,因超過上限9萬元,故處罰鍰9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受處罰。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李先生來電詢問:今年1至8月租屋自住,9月貸款購買新屋自住,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同時列報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之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同一課稅年度之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不得同時申報列舉扣除額,但如同一課稅年度不同期間有租屋自住及購屋自住之事實,且皆符合列舉扣除要件,在費用支出期間不重複之前提下,可按其費用支出期間占全年比例分別計算扣除限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舉李先生之例說明,李先生111年1至8月有租金支出12萬元,申報時租金支出可扣除限額為8萬(每年扣除上限12萬元×8/12個月=8萬元),因實際租金支出超過上限,僅能就8萬元列舉申報;假設李先生9月至12月支付購屋借款利息9萬元,申報時可扣除購屋借款利息限額為10萬元(每年扣除上限30萬元×4/12個月=10萬元),因實際發生之金額未達限額,可就實際發生金額9萬元申報;所以李先生111年度可認列該2項扣除額之金額為房屋租金支出8萬元及購屋借款利息9萬元,兩者加總合計17萬元。

 

該局進一步提醒,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應檢附租賃契約書、付款證明影本、承租地址戶籍登記影本或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檢附利息單據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物權狀影本。如尚有疑問,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聯絡人:金立莉主任

聯絡電話:(07)5337257分機6500


撰稿人:洪詩婷

聯絡電話:(07)5337257 分機655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向關係人借款產生利息支出致減少課稅所得,替代股權出資造成資本弱化,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除應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外,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1者,超過部分之關係人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格式填列「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並列報利息支出2,100萬元,經查該公司係向關係人借款7億元,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計2,100萬元,且其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51,超過前揭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比率標準31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該局調減利息支出840萬元【=2,100萬元×〔1-(31)∕(51)〕】,補稅168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因營運週轉而向關係人借款時,除應注意借款利率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外,尚應留意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有無超過31,並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綱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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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如有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以下稱海外所得),因個人海外所得的申報是以「家戶」為申報單位,同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總額如為新臺幣100萬元(下同)以上者,應將全數海外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如未達100萬元者,則免計入),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申報戶的基本所得額如超過670萬元時,即應依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與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計1,800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國稅局特別呼籲,民眾於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對申報內容應審慎核對,又海外所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等資料,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民眾常有疏忽短漏報情形,請記得主動誠實申報基本所得額,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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