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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隨即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
該局說明,營業人出售土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出售尚登記於他人名下的土地,屬債權交易行為,所取得的代價,並不是處分土地的直接對價,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查核轄內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的甲公司,將其向乙公司所購置的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隨即出售與第三人,因系爭土地尚登記於乙公司名下,甲公司取得的價款,屬銷售債權行為,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漏報土地債權銷售額,經該局依規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又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包括銷售勞務,係指銷售貨物以外得為交易的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實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並取得對價。甲公司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對出賣人乙公司擁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嗣出售該土地並取得對價時,屬其銷售該請求權的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除此之外,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籲請營業人特別注意,以免漏報債權銷售額而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隨著企業全球發展趨勢,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頗為常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前項境外稅額扣抵,按境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時,要注意下列事項: 


1.
境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 


2.
可扣抵境外稅額,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營利事業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在A國取得取得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4,000萬元,境外繳納所得稅600萬元;甲公司國外所得額計2,000萬元(6,000萬元-4,000萬元),因加計國外所得額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340萬元(2,000萬元*17%),雖然甲公司在A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600萬元,但可扣抵境外稅額僅能列報34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以致發生補、退稅情事,補稅時,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原繳納之國外稅款;退稅時,則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可在105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即106年12月1日前)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
 
該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所轄分局、稽徵所申請變更。   

該所進一步說明,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的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如遇到納稅義務人非以最有利方式申報時,國稅局於核定時,將會主動採取最有利的方式核算計稅,民眾無需申請納稅主體變更。惟「納稅義務人主體」為該稅務案件應擔負納稅義務之人,即退稅、補稅、欠稅執行等處分之對象,如涉及課稅主體之變更,應由原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同時具名簽章提出申請。

該所提醒,欲變更105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主體者,請務必於前揭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該期限申請遭稽徵機關否准,影響自身權益。。若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某公司李小姐詢問:公司今年新聘請了外籍員工,請問該如何申報扣繳?有哪些申報方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同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方式除現行的人工及媒體申報方式以外,自106年1月1日起,扣繳單位得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後,採用網路辦理申報。但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案件及逾期申報案件,並不適用網路申報方式,仍須採取人工或媒體申報方式辦理。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291】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致合夥存續要件欠缺者,亦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所說明,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於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轉讓,應依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合夥組織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致合夥人只剩一人,其存續要件已欠缺,合夥組織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依前揭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若合夥人之一人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營利事業者,則應另行申請設立登記。若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僅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而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則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財政部表示,該部今(26)日發布解釋令,廢止該部77年5月10日台財稅第770531950號函及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立法院106年5月10日第9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略以,鑑於目前國內公職及升學補習班等免徵營業稅,業有租稅不公之情事,補習班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已實施32年之久,爰請該部依74年營業稅法修正意旨徵詢教育部意見,研議檢討補習班免徵營業稅規定。
  經該部洽據教育部函復意見,檢討修正補習班徵免營業稅規定如下:
(一)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現行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查處,為維護接受短期補習教育之國民安全與權益,未立案補習班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未立案補習班及以公司為設立人之短期補習班家數達1,000餘家,如稽徵機關未盡輔導之責,恐滋生營業人未諳法令變更致生違章漏稅情事,引發營業人反彈,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爰規範過渡期間,自107年1月1日生效,並函請各地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底前積極輔導,以杜爭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於催報後補行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按查得課稅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該所舉例說明,A公司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所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於15日內補報,惟A公司逾期仍未辦理申報,經該所依查得資料核算營業收入淨額,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後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又因A公司係經通知補報,逾期仍未申報,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


  該所強調,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期限為106年5月1日起至6月1日止,營利事業應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逾期未申報情事,應於接到稽徵機關寄發之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僅會就核定應納稅額加徵10%,最高3萬元最低1,500元之滯報金,但如逾限未辦理補報,稽徵機關會依查得課稅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還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20%,最高9萬元最低4,500元之怠報金。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民眾移轉土地所書立的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貼足印花稅票,但稅額不足1元無須貼花。印花稅以計至元為止,應納印花稅之憑證,經計算後印花稅額不足1元及應納稅額尾數不足1元的部分,無須四捨五入,均免予繳納,民眾無須多貼花。  

民眾如果想進一步瞭解相關規定,可以就近到該局或所屬各分局洽詢,也可以多利用該局免費電話0800-47-6969詢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並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該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得檢附房屋使用權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為實現住者有其屋,減輕民眾購屋成本,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可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數額以30萬元為限,並以一屋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應在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年來出現購買房屋使用權之新興型態購屋模式,民眾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僅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權」,惟就形式外觀與經濟實質而言,與購買房屋尚無不同。考量取得房屋使用權者及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之租稅衡平性,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於辦妥戶籍登記及符合自用住宅使用之前提下,其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報列舉扣除,以符租稅公平原則。
民眾如有任何列報購屋貸款利息支出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納稅人於求職面試及領取薪資時,將身分證或戶口名簿交付給他人時,應提高警覺,避免造成意圖逃漏稅捐之營利事業,藉以作為違法逃漏稅之資料。 


  該所表示,常見虛報薪資態樣是營利事業取得非員工者之個人身分證資料並填發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等到納稅義務人收到扣繳憑單或是接獲稽徵機關通知因漏報薪資所得補繳稅款時,才知道被虛報薪資,造成當事人及稽徵機關雙方困擾。所以,民眾應避免將身分證、戶口名簿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利用。


  該所提醒,民眾如收到薪資扣繳憑單或是稽徵機關核定補稅通知,發現成為營利事業虛報薪資之對象時,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提出檢舉,不但可維護自身權益,並遏止營利事業利用虛報薪資手法逃漏稅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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