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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稅籍登記規則第9條規定,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於停業前申請暫停營業,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故無論是申請停業或展延停業者,停業期間最長皆為1年;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停業事實而未依規定申請暫停營業者,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營業人如有停業或展延停業者,請務必於停業前依規定辦理暫停營業之申請,以免受罰。



該局特別指出,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停業或復業登記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報核備停業或復業。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為減輕身心失能者家庭的租稅負擔,所得稅法第17條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衛生福利部規定「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之要件,今(109)5月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每人每年得定額扣除12萬元。但申報戶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及盈餘按28%分開計稅、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不得扣除。

 

該所說明,衛生福利部規定「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要件包含符合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符合長照失能等級第2至第8級並使用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入住適格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日等3項,符合其中1項者,即可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該所進一步說明,部分民眾符合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但未實際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而由家人在家自行照顧者,則需取得課稅年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因考量該制度係108年度首年實施,故放寬第一年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之時程,身心失能者在108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10961)前至勞動部公告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評估,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即可列報。

 

該所呼籲民眾如需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才能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請儘早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評估,以免影響報稅權益。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外電商開立雲端發票之輔導期已屆滿,自10911日起,如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均應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仍未開立雲端發票者,該局近期將依法處罰。

 

該局說明,截至109317日止,已有AppleUberUber EatsGoogleAmazonFacebookAirbnbAgodaExpedia76家境外電商開立雲端發票,該等已開立雲端發票之境外電商申報10811-12月營業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96.07億元,占該期營業中113家境外電商總銷售額200.27億元比率達97.91%,尚有37家境外電商未使用雲端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考量實施統一發票為我國特有制度,境外電商係跨國企業,非僅對臺灣銷售電子勞務,其須配合修正作業系統以介接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等事宜,尚需耗費時間及人力,已給予1年緩衝期,該局除持續以電子郵件、國際航空信件及透過外交部寄送導入雲端發票系統作業說明及相關罰則(含中英文版)與境外電商外,且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雲端發票專區/導入雲端發票資訊專區置放導入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供境外電商參考運用。基於衡平境內與境外電商納稅依從成本,該局已正式掣發核定使用雲端發票通知函並囑託外交部寄達尚未使用之境外電商,倘仍未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47條第1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指出,境外電商如未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除依前開規定處行為罰外,倘經人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涉及違章漏稅情事,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短漏報銷售額或第52條短漏開發票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境外電商如仍未開立雲端發票,近期將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行為罰。倘開立雲端發票有任何疑義或困難,可至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雲端發票專區查詢,或請儘速聯繫該局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期順利開立雲端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近日核釋營利事業自107年度起,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EAS)的會計準則版本變動、採用新發布會計公報,或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變更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追溯調整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的「淨增加數」或「淨減少數」,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財政部近日核定之「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格式已配合修正,提醒營利事業於今年5月申報時注意。
  

該局說明,財政部過去為降低營利事業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的衝擊,曾分別於103年及105年核釋相關保留盈餘調整數無須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應國際趨勢,會計準則版本或公報持續更新發布,營利事業迭有追溯適用新公報致產生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或淨減少數的情形,考量該等調整數實質上為以前各該年度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的數額,基於衡平課稅原則,爰核釋自107年度起,該等調整數應併計變更會計年度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俾使未分配盈餘的計算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規定意旨。相關會計準則變動的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歸納如附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自107年度起因追溯適用新公報致產生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或淨減少數,務請填報於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或「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欄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於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常發現營利事業填報營業收入分類表之標準代號與營業稅籍不符,致電腦系統勾稽產生異常代號,需藉由人工改調帳查核,以確認實際營業項目,進而核定正確所得額。

該分局提醒,行業標準代號涉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認定,影響甚巨,故營利事業應據實填列行業標準代號,如營利事業實際營業項目與營業稅籍登記不符時,應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更正營業項目,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列正確行業標準代號,避免電腦系統勾稽產生異常而被改為查帳案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10511日以後出售10412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地,非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應就「房屋」部分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即以房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與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近日查核發現納稅義務人廖君107年間出售91年經法院拍賣取得之房地,廖君雖已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惟係以房屋評定現值2,693,700元,按財政部頒訂標準15%計算所得額404,055元,因未核實計算申報,經輔導後,廖君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3,750萬元扣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2,012萬元之餘額,按房地現值比核實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247萬元,並自動補報補繳稅額22萬元。

 

國稅局提醒,個人如有107年度以前出售適用舊制課稅規定之房屋而未申報或未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可免罰。另108年間出售者,請備妥買入及賣出之契約或成本資料,今(109)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記得核實計算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發生退貨或折讓時,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並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扣抵制,就買方營業人而言,其購貨取得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該憑證已列帳並申報,嗣後發生退貨或折讓時尚無法退回原進項憑證,買方營業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賣方,同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之當期列報進項稅額之減項,此時因當期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減少,將增加營業稅負,倘買方營業人未依規定申報該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即涉有漏稅情事;惟如原進項憑證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於發生進貨退出折讓時,則免於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營業人如已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尚無違章之疑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415日向乙公司購買電腦15台,銷售額750,000元,營業稅額37,500元,甲公司申報1083-4月營業稅時,已列報該筆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10871日向乙公司辦理其中5台電腦退貨,並出具金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的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一併交付予乙公司,乙公司收到甲公司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即於當期(1087-8月)將應退還甲公司的營業稅額12,500元自銷項稅額中申報扣減,嗣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漏未將該筆退出折讓證明單進項稅額12,500元自1087-8月營業稅進項稅額中扣減,致該期營業稅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嗣後因進貨退出或折讓且已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惟未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外幣兌換虧損或盈益,必須於實際發生時始能列報,如僅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在稅務申報時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應於商品所有權移轉日,以雙方成交的外幣金額,先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入帳,後來因收、付帳款時匯率變動,以致實際結匯金額與原入帳金額發生之差額,即為已實現兌換損益,否則,如只是因匯率調整而產生的帳面差額,因屬未實現兌換損益,在稅務申報時就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105日進口商品交易總金額為美元100,000元,當日美元匯率為31元,進貨入帳金額為新臺幣3,100,000元,之後甲公司於1081125日支付貨款美元50,000元,結匯匯率為30.5元,即實際產生兌換盈益25,000元【美元50,000×31-30.5元)】;另尚欠貨款美元50,000元,如於1081231日仍未支付,如以當日美元匯率30元計算,帳上會有兌換盈益50,000元【美元50,000×31-30元)】,因該筆盈益係匯率調整產生之帳面差額尚未實現,於稅務申報時免列為當年度收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事業兌換盈益或虧損都須已實現才可於所得稅申報時列報,並應保存正確計算兌換損益相關明細表供國稅局核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原則,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後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擇一適用,自10811日起施行,今(109)年報稅即可適用。

 

該所說明,108年度薪資所得計算除原有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另得選擇檢附必要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方式,可減除的必要費用應符合(1)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2)實質負擔(3)重大性(4)共通性等4大原則,規範3項必要費用及認列方式如下:

 

() 職業專用服裝費: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且非供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 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 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該所特別提醒,薪資所得者採減除必要費用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填具薪資費用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如依規定減除必要費用合計金額低於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得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方式申報,並免檢附證明,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於該所上班時間(早上830~1230,下午1330~1730)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9226日核釋,經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餐點,且該等餐點之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之營業人(以下簡稱營養午餐營業人),倘有銷售前揭範疇以外之貨物或勞務(以下簡稱兼營其他生意),該兼營其他生意部分之銷售額未超過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者,得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營養午餐與兼營其他生意)銷售額;但如該兼營其他生意部分銷售額超過20萬元,應自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當期,就其全部銷售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財政部前以1061226日台財稅字第10604618220號令發布核釋,營養午餐營業人銷售餐點給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作為「活動使用」,若該部分銷售額未達20萬元,仍得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銷售額,適用營業稅率1%;若「非專營」或並非銷售餐點給學生及教職員工活動使用,即使銷售額未達20萬元,仍應連同營養午餐部分,全部適用5%營業稅率,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該令釋希望營養午餐營業人可以專心經營主要業務,爰僅以提供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活動使用」之餐點為限,惟衡酌實務上,營養午餐營業人基於產能閒置及商業上考量,偶有提供餐點供學校學生及教職員工以外人員或學校活動範疇外使用情形,故廢止前開106年令釋,以兼顧實務及配合政府推動營養午餐政策。

 

該局舉例說明,營養午餐營業人甲於108年起營養午餐每月銷售額50萬元,並自1093月起兼營其他生意,其營業稅核課方式如下:

情形一:甲兼營其他生意部分之每月銷售額8萬元(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稽徵機關就甲該月全部銷售額58萬元,按營業稅稅率1%課徵稅額5,800元。

 

情形二:甲兼營其他生意部分之每月銷售額25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稽徵機關應核定甲使用統一發票,甲就全部銷售額75萬元開立統一發票,按營業稅稅率5%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養午餐營業人兼營其他生意部分之銷售額倘已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稽徵機關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養午餐營業人應就全部銷售額(含營養午餐銷售額)使用統一發票,籲請營業人注意營業情形,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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