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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自政府領取之各項補助,按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應列帳營業外收益,為確實達到紓困目的,紓困條例第9條之1規定,該項補助免納所得稅。

 

因此,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又為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發放目的及實質效益,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醫療(事)機構如屬個人執行業務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採核實計算執行業務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者,亦採相同方式,得核實認列相關成本費用。

 

舉例說明,甲公司1096月全職員工有20人,1097月至9月給付員工經常性薪資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因受疫情影響,依紓困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並受領1097月至9月薪資補貼90萬元及營運資金補貼20萬元,甲公司應列帳其他收入110萬元,嗣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補助收入110萬元,至於公司受補助期間給付員工之薪資225萬元得核實認列費用,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為落實政策目的,營利事業及個人領取紓困條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之金額,不列為營利事業及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以達產業紓困及振興之效果。

 

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為遏止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以維護租稅公平及統一發票制度之正常運作,該所已展開發票稽查作業,將不定期派員至其轄內營業人處所實地稽查開立發票情形;另經常被檢舉短漏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明顯偏低、開立發票異常之營業人,亦將選列派查,以查核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防杜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

 

北斗稽徵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者,應處短、漏稅額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該所籲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誠實主動開立並給予統一發票,以避免因疏忽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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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企業為犒賞員工1年來的辛勞,準備許多獎品,供尾牙抽獎之用,其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該分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營業人為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而無償移轉之貨物,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至於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準備供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上項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業者看準娛樂商機開夾娃娃機店,常常只有辦理娛樂稅登記卻忘了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而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經營夾娃娃機台的營業主如果機台放置不同處所,除所放置處所另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應就該處所辦理稅籍登記外,可比照自動販賣機登記方式,擇一營業處所申辦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申報機台數量、種類、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以簡化行政程序。

該局提醒,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如經通知補辦仍未辦理,稽徵機關得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漏稅額部分,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另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該局呼籲未辦稅籍登記之營業人,應儘速補辦登記,如涉有漏稅情事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主任宏仁  

聯絡電話:07-2366506


撰稿人:李欣怡          

聯絡電話:(07)2367261 分機 647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始可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故納稅義務人所得年度全年均無婚姻關係,依法不得列報有配偶之標準扣除額及配偶之免稅額。

 

該局說明,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故兩願離婚生效年度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年度為準。至於經法院裁判離婚者,依據財政部74年8月14日台財稅第20553號函規定,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即判決離婚確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不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乙君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經該局查得甲君與乙君兩人雖於107年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渠等前於106年即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故甲、乙二人離婚生效年度應為裁判離婚確定之106年,而非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年度107年度,因此渠等107年度既已無婚姻關係,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將乙君列為配偶,應否准認列配偶免稅額,並認列甲君單身之標準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有離婚之情形,可選擇與前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惟離婚生效年度後之次一課稅年度,則不得再列報前配偶之相關扣除額及免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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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公司積極投入研究發展,以達到產業創新之目的,凡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符合高度創新,且符合規定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並非研究發展單位產生之所有費用均可以申請抵稅。

 

公司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必須具備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且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使用;非屬上述之費用,例如例行性檢驗支出、市場測試支出、廣告費、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等,均不得認列為該項支出之範圍。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例行性檢驗支出、研發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列報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項下,雖該研究計畫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高度創新,惟其列報之費用非屬研究發展支出適用範圍,經該局查核時剔除,補稅近百萬元。

 

公司申報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留意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提供具體事證檢舉稅務違章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對被檢舉人處以罰鍰者,檢舉人必須等罰鍰徵起且確定後,始可領取檢舉獎金,如檢舉人在罰鍰徵起前已死亡,該獎金之期待權免報繳遺產稅;至檢舉人之繼承人日後受領之獎金,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不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稽徵機關於109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檢舉人甲君洽領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其繼承人乙君表示甲君已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經查本案罰鍰徵起日為109年11月6日,係於檢舉人死亡日之後,可免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至稽徵機關核發給繼承人之檢舉獎金10萬元,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20%稅款2萬元,亦即繼承人乙君實際領取之檢舉獎金為8萬元。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今(26)日發布「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點),本次修正重點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108)年度減少達30%者,其適用之純益率得按109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之80%計算(例如營利事業適用之行業別擴大書審純益率為6%,符合條件者得按純益率4.8%計算所得)。

 

財政部說明,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致營業收入下降,成本費用增加,如採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實計算損益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者,可按實際收入、成本費用計算課稅所得,如實反映疫情影響,以減少其營所稅。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者,係採收入總額乘上適用之純益率計算申報所得額,考量其如受疫情嚴重影響營運,恐無法如實反映受疫情影響增加之成本費用,該部參酌因應疫情提供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協助措施及各部會補助受疫情影響企業之收入減幅評估標準,並考量本項措施係給予受影響較嚴重者減輕稅負,爰以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達30%者為適用要件,另按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營業收入衰退達30%之淨利減幅,訂定擴大書審純益率得按80%計算,以合理反映企業之營運成本,減輕其所得稅負擔。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每年可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元。
       

所謂嚴重病人,依據精神衛生法規定,是指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之精神專科醫師診斷為罹患精神疾病之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受扶養親屬乙君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元並以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該局以不符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乙君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長期服藥控制,無法就業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乙君非屬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核與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經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二)診斷。(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四)保護及其他處置及建議。不能僅憑重大傷病卡列報身心障礙扣除額,請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分機1661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應按取得時間點,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免稅或第4條之4應稅之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其屬免納所得稅者,在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於發生當年度自出售土地之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10511日起,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交易之土地如係於1031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11日以後取得者,其交易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如不符合上述規定者,則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並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7月出售一筆土地,出售利益為400萬元。該筆土地係於1007月取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因該筆土地係委託仲介代為銷售,支付仲介費50萬元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土地之費用,故申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金額應為350萬元(即400萬元-50萬元)。

 

營利事業於計算出售土地利益(損失)時,應留意土地取得時間點,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及申報損益,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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