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全球疫情嚴峻致影響存放於境外倉庫之商品,如因過期、變質、破損或滯銷等情況須就地報廢且無法委託國內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可於報廢前報請國稅局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境外公證機構、檢驗機構監毀。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在境外的商品如因過期、變質、破損或滯銷等因素,須在境外就地報廢者,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除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國稅局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商品報廢損失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及應取得之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7
營利事業於109年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在限額內列報捐贈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50萬元,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非營業收益)-營業費用(包括不受限額規定之捐贈,但不包括其餘受限額規定之捐贈)-非營業支出〕×10/110
對政黨之捐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該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應達1%以上,否則其捐贈金額即使在前述規定限額之內,亦不得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109年1月11日第10屆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達1%以上之政黨,包括一邊一國行動黨、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民眾黨、台灣基進、時代力量、新黨、綠黨及親民黨。
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之營業毛利為3,800萬元,營業費用550萬元(其中包含對上開得票率1%以上政黨捐贈50萬元),無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暨支出,課稅所得額為3,250萬元,其捐贈限額=〔3,800萬元-(550萬元-50萬元)〕×10/110=300萬元。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未超過所得額10%,亦未超過總額50萬元,其捐贈對象、金額符合相關規定。
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時,如列報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除應取得依政治獻金法及相關法令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外,應留意政治獻金之相關限制規定,以免查核時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依照我國所得稅法規定,台灣稅籍的個人、法人若同時符合大陸或境外稅務居民資格,因台陸、境內外稅率不同,我國個人、法人最多僅能扣抵當地所得,在當地多繳稅負不能扣抵境內所得;但如果在大陸或境外所得稅負較台灣稅率低,回台申報仍要補繳差額稅負。
財政部指出,若法人總部設置在台灣,還有個人為台灣無戶籍但居住滿183天、有戶籍且居住滿31天、有戶籍在台居住未達31天但經濟重心在我國,皆為台灣稅籍。
若台灣稅籍的個人、法人有境內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必須依照所得稅法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列為境內收入課稅,但在大陸已繳所得稅負,可依憑證從我國應納稅額中扣抵,減少重複課稅負擔。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台灣稅籍者若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必須與台灣地區合併申報綜所稅,因此我國民眾、企業赴大陸賺取所得,通常需在當地課徵稅負,再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的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回台抵稅。
然而,大陸所得稅率可能較台灣高且兩岸租稅協議尚未生效,例如大陸企業所得稅負為25%,台灣營所稅率為20%,若法人同時符合台陸兩國稅籍,在台也要申報大陸地區所得,但最多僅能抵減當地所得部分,在陸溢繳稅負無法扣抵台灣地區所得。
除了大陸、港澳、台灣境內地區以外,台灣稅籍的個人、法人在其他國家與地區所得皆為境外所得,但可區分為租稅協定國與非租稅協定國。
如果是33個租稅協定國如日本、越南、英國等地區所得,台商在當地可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稅率,多半可適用10%扣繳稅率,回台申報時,在境外已繳稅負多半僅10%,因未達我國營所稅20%標準或綜所稅率,在台申報時,僅能扣抵當地已繳稅負,仍需補繳差額稅負。
至於非租稅協定國所得,僅限扣抵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所得部分,在當地溢繳稅負無法回台抵減;不過,若在當地繳納稅額未達我國標準,則同樣要在台補繳差額稅負。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所以,納稅義務人如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案件,不能適用列舉扣除額,也就是說,稽徵機關將依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試算後無應納稅款,以為不需要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申報,直到收到國稅局核定稅單,才主張採列舉扣除額,惟因未符合前揭規定,故不能適用列舉扣除。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結果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結算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核認,否則經國稅局查獲未辦理申報,除依法不能採用列舉扣除需補稅外,若未申報所得超過25萬元或漏稅金額超過1萬5千元者,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陳月娥
電話:(04)23051111轉6210
日前發現已註銷登記之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頻繁,進而查獲係另一家乙公司利用該帳戶隱匿營業收入逃漏稅捐,經查獲補稅處罰。
甲公司註銷登記後未向銀行結清帳戶,竟持續申請支票使用,交易往來金額高達3億餘元,其票款係由設於大陸地區公司OBU帳戶匯款支付,該等公司同一負責人辯稱資金來源係大陸地區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所得,受境外公司指示支付國內廠商貨款,惟未能舉證與境外公司交易事實,嗣國稅局由甲公司支票兌領人等資料,進而查獲乙公司將營業收入存入大陸地區公司OBU帳戶,再轉入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乙公司進貨來源廠商之貨款。乙公司利用已註銷登記之甲公司銀行帳戶隱匿營業收入,涉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就其漏報銷售額8,000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400萬餘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處5%罰鍰,共計裁處罰鍰300萬餘元。
時有營業人利用外圍帳戶或OBU帳戶收付公司款項,隱匿實際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惟國稅局透過資訊系統交叉比對分析課稅資料,一旦發現異常情形,即啟動調查,特別呼籲營業人切勿心存僥幸,以免被查獲逃漏稅捐而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現在國稅局提供多項所得稅申報服務便民措施,希望能讓民眾輕鬆完成申報及繳稅義務,其中提供所得查調服務是讓民眾有感的便民服務措施,不過仍須提醒,國稅局所提供的所得資料只是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參考,民眾仍應詳細查對確認其本人或受扶養親屬之所得資料,依規定辦理合併申報,倘漏未申報而導致逃漏所得稅,除符合免罰規定外,將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處罰。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近來受理的復查案件中,有民眾申報減除其父母扶養親屬免稅額,雖曾以自己的健保卡查調當年度所得資料,然其父母於前2個年度並未連續由該位民眾列報扶養,致該民眾查調其當年度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未列載其父母之所得資料供其申報所得稅之參考,該民眾未詳細查對,致漏報受扶養親屬所得並短漏稅額,經該局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民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對於該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即應詳實查對,依法合併申報。倘若不確定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是否獲有所得,得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另以受扶養親屬之自然人憑證、金融憑證、已申辦網路服務註冊的健保卡或行動電話認證為通行碼,經由網際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或檢附受扶養親屬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至國稅局臨櫃查詢。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倘發現漏報所得,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與應加計的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王盈茹
電話:(04)23051111轉8213
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取自境外的所得,於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時,要特別注意的是國外所得是否適用租稅協定之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來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倘該國外所得係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舉例說明,國內A公司109年度列報取得印尼B公司佣金收入1,000萬元,並於印尼繳納國外扣繳稅額200萬元,因該筆國外所得源自印尼,依印尼與我國簽署「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該營業利潤僅由締結一方之國家課稅,也就是該筆佣金收入屬於印尼免予課稅之所得,故A公司不得申報扣抵因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於印尼溢繳之200萬元稅額。
至於A公司在印尼溢繳之稅額,可向A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再憑向印尼申請依租稅協定退還稅額。
營利事業申報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應留意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之規定,以維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直接運交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因營利事業負擔貨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行為,雖因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由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但仍應按進銷貨處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約2.7億元,經查核發現其全年資金匯入金額約2.4億與申報之外銷收入約2.1億顯著不相當,經甲公司說明顯著不相當之原因係交易型態為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並向第三國廠商購買貨物,貨物由第三國廠商直接運送至國外客戶,未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及進口貨物金額,該公司也承認漏報外銷收入,涉嫌短漏報境外銷貨之貨款,致遭補稅及處罰。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將持續運用外匯資料與海關代徵營業稅進口金額及零稅率銷售額勾稽,加強國稅資料庫橫向整合,使營利事業不法逃漏稅行為無所遁形。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自行檢視有無上述違章漏稅情事,若因疏忽致短漏報營業收入時,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並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舉證折舊項目要檢送的文件分為下面3種情況來說明:
1.買入契約有分別訂定房屋和土地價款時,要檢附買入契約影本。
2.買入契約沒有訂定房屋和土地價款時,要檢附房屋稅稅單影本和買入契約、買賣發票或收據影本,成本要按照:
買入價格×房屋評定價格÷(房屋評定價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的所得數值認定。
3.若無法提示上面的文件,請檢附房屋稅稅單影本,成本就按照課稅現值認定。
以上所要提出的文件中,需要註明房屋構造種類(如有電梯的鋼骨混凝土造或無電梯的加強磚造),並加蓋印章,以方便認定。
至於折舊費用核認的條件是按照房屋耐用年限計算。例如有電梯的鋼骨混凝土造房屋,每年折舊率為房屋現值的1/51;如果是無電梯的加強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率為房屋現值的1/36。但是如果納稅義務人能舉證實際折舊額的話,可以核實認列。土地部分則不可以提列折舊。如果當年度實際出租期間未滿一年的話,房屋的折舊要按出租期間比例計算。
公司分配股息季節又到了,營利事業獲配股息時,要特別注意的是,股息的所得稅徵免規定會因被投資公司是國內或國外公司而有所不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多加注意,以免漏報所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是投資國外公司所獲配股息,或者是投資海外公司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例如KY股)、臺灣存託憑證(TDR)所獲配股息,屬境外投資收益,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的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公司投資國外公司如係具有重大影響力,在會計上採權益法帳列之投資收益,因尚未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所以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先帳外調減該筆投資收益,等到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再按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帳外調增投資收益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於109年度獲配國內被投資公司A公司股息30萬元及國外被投資公司B公司股息40萬元(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為109年12月),則甲公司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獲配A公司股息30萬元,因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甲公司所得額課稅,而獲配B公司股息40萬元,則應計入所得額申報課稅。
該局提醒,投資人應注意股息相關所得稅徵免規定,確實申報所得,避免因一時疏漏而有短漏報所得稅之情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褚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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