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業人承攬個人房屋設計、裝修工程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屬包作業,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制,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之土地及房屋,應依其房地交易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餘額為所得額報繳應納稅額。是其支付房屋裝潢、修繕工程等費用,須取得並妥善保留相關單據(如裝修之工程估價單、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以便於日後提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邇來經常發現,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案件,主張扣除之室內設計或裝修等成本費用,因承攬之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遭國稅局補徵應納營業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分局特別提醒,從事承攬房屋修繕、裝潢工程之營業人請儘速檢視,如因一時疏忽漏開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房地合一稅制按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費用及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的漲價總數額後,計算交易所得額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近來發現有納稅義務人以推估成本計算交易所得額,致逃漏房地合一稅,遭補稅及處罰。
該所進一步指出,於查核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將所有重劃後4筆土地地號合併為1筆土地地號後,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因甲君取得土地為分次取得,僅部份持分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而甲君於申報時僅檢附最近一次取得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表示其他較早取得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已遺失,並以最新一次之買賣契約書之平均取得價款,推估出售土地之取得成本。再查實價登錄之資訊,與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成本一致。
該所發現一般房地交易,同時間於同一地段,買賣價款未必相同,而本案係分次取得,成本一致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雖申報金額與實價登錄一致,仍認有再進一步查核之必要,經函請買賣交易之出賣人及民間公證人提供合約等相關資料,查得納稅義務人甲君取得土地之實際成本與申報數並不一致,查得甲君虛列成本2,700多萬餘元,應補徵稅額536萬餘元,並處罰鍰170萬餘元。
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房地合一施行以後,出售房地交易之所得係採主動報繳制,因房地實際成交買賣價格及支付相關費用係納稅義務人可以掌握,故於申報時即負有據實申報之責,建議納稅義務人於取得房地後,應妥善保存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成本費用憑證,以免因申報不實而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需任何諮詢服務,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民權稽徵所 綜所稅股 洪怡萍
聯絡電話:(04) 23051116轉2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近期如遭受圓規颱風及其外圍環流帶來之豪雨影響,致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變質、損壞、毀滅、廢棄而受有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認列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受有災害損失除應於上述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外,另若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或受損標的物未投有保險且災害損失在一定金額以下,得檢附災害損失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加註日期)、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商品及原物料災害報告表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書面審核,並予以核實認定。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存放於倉庫之商品,於110年度因受颱風帶來之豪大雨,導致發生商品損害損失1,800萬元,該批商品受保險賠償部分500萬元,經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甲公司於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檢附災害損失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並加註日期、保險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商品災害報告表,稽徵機關即可依甲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所檢附證明文件,予以核實認列災害損失1,300萬元。
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因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變質、損壞、毀滅、廢棄而受有損失,應依規定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示災害損失證明文據予以核實認定,以維自身權益。
如有其他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苗栗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范育嘉
聯絡電話:037-320063分機11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部分營利事業誤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虧損,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是虧損,就不會被處罰。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有無辦理結算申報處2倍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600萬元,嗣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加計該筆漏報之所得額後,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00萬元,雖無應納稅額,仍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107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其論處金額為40萬元(200萬元×20%),因甲公司於國稅局查獲後,坦承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0.4倍罰鍰計16萬元(40萬元×0.4),但該筆罰鍰已超過上限金額9萬元,故甲公司最終應處罰鍰金額為9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應誠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各界屢有反映個人出租房屋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情形,為維護租稅公平並促使房東誠實申報租賃所得,以遏止逃漏稅,財政部核定「個人間房屋租賃所得專案查核作業計畫」,自即日起各地區國稅局將全面查核持有10戶以上非自住住家用房屋者有無短漏報租賃所得。
該局說明,初期將針對持有10戶以上非自住住家用房屋者逐一寄發「非自住房屋租賃狀況調整紀錄表」,請房屋所有權人收到後填妥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於限期內自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短漏報租賃所得之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民眾未於期限內詳實回覆房屋之租賃情形,該局將啟動調查程序,如查得個人有短漏報租賃所得者,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110年度民眾如有出租房屋的租賃所得,應在111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該局會持續追蹤所得人有無誠實辦理申報。若有以前年度的租賃所得漏未申報者,則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完成補報繳,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因承租人遲付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約加收違約金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之範圍涵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而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銷售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1月1日將持有之店面隔間,分別出租與乙商號及丙商號使用,並各別約定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惟乙商號因財務危機遲付1個月租金,甲公司依約加收違約金1,000元;又丙商號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而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依約加收違約金120,000元,均屬甲公司銷售額之範圍,甲公司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不動產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而加收之違約金,亦屬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列入銷售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人如自行發現有漏開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不論是實支實付型,或無須提供醫藥費收據之日額型,只要屬於受有保險給付範圍,就不能再列報為綜合所得稅的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保障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醫藥費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則不得再申報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76萬餘元,經查得其中74萬餘元已受有保險給付予以減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系爭74萬餘元為住院日額型醫療保險理賠金,係按住院日數定額給付之保險金,雖無須檢附醫療單據即可申請理賠,惟該給付之理賠金係因住院而給付,依所得稅法規定不得再申報扣除,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醫藥費時,除須確認係屬醫療性質費用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外,應將醫藥費逐筆減除各險種之保險給付後,如有未獲理賠之醫藥費才可以列報扣除。民眾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賴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給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所獲得的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免納綜合所得稅額度,從今(110)年6月起自1萬元調高為1萬5千元;超過1萬5千元部分,可核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或按財政部頒定所得年度之必要費用標準計算之餘額,申報租金所得。
舉例說明,王君於110年3月起將房屋出租給領有政府租金補貼的李君,每月租金16,000元,但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若以現行財政部頒定房屋租賃必要費用標準43%計算,王君於明(111)年5月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課稅之租金所得為14,250元〔(16,00010個月-10,0003個月-15,0007個月)(1-43%)〕。
符合住宅法規定的房屋出租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核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單據資料,供國稅局核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76萬餘元,且於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76萬餘元,惟該筆金額在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經該局查得該筆預收貨款已於108年度完成貨品交付,卻未轉列108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如有預收貨款,請於完成貨品交付時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營造友善外資來臺投資之所得稅環境並強化企業國際競爭力,我國迄今已有33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簽署生效,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予課稅或上限稅率規定,並依所得屬性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相關規定,以免於所得來源國溢繳稅款,又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稅額,導致重複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就所得來源國已繳納之所得稅於限額內予以扣抵,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者,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稅額,惟若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國外稅款,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國外稅款將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我國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轉投資之印尼A公司所給付股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依印尼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額200萬元,惟我國與印尼已簽署租稅協定,依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規定,股利取得者如為此項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10%,即印尼僅得就上開股利收入依上限稅率10%課徵100萬元稅額,甲公司亦僅得就該稅額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甲公司未就該項股利收入向印尼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規定,該溢繳之國外稅額,依前揭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剔除該部分之國外可扣抵稅額並核定補繳稅款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源自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時,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稅或上限稅率等優惠,若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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