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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資金專法)4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於5%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惟自匯回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

 

提取適用資金專法之5%自由運用資金,應留意不得用於購買不動產或相關受益憑證之限制,若經稽徵機關事後追蹤查獲以自由運用額度於管控期間(5)內購置不動產或相關受益憑證,該部分資金將無法適用資金專法優惠稅率。

 

為落實資金專法避免匯回資金衝擊不動產市場之立法意旨,針對自由運用資金,如經追查用於購置不動產或相關受益證券,將按20%稅率課稅,補徵差額12%10%稅款。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以借款資金增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為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擴充產能增建廠房或設備之資金若來自借款,在建造期間之利息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也就是列入固定資產科目,等到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是實際完工受領日後之借款利息,就可以當期費用列支。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當年度資產負債表新增預付未完工程7億餘元,且同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大幅增加,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擴充廠房所需的資金部分來自銀行借款,而108年底廠房尚未完工,依前揭規定,該筆借款利息支出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該局查核後將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予以資本化轉列廠房之建造成本,計調減利息支出980餘萬元,甲公司需補繳稅款196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廠房設備時,其借款之利息支出務必依規定列帳,以維自身權益,避免因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公司被檢舉虛列薪資費用,如經查獲屬實,雖經剔除該虛報薪資費用後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虧損,無應納稅額,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所明訂。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為虧損560,000元,嗣後遭檢舉虛列薪資費用250,000元,經稽徵機關查核其相關薪資費用明細,因部分員工無法提示給付薪資證明及相關工作內容等證明文件供核,虛列薪資費用250,000元屬實。重查更正核定全年虧損310,000元,雖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50,000元,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其漏稅額47,500元(短漏報所得額250,000元×稅率19%),並裁處罰鍰。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陳蕙雀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105

 

財政部於今(1)日發布新令核釋,營業人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買受人),供該等境外買受人於境外透過網路遠端操作使用其勞務,核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取得之收入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財政部說明,按國際體例,我國實施之加值型營業稅採消費地課稅原則,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在境內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予買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範疇,倘該電子勞務之買受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且買受該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依該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頒「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及106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0549520號令頒「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規定,係以買受人所在地國家為勞務使用地,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取得之收入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附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就每一交易階段加值課稅,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運用境內營業人提供之電子資料代管服務,於境外透過網路遠端操作使用後,再將該電子勞務轉售予境內買受人者,為另一階段交易行為,應認屬國外提供而在國內使用之勞務,如境內買受人為營業人(B2B),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境內買受人依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計算應納稅額報繳營業稅;如境內買受人為自然人(B2C),應由該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供應商依同法第28條之1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依同法第32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即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採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申報,若其符合列舉扣除項目之實際支出單據合計超過標準扣除額者,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辦理申報較為有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一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即不得再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試算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列舉扣除額計算應納稅額,自認無需繳稅而未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嗣經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計算核定補稅。甲君申請復查始主張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案經該局以甲君自始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已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無論計算結果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否則一旦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即無法再選擇改採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5歲以下子女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每名子女可扣除12萬元,但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適用稅率在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現為670萬元)。

 

該局說明,父母倘均有「因故」不能扶養其5歲以下子女之情事,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且無首揭3種情形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6規定,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所稱「因故」,係指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等情形之一;除死亡外,其餘情形應於辦理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均因在監服刑而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而與祖母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並由祖母實際負責扶養,其祖母即可提示幼兒父母在監證明文件以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5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祖父母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等規定擔任其子女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者,該監護人如有實際扶養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且無首揭3種排除適用之情形,其依所得稅法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將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列報為其受扶養親屬,得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經法院選定伯父為監護人,如符合前述說明,該伯父亦可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欲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者,應確實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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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房市交易熱絡,許多賣方紛紛獲利了結,該分局提醒如有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應優先以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執行不動產專案查核時,發現有一民眾出售102年度取得之房地,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惟申報時逕以出售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19萬餘元。經該分局輔導所得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實際成交價額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該民眾提示相關資料後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330萬餘元,並於計算後自行補繳64萬餘元。

 

雖然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會先輔導所得人自動補報繳,如所得人於期限內自行補報繳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1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惟該自行補繳稅額不但需加計利息外,還得以現金臨櫃繳納,不能以信用卡等多元方式繳納,亦不得申請分期,請民眾多加留意。

 

10912月起,轉讓預售屋及成屋買賣已列入專案查核,請民眾轉讓預售屋或出售成屋時,應以實際獲利價差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勿心存僥倖,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或逕以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申報,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規定,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時,除帳載有累積虧損外,按公司法第20條規定,須將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始得列為該所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損100萬元,嗣經查得漏報107年度營業收入200萬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60萬元,經核定107年度未分配盈餘60萬元及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3萬元(=60萬元×稅率5%)並處以罰鍰。

 

惟甲公司主張其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虧損尚有100萬餘元,欲以經核定之107年度未分配盈餘60萬元彌補之,經該局審核以其108年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事項並未有彌補虧損,自不得列為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甲公司漏報稅後純益之違章事證明確。

 

該局提醒,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並非僅以帳載有以往年度虧損即可,尚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始得核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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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家庭之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費用與家庭費用應予明確劃分,以符合財務會計上企業個體原則,避免企業與個人間費用產生混淆不清而互相流用之情形;對違反各稅法規定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為免抵銷制裁效果,使之成效不彰,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倘准予列為費用或損失,等同以政府稅收予以補貼受處罰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罰鍰由全民買單,如此將使處罰效果大打折扣,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所以罰鍰也不准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於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將負責人信用卡年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鍰共50餘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由於個人信用卡年費為家庭費用,非屬企業費用,及交通罰鍰非屬公司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因此遭依前開規定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平時發生之各項費用,應按財務會計原則詳實記錄,惟於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時自行調整減除與經營業務無關之損費及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企業支付員工薪資除了基本薪資或底薪外,往往會有額外給予各種獎金、津貼或補助來獎酬員工及留住人才。常因誤判給付事實或不諳稅法規定,致未依薪資所得扣繳規定辦理,除遭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外,還要受處罰。

該所說明,近來分析課稅資料,發現某企業部分員工個人年薪近200萬元,但卻無扣繳稅額,查獲扣繳義務人甲君除按月給付員工薪水外,每月於受薪日尚額外給付職務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薪資所得,未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另每月固定給付之交通津貼及超時津貼,誤歸類為「差旅費」及「加班費」而未計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申報,致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因此,扣繳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扣繳稅額2萬5千餘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應扣繳未扣繳之規定處以罰鍰12萬餘元。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包含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而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必須符合規定標準者才可以免稅。企業體恤員工額外給付之各種補助、補貼、津貼等,如非依出勤紀錄而是採固定金額發放者,均屬所得稅法明定之薪資所得,不得免稅。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員林稽徵所綜所稅股王鐘模
電話:04-8332100轉分機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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