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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商民不服海關行政處分,應依規定格式及期限以書面申請行政救濟,始予受理

商民不服海關行政處分,應依規定格式及期限以書面申請行政救濟,始予受理關稅法第45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分別明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及「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惟近來常接獲商民以電子郵件、電話或未依規定格式向海關提起復查,因此呼籲商民不服海關核發之行政處分,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以規定格式向海關申請復查,逾期申請或未依規定格式申請者,即因程序不符而不予受理。

復查申請30日內之期限,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憑,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海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30日」是指「日曆天」而非「工作天」。另復查申請書之格式置於關務署臺北關網站(https://taipei.customs.gov.tw) /便民服務/書表下載項下,請商民依規定格式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以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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