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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行政訴訟之提起,納稅義務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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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若納稅義務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可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舉例說明,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0630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107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092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惟甲公司遲至11010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倘不服財政部作成之訴願決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免延誤法定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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