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211條及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後續破產程序,法院於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爰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方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投資乙公司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億元,雖甲公司已提示法院裁定公告文件,惟查該公告文件內容,係乙公司破產管理人作成第1次分配表經法院認可之裁定公告,而非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報告並經法院破產終結之裁定,依前開規定,尚不得認列為111年度之投資損失,案經該局剔除所列報之投資損失,補徵稅款1億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特別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之房屋可以免徵房屋稅,惟需特別注意,務必要有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財團法人或寺廟所有者方能符合減免規定。換句話說,若個人房屋提供寺廟從事傳教佈道使用,雖已辦妥寺廟登記,但因房屋仍登記在個人名下,非寺廟所有者,仍無法免徵房屋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寺廟供信徒住宿之房屋,如經查明係無償供香客住宿或由香客自由捐獻或僅收取管理費、清潔費等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均屬免徵房屋稅範圍。房屋若符合上開減免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或寺廟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房屋稅減免。

財政部於今(19)日訂定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適用於計算舊制之房屋交易所得。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交易所得課稅;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適用舊制,即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課稅。
財政部說明,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其提示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所得;其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或無法證明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113年度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房地總成交金額或每坪單價達下列「一定金額門檻」者,應以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20%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標準1):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以不含車位房地總成交金額除以不含車位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計算)120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4,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75萬元以上。
(三)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3,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50萬元以上。
(四)其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2,2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35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率(詳附件)計算其房屋交易所得額(標準2)。該比率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3年度考量部分地區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價上揚或為期與經濟發展程度相當鄰近地區衡平,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5%,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標準1與112年度差異之處,主要如下:
一、考量高單價之房屋通常獲利率高,為使設算所得更趨近實際所得,113年度新增將每坪單價納入適用標準1之門檻。
二、歸類屬「其他地區」之範圍廣大,考量其居住型態多為較大面積房屋,爰將其總成交金額門檻由112年度之2,000萬元調高至2,200萬元。
三、獲利率自109年度調整為17%,多年未再調整,為如實反映出售舊制房屋之獲利情形,113年度獲利率調高至20%。
財政部表示,113年度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交易所得設算標準係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核定,以期設算所得更貼近實際所得。個人於稽徵機關調查時,如認為設算所得額高於實際所得額,惟因年代久遠未完整保存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者,得請稽徵機關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協助查明,使出售舊制房屋者合理負擔其所得稅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說明,消費者購買貨物結帳時,營業人如有加收運費、安裝費或服務費等額外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電視機,商家額外收取運費500元及安裝費1,000元,則該商家應將運費及安裝費一併列入銷售額,開立銷售金額31,500元之統一發票。該局再舉例說明,乙君於購物網站訂購商品500元,因不符該網站所定消費1,000元即可免收運費之規定,須另支付運費70元,則該筆訂單銷售金額總計570元,該購物網站應開立銷售金額57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君。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也提醒消費者,留意發票上記載之消費金額是否包括額外加收之費用,以確保個人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除應繳納滯欠稅款外,尚須負擔強制執行產生之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移送強制執行後,因執行所發生之必要支出,例如拍賣、鑑價、估價、登報、保管及其他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過世後,經該局核定繼承人乙君、丙君及丁君共3人應繳納遺產稅997萬餘元,惟渠等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該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及該局至現場查封遺產中之土地後,繼承人乙君為避免甲君遺留之土地遭拍賣,旋即表示願意繳清遺產稅。因於執行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地政指界規費、郵資等)須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乙君除繳納遺產稅,尚須負擔2千餘元之執行必要費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收到繳款書後,請於期限內繳納稅款,若經移送強制執行,除原應繳納之稅款外,尚須負擔執行必要費用,籲請留意,以維權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全部繼承人屬於公同共有關係,自被繼承人死亡起,除非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承受繼承土地之權利義務,應納全部地價稅,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稅務局僅會對其中1位公同共有人發單寄送地價稅繳款書,並同時向其他公同共有人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以告知公同共有人有關地價稅核課內容、稅單受送達人、繳納期限及可申請復查等相關資訊。
稅務局提醒民眾,請務必如期繳納稅款,逾期不僅加徵滯納金,且於期限30日後仍未繳納,會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全體公同共有人均負連帶責任。

近來田小姐來電詢問,土地贈與給配偶可以向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果將房屋贈與給配偶是不是也可以申請不課徵契稅呢?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表示,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因此,若將房屋贈與給配偶,依照上開條例之規定,贈與人與受贈人應在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契稅,並按契稅標準價格6%稅率課徵。
該局提醒民眾,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契稅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

有民眾詢問繼承的公同共有土地經法院和解載明各繼承人應有持分,若持和解筆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是否應繳納印花稅?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若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乃是基於雙方達成協議所書立,屬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具有契約性質。因此,持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須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印花稅法規定,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及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若部分繼承人將法院書立之和解筆錄其中1份,持向主管物權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該份和解筆錄應由持有之立約人負責貼足全額印花稅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兄妹2人共同繼承1筆土地,經法院和解載明繼承人甲應有持分為5分之3、乙為5分之2。若甲持和解筆錄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則甲應負責貼足全額印花稅票,並非僅就自己持分5分之3部分貼用。
如您有任何疑問或不明瞭之處,請利用該(分)局服務電話,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民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移轉案件後,因故撤銷,如持修改後原契約書,再次辦理申報,該契約應依印花稅法第16條規定,另按契約金額的1‰繳納印花稅。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說明,印花稅法第16條規定「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是以,民眾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時,依法繳納印花稅後,若因故撤銷申報,如欲將原契約書之立約日期修改使用,即便其他內容未變,該契約係屬雙方立約人另一次意思表示一致,所訂定的另一個契約行為,與原契約無關,應另行繳納印花稅,再持憑辦理申報。
該局亦提醒民眾,倘撤銷現值移轉申報後,原契約書內容無修改之必要,可檢附未經修改原契約書再次申報,則無須另行繳納印花稅,可節省稅捐。

房屋稅2.0新制將於今(114)年5月房屋稅開徵時首次適用,其中自住用優惠稅率增訂「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的規定,且要在114年3月24日前(原為3月22日,適逢假日展延)完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表示,將針對113年期房屋稅適用自住用稅率,但尚未辦竣戶籍登記的民眾,於2月8日再次寄發輔導通知書提醒。
財稅局進一步說明,去(113)年9月3日及30日已分批就113年6月30日以前,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房屋,惟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尚未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者,寄發輔導設籍通知書,惟截至114年1月19日,嘉義市仍有1萬3千多戶尚未辦竣戶籍登記。為維護民眾權益,該局於2月8日以掛號再次寄發輔導通知書,請收到的民眾務必於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
收到輔導通知書並於前述期限內辦竣戶籍登記者,財稅局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逾期仍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則將自114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稅(嘉義市為2.6%至4.8%,房屋稅額至少增加1.17倍),嗣後倘符合自住房屋要件者,應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重新提出申報,才可適用。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

Copyright © 2026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Joomla templates powered by Spark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