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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公司停業期間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稅務法規】公司停業期間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有變動,仍應依法申報,以免遭致處罰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之所得稅額

 

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免於國稅局查核時,因該帳戶當期有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不正確,而遭國稅局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轄內某公司雖於9991申請停業迄今未復業,但其於99年間依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協議,依約定期間及金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應在繳納稅款當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由於可扣抵稅額餘額已變動,該公司依法應於1005月間申報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因未依規定申報,依同法第114條之3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500元。

該局進一步解釋,除前揭繳納以前年度自繳未繳之營所稅或暫繳稅款造成股東可扣抵稅額增加之情形外,

 

其他造成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期末餘額資料不正確之常見情形,如銀行存款利息扣繳稅額、繳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營利事業所稅或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等情形,

 

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如有前述股東可扣抵稅額應計入或減少之情形,務必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2項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遭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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