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若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稽徵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其申報遺產稅之期限,自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若因正當事由無法如期申報,務必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
該局說明,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在此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遺產管理人如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可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國稅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115年1月15日裁定選任乙君為遺產管理人,其法定遺產稅申報期限至115年7月15日,乙君於115年3月20日刊登公示催告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限1年3個月,因債權清理需待催告期滿始能確認,乙君應於原到期日115年7月15日前,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債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116年6月20日後1個月內,即116年7月20日以前申報遺產稅。
該局提醒遺產管理人,應注意申報期限之規定,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