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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境內外平臺應落實扣繳與憑單申報,個人網紅請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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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41223日訂定「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並於同日發布解釋令明定,境內平臺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之1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以下簡稱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於115630日以前補繳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填發扣(免)繳憑單者,可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平臺業者給付免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之個人網紅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以下簡稱網紅收入)之扣繳規定重點如下:

一、境內平臺及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均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給付網紅收入應依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網紅之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並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給付金額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二、境內平臺不論於作業規範發布前、後,給付網紅收入皆應辦理扣繳及申報、填發扣(免)繳憑單;而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自11511日起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給付網紅收入時,應自行或委託本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辦理扣繳稅款、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及將扣(免)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免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之個人網紅取得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收入(表演人),申報方式如下:

一、個人網紅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者,網紅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或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稅。

二、個人網紅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我國境內居住者,網紅收入如已由境內平臺或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辦理扣繳,即已完納稅捐(就源扣繳),惟如其有自未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取得網紅收入者,應自行依規定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考量作業規範實施初期,平臺及網紅恐不熟悉相關規定,因此以115630日以前為輔導期間,如平臺有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扣(免)繳憑單或網紅有未依規定申報網紅收入,只要在該期限以前自動補繳及補申報,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如對相關法令規定仍有疑義,歡迎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網紅課徵綜合所得稅專區」線上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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