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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或損失,除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外,應與業務有關,始得列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或損失,緃取具合法憑證且未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報。

 

該局說明,於查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交際費100萬元,雖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額,惟進一步查核發現,其中三筆金額計80萬元,發票品名為沙發、寢具及電視等,因甲公司無法合理說明該項支出供業務上使用之關聯性,故依前揭規定剔除其交際費8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勿列報與業務無關之費用或損失,以免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如有任何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宋亞萍   股長        

聯絡電話:(07)5874709  分機6930


撰稿人:林俊男                

聯絡電話:(07)5874709  分機6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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