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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公開發行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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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第5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應留意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健全與穩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3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第二點(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已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的差額補提特別盈餘公積,如特別盈餘公積已提足者,則毋須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底其他權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負10億元,112年底其他權益金額為負15億元,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就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億元,並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惟查甲公司112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3億元,依規定僅能就「已提列數額」(13億元)與「應提列數額」(15億元)的差額2億元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甲公司超額提列3億元(5億元-2億元)部分遭該局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應留意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金額,以免稽徵機關查獲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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