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分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
該分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於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屆時個人應依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綜所稅課林欣怡
連絡電話:(04)25291040轉20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於發貨前收取價款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取貨款者,應就預收貨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6月間向乙傢俱行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皮製沙發1套並支付訂金30,000元,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底交貨。乙傢俱行應於收取該訂金時,先行開立金額30,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君;嗣後於110年8月底將該沙發送交甲君時,再就剩餘價款開立金額70,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預收訂金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為降低稅務依從成本,減少申報作業時間,並達成節能減碳的目的,營業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可適用第2階段簡化措施(賣方於申報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時,免再檢附買方簽署之紙本統一發票扣抵聯):
(1)、賣方交易對象須為營業稅法規定之保稅區營業人,且銷售之貨物或勞務係供買方營運使用,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
(2)、賣方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
(3)、買方營業人使用政府機關簽發或經財政部核可之有效憑證,於整合服務平台、自有電子發票系統或加值服務中心簽署並上傳電子發票資訊。
買賣雙方營業人如僅具備(1)及(2)條件者,仍可適用第1階段簡化措施,由買方於整合服務平台列印「電子發票明細表」簽署後,交賣方營業人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除了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一時疏忽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必須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所進一步說明,考量營業人汰換設備、修改程式需要作業時間,新制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除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發票功能者外,設有緩衝期間,營業人在下列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國稅局將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一、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
(一)自動販賣機於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二)自動販賣機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東山稽徵所 銷售稅股 林雅雯
電話:(04)24225822轉307
為鼓勵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提供下載進口稅費繳納憑證媒體檔的服務,方便電子發票營業人網路申報營業稅時使用,可節省登錄進項憑證的時間,並避免登錄錯誤。
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每月6日起,開放給已配發電子發票的營業人,以工商憑證下載前一個月23日止6個月內海關代徵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供參考運用。舉例說明,110年11月6日當天可查得110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的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請營業人多利用本項服務,下載路徑為:該服務網首頁/非個人稅/營業稅/申報查詢/國內營業人營業稅相關下載/進口稅費繳納憑證下載。
利用下載的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申報營業稅時,仍請檢視資料內容,依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扣抵,繳納日期屬次期者應留至次期申報。另扣抵代號均預設為「進項可扣抵之進貨及費用」,如屬固定資產,請自行修正為「進項可扣抵之固定資產」。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者,請自行刪除。此外,下載資料外如還有其他可扣抵的進口稅費繳納憑證,亦請自行登錄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營業人如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逃漏營業稅行為,如因一時疏忽漏報或短報營業稅情事者,必須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已自動補報及補繳者,始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及刑事責任;另所補繳之稅款,應自該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分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2月於網路銷售中古車輛數台,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於110年6月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前補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又A公司如遲至經檢舉及調查後始行報繳,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免罰之適用。
如對上述說明有任何問題,請利用該分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苗栗分局 銷售稅課 黃麗紋
連絡電話:037-320063分機316
請營利事業檢視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由110年5月31日展延至110年6月30日,並業於110年6月30日截止,籲請營利事業再次自行檢視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如自行發現申報內容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主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捐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就補繳之稅款,自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提醒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選案查核前,如自行發現有申報錯誤情事者,請儘速自動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
開一間擁有自己風格的小店,是時下許多年輕人的夢想,但是創業民眾在專心經營事業的同時往往會忽略在給付各類所得時,還有扣繳義務及後續的申報程序。
扣繳申報制度係國家為即時掌握課稅資料,達成稅務行政目的,責成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扣繳稅款及依限據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之作為義務。若違反扣繳義務,依法將處以罰鍰,不可不慎重。
舉例說明,甲君為早餐店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108年度給付租金600,000元(50,000元×12個月)予房東乙君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經該局於109年10月間查獲,雖查明乙君確已將該筆租賃所得併入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得免再責令甲君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但仍應依法處罰,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60,000元裁處0.2倍之罰鍰12,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第1次創業,房東也是第1次出租,因不諳法令規定,且房東乙君已如實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請求免罰。惟甲君為該商號負責人,本應盡其注意能力,履行法定之作為義務,尚不得以房東已如實申報所得為由,卸免甲君之扣繳義務,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辦理所得扣繳時,切記「扣」、「繳」、「報」三步驟,亦即除扣取稅款、向國庫繳納外,仍需依限於次年1月底前據實填報扣繳憑單〔111年1月31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110年度所得稅扣(免)繳憑單申報順延至111年2月7日〕,以免受罰。另若給付之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或個人,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據實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出租人甲君仍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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