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公司註冊地在海外且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而在臺灣上市(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之公司,一般稱為KY公司,係屬外國公司;故KY公司發放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因投資KY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1年獲配國內公司發放股利50萬元及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申報時誤以為渠等股利80萬元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皆未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查獲後,核定其短漏報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之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20%】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僅適用於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另A公司嗣後如將其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應注意以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或帳載未折減餘額重估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竭或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後,再行計算重估價值。如有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之情況,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列折舊至重估價基準日為止,就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2月1日申請資產重估(重估價基準日為112年12月31日),重估資產是80年1月以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購入之建築物,耐用年數30年,殘值200萬元,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建築物已屆耐用年限,甲公司仍供營業使用,並預估該建築物尚可再使用10年,殘值0元,惟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項規定,按原提列方法於應提列年度調整補列折舊。甲公司申請資產重估時,應就殘值200萬元,按尚可使用年限10年自110年起調整補列折舊至112年12月31日,並以未折減餘額140萬元辦理資產重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應注意須以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或帳載未折減餘額重估計算,重估後增加之價值可增加折舊提列金額。另重估差價應記入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日後處分該資產時,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中秋節將至,營業人採購禮品或以自行產製的貨物餽贈客戶或員工,係屬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依營業稅法規定,所取具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注意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相關規定。
該局表示,營業人倘將原以進貨或費用科目列帳,且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商品,或自行產製之貨物,轉作饋贈客戶或酬勞員工之用,這兩種情形,因商品已轉作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使用而無償移轉,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按變更用途時的時價開立買受人為營業人自己的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注意不得將該發票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如購買時已確定為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用途,並以有關科目列帳,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餽贈時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買知名糕餅店之中秋月餅禮盒50盒,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840元,購入時已確定作交際用途,並以交際費42,000元入帳,該進項稅額2,000元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贈送客戶時,免視為銷售及開立統一發票;又甲公司另以自行產製每臺售價630元之行動風扇100臺酬勞員工,則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銷售額60,000元、稅額3,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該發票之進項稅額3,000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贈送禮品時,應注意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留意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嗣後無法清償遭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經法院分配獲償的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債權人實際取得利息所得年度,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且因個人間借貸所產生的利息非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4年7月貸款予乙君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收取年利率5%利息,並由乙君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嗣因乙君無力清償,其不動產於110年間遭法院拍賣,經法院分配價金,甲君於111年6月獲償本金650萬元及取得104年7月至110年9月間的利息203萬元,惟甲君漏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案經該局核定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稽徵實務常見民眾個人間借貸所收取利息所得,因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無法向國稅局查詢或下載,因而疏忽未依規定申報。民眾如有是類所得而漏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經查獲後遭補稅並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營利事業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外,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填寫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僅須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免辦理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免辦理暫繳申報:
一、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113年度新開業者。
五、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六、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之營利事業。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者,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課稅,嗣後如實際支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方式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可分為一般時效及短期時效,一般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短期時效又分為5年及2年,如為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如為運費、商品貨款、承攬報酬等,請求權時效為2年。請求權如未在時效內行使將因而消滅,惟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營利事業得提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帳載期末應付帳款有1筆108年度進貨之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筆應付帳款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爰將該筆應付帳款200萬元轉列為111年度其他收入。倘若A公司日後實際支付該筆貨款,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之應付未付款項需轉列其他收入情形,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要件,倘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惟如符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規定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500萬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40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並自繳稅額20萬元。嗣經查核發現甲公司111年度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因該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額570萬元之比例12.3%已超過5%,且短漏報所得稅稅額14萬元(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稅率20%)亦已超過10萬元,不符前揭函釋所稱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應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故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570萬元,並予以補稅及就短漏報所得額部分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1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財政部提供多元繳稅方式,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省時又便利。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有應繳納稅款時,除以現金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或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四大便利超商(限應繳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臨櫃繳納外,亦可在繳納期間內使用自動櫃員機(ATM)及透過晶片金融卡、信用卡、活期存款帳戶等方式繳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如以信用卡方式繳納稅款,除可選擇使用營利事業企業卡外,還可以使用營利事業負責人本人的信用卡,但僅限定使用一張信用卡,只要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計算暫繳稅額後,依畫面說明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即可直接線上取得授權,完成繳納程序。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儘量採用網際網路方式辦理申報,並於繳納期間內多加利用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帳戶及信用卡等線上繳納方式,繳稅輕鬆無負擔,又可享有方便且安全的多重好處。
常有民眾電話詢問國稅局,如果經營生意周轉不靈,積欠他人款項,想用所銷售之商品抵償債務,需要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同銷售貨物。因此,當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無論取得代價是價金、抵償債務等,均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家電經銷商,因經營不善,積欠裝潢公司裝修款,裝潢公司多次催討無著,聲稱將進行法律程序,甲公司遂同意以時價新臺幣200萬元之家電商品抵償所欠債務,則甲公司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裝潢公司。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前揭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相關罰則。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在國際經濟全球化及數位化趨勢及潮流下,跨國企業集團利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轉投資或不合常規交易安排進行過度租稅規劃,致侵蝕各國稅基及損及稅收問題,已引發國際高度關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十國集團(G20)於102年至104年間推動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計畫(通稱BEPS 1.0),嗣於105年成立包容性架構推動其最終報告結論,其中「解決經濟數位化課稅挑戰」成為持續推動事項,並自108年積極推動解決該挑戰之兩項支柱聲明,其中第二支柱「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Global Minimum Tax, GMT)」,要求跨國企業集團於成員所在各租稅管轄區之有效稅率應達15%,目前獲OECD包容性架構147個成員中142個成員支持,且已有60國家(地區)公開宣布採行因應GMT措施,我國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及主要貿易夥伴國(如:歐盟成員國、加拿大)分別於113年或114年實施GMT,其餘國家預期亦將陸續發布因應GMT之措施,GMT已為不可逆及難以抵抗之國際稅制改革浪潮,營利事業繳納有效稅率15%已為國際共識。
財政部表示,我國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下稱AMT)徵收率為12%,如營利事業享有較多租稅優惠,致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成員依GMT規定計算之有效稅率低於15%,將產生GMT補充稅,在與我國貿易及投資往來密切國家(地區)實施GMT而我國沒有因應措施之情況下,該跨國企業集團前述原應由我國課徵之補充稅,將由其他已實施GMT國家(地區)取得課稅權,形成我國稅收流入他國國庫之不合理情形。
為順應國際稅制趨勢及適度保障我國課稅權,財政部參酌前開OECD第二支柱規範及外界意見,擬具「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草案如下:
一、自114年度起,符合GMT適用門檻之跨國企業集團,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之AMT徵收率為15%(範例詳附件)。
GMT適用門檻,原則指跨國企業集團前4個財務會計年度中任2個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全年度收入達7.5億歐元。
二、非屬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其AMT徵收率維持12%。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預告修正AMT徵收率草案,係因應國際反避稅稅制改革趨勢,就過度享受租稅優惠或減免致有效稅率過低之大型企業適度調高AMT徵收率,中、小型企業及有效稅率達15%之大型企業不受影響,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可兼顧大小型企業稅負衡平。又調高AMT徵收率所增加之稅額,亦可計入該大型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成員依GMT計算有效稅率之分子,減少其向他國繳納GMT補充稅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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