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持有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下稱原持有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取得另一公司發行新股,原持有股票應視為出售,須計算處分損益,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原持有股票抵繳新認購股票股款,按財政部6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33561號函規定,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的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該所得目前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惟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處分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度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A未上市(櫃)公司「簽證」發行股票100萬股,113年1月1日將其持有A公司100萬股股票以每股價值50元,以股作價投資B公司抵繳股款金額5,000萬元,超過原始取得A公司股票成本1,000萬元,已有證券交易所得4,000萬元(50元x100萬股-10元x100萬股),因該筆交易所得已超過該年度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度750萬元,甲君應於114年5月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甲君以「未經簽證」發行之C公司股票,作價投資D公司抵繳股款金額5,000萬元,超過原始取得C公司股票成本1,000萬元,因該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的有價證券,因交易而產生之增益4,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則應併入發生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民眾如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倘如期申報並經國稅局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且符合一定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各地區國稅局訂於114年4月14日以共同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並自公告日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公告內容將於公告日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於公告日同步將公告文書黏貼於所轄各分局、稽徵所之公告欄。營利事業可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公告訊息/核定稅額公告項下或由各地區國稅局網頁,利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收件編號及年度別查詢是否符合公告之案件,如須補發核定通知書,可以工商憑證自網頁下載,或向所轄各地區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臨櫃查詢或申請補發。
該局進一步補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期結算申報及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期申報之案件,經國稅局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以採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二、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三、當年度結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核定內容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日翌日起算1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公告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復查。前揭經所轄國稅局公告核定之案件,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與寺廟籌備處,因該寺廟尚未依法登記或立案成立,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不合,尚不得列為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依財政部67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7593號函釋,嗣後如該寺廟辦妥寺廟登記或立案成立,准按實際捐贈年度,追認其扣除額。
該局補充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係屬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之一,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舉例說明: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擇定採列舉扣除額,其於112年度僅有1筆捐贈,即捐贈乙寺廟籌備處現金30萬元並取得收據,因乙寺廟於申報時尚未完成立案,甲君於該年度不得列報捐贈扣除額,嗣後乙寺廟完成寺廟登記,甲君可向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所在稽徵機關申請追認捐贈扣除額,惟限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即26萬元(綜合所得總額130萬元×20%)。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扣除額僅得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如經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承上例,倘甲君申報擇定或視為已選定標準扣除額並經國稅局核定在前,寺廟完成登記或立案在後,則甲君無法適用前揭函釋,尚不得再主張追認該筆捐贈扣除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而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判斷標準,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付款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外銷佣金支出300萬元,占出口貨物價款30%。A公司提示與國外B公司簽訂的佣金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惟查該佣金合約並未載明國外B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內容或佣金計算方式,且其所稱國外B公司之仲介對象國外C公司,在佣金合約簽訂之前即有直接業務往來,縱A公司形式上簽訂佣金合約,尚難認A公司須透過國外B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與國外C公司之交易,爰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予以調整補徵稅款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和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務必妥善保存雙方往來文件,連同各類證明文件列報佣金支出,避免因資料不齊而被剔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如企業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時應特別留意,即使售價低於原購進價格,原購進取得之進項稅額亦未扣抵銷項稅額,但出售時仍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否則經查獲後除補稅外並將遭受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企業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大多係供該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不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企業於日後出售該自用乘人小汽車,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貨物,依財政部80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790459873號函規定,除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外,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若有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繳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營利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增僱一定人數之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之薪資費用額外加計100%減除金額,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加薪費用額外加計75%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及財政部114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304692740號公告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113年度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增加薪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薪費用除可全額列報薪資費用外,其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將加薪費用加成75%自所得額再減除45萬元(60萬元×75%),並應將上述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45萬元之租稅優惠,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提醒,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審慎檢視申報資料,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長期持有股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得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時,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交易損益併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又營利事業出售股票,應就個別股票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計算所得盈虧,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區分出售股票是否持有滿3年以上,若屬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得減除其當年度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出售持有未滿3年股票之所得,則無減半課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投資公司,其111年度出售股票交易所得7,800餘萬元,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時,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加計出售股票交易所得之半數(即3,900萬餘元)計算基本所得額,惟查甲公司持有該出售股票期間均未滿3年,尚無減半課稅規定之適用,審理後核定短漏報基本所得額3,900餘萬元,經該局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時,有出售持有未達3年以上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時,應依規定就證券交易所得全額列報並計算基本所得額,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加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或酬勞,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向買方或賣方收取之仲介報酬屬執行業務收入,以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能提示相關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現行一般經紀人為20%)計算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間出售不動產1筆,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甲君取得出售不動產價款後,按成交總價2%支付佣金160萬元予介紹人乙君,惟乙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查獲後,乙君主張未保存相關費用憑證,該局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以乙君收取佣金收入160萬元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為32萬元(160萬元×20%),核算乙君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28萬元(160萬元-32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民眾如發現有漏未申報情形,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於發(交)貨前已向買受人預先收取部分貨款,即應依規定開立預收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小美於114年3月初向甲家電業者預定1台定價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冷氣機,並先支付訂金2,000元,雙方約定於114年4月底交貨。則甲家電業者向小美收取訂金2,000元時,即應先行開立金額2,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小美,嗣於114年4月發貨時,再就剩餘價款53,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小美。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於發(交)貨前預先收取部分貨款,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民眾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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