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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快訊】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

【稅務快訊】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不得任意選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不得任意選擇。發生呆帳損失之原因,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有所不同,適用時應有所分際。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列報應收乙公司及丙公司2筆債權之呆帳損失,其中一筆係於9511月得知乙公司倒閉,無法如期付款,分別於951129日、98317日、9996日對該公司營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列報於99年度。

 

惟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乙公司於951127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依前揭規定,呆帳實際發生年度應為95年度,自應列報為95年度之呆帳損失。

 

另有關應收丙公司之債權部分,甲公司於965月間接獲丙公司委任律師債權協商會議通知,因路途遙遠不克出席,復於9766日及9996日對該公司聯絡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列報於99年度。惟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丙公司96328日即變更營業地址,並於1001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甲公司之存證信函非向債務人登記營業地址所在地投遞,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核定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之原因,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2款,各該規定有所不同,呆帳損失應依其發生原因,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剔除補稅。(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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