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屬於該制度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依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超過1年未逾2年、超過2年未逾10年、超過10年,分別適用45%、35%、20%及15%稅率。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符合財政部公告情形者,得適用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財政部105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504516660號公告「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該局轄內甲君於103年10月10日買賣登記取得A房地,買賣總價5,000,000元,嗣於105年2月10日以總價5,400,000元出售移轉登記與乙君,經減除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等相關費用100,000元,申報課稅所得額300,000元,按稅率20%,繳納稅額60,000元,經該局以其持有A房地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105,000元,補徵稅額45,000元。甲君主張其遭他人倒債,經濟陷入困境而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債務始出售A房地,屬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房地,應適用較低稅率20%。惟查甲君係因其與第三人之買賣行為而移轉A房地所有權,非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與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房屋、土地之情形有別,不得適用較低稅率20%課徵所得稅,復查予以駁回。
該局提醒民眾,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之房屋、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或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依規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計算交易所得,按規定之稅率計算繳納應納稅額,並向稽徵機關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以免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不得扣除。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
2、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舉例說明:甲君A子女105學年度上學期於外地求學期間有租屋費用48,000元,另B子女於同學年度上學期宿舍費為12,500元未列報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則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額者,可申報租金支出扣除額60,500元(48,000元+12,500元),惟申報時須檢附相關租賃契約及付款資料影本,宿舍費部分則檢附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被投資公司所發放的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營業稅額,致產生虛報進項稅額,遭受處罰。
該局指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的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雖得暫免列入取得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營業稅,惟仍應於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營業稅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此外,股利收入係指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收入,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因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104年度取得國內及國外股利收入計9,700萬元,惟於申報104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僅將國內股利收入200萬元列入免稅銷售額計算調整不得扣抵比例申報營業稅,漏未將國外股利收入9,500萬元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遭補徵營業稅額300萬元及裁處罰鍰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該局轄內甲公司經營魚、蝦等生鮮水產品之批發零售,被查獲於102年間銷售魚、蝦等生鮮水產品銷售額計1,600萬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另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計1,000萬元,甲公司雖為專營前開免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倘有違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爰就甲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裁處罰鍰8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裁處罰鍰50萬元,合計處罰鍰13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中,甲公司購進貨物時,如銷售人未給與合法憑證,惟甲公司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其於稽徵機關調查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並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取得憑證之規定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惟營利事業如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得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即完成申報,免依前述辦理。
該所進一步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
該所特別指出,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辦理申報,並可同時上傳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繳納暫繳稅款,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列印繳款書,以現金或票據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如應繳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得就近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或利用支援繳稅服務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透過網路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paytax.nat.gov.tw)即時轉帳繳稅。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若有藉由「低價買進,高價抵稅」方式來規避及逃漏綜合所得稅,將遭補稅及處罰,甚至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刑事偵辦,不可不慎。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等11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實際捐贈予A政府之納骨塔僅成本6,300,000元,卻取具B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20,000,000元列報捐贈扣除額,除遭補稅外,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本局按甲君所漏稅額計算罰鍰469,00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其已繳納之處分金40,000元,裁處罰鍰429,000元。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類似情形未以實際取得成本申報捐贈扣除額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開始15日內,但營業人若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係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負責人為張君,106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君,則原負責人張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6年8月15日前,就其經營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至新負責人陳君應於9月15日前,就其實際經營期間8月1日至8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法定申報期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怠)報金或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商號若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統一編號未變更,但變更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除在申請變更的當期,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義務,倘該獨資商號屬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原負責人如將其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至於新負責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特別注意營業稅申報時點,以免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上開準則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本局指出,於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利息支出中含有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認列尚未實際支付之利息補償金4千多萬元,經本局調整補稅約7百萬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賦予投資人將公司債轉換為股票之權利,並於發行辦法約定投資人於行使賣回權、公司執行贖回權或到期時,除支付本金、票面利息外,另加計利息補償金;惟發行公司於發行日至賣回權屆滿日之期間,採利息法認列之利息補償金,屬尚未實現之費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費用。
去年5月未依規定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的民眾要注意了!針對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國稅局已完成所得資料歸戶及計稅,即將展開補徵作業。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發單免罰案件計16‚744件,補稅金額1億2千萬餘元,繳納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至8月25日止,將於近期寄發稅單;至於未申報應課稅所得額超過25萬元且漏稅額超過1萬5千元之案件,除依查得的資料核定補稅外,還會處補稅金額3倍以下的罰鍰,該局將會在完成裁罰後,一併寄送稅單及罰鍰繳款書。
該局說明,稅款於8月27日前可使用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信用卡或到各代收稅款處臨櫃等方式繳稅;應納稅額在2萬元以內的案件,可持繳款書就近至統一超商、全家、萊爾富及來來ok等4家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稅。但8月28日以後只能持繳款書及現金至金融機構臨櫃繳納,且每逾2日須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逾限繳日30日仍未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請民眾留意,以確保自身權益。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本次補稅案件的繳款書係以郵寄方式寄發,接到繳款書時,千萬不要置之不理,務必細心核對,如對核定內容有疑問,或欲申請增列扶養親屬,請儘速向繳款書上所載服務電話及人員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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