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聘僱外籍員工給付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上述兩種以外之情形,則屬於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因此,扣繳義務人給付員工薪資所得時,應依所得人之身分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員工如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不滿183天,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另扣繳義務人可依外籍員工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於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入境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扣繳。
該局舉例,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A君來臺工作,A君於108年3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A君108年度居留將達250天,則甲公司給付A君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自始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惟如A君提前離職離境且不再入境我國,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扣繳。另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B君,B君於107年10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將達350天,惟B君107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未滿183天,則甲公司扣繳義務人107年度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至108年度因B君居留期間將達183天,扣繳義務人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應留意如有給付外籍人士報酬時,應視其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是否為我國境內之居住者,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事宜,其依「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卻提前離職離境,致不符「居住者」身分者,應儘速補報補扣繳所短扣繳之差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追補扣繳稅款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藥局經營方式如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核屬藥師、藥劑生提供專業性勞務,其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而向健保局領取之調劑費及藥品費,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惟應屬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倘藥局經營處方箋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還兼營一般成藥或營養保健食品、尿布、奶粉等其他貨品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就其銷售一般成藥藥品或其他貨品之收入,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呼籲兼營一般成藥藥品或其他貨品銷售之藥局,其銷售一般成藥藥品或其他貨品之收入,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請儘速向藥局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切莫因買受人未主動索取,即心存僥倖,蓄意漏開以逃漏稅,如經查獲,除會被補徵所漏稅款外,還會被裁處罰鍰。
該局日前查獲國內一家漆料及光油批發零售A公司,其負責人甲君個人帳戶經常有多筆資金存入及轉出,經深入追查,發現該帳戶係供A公司收付貨款使用,也就是說A公司將漏開立發票貨款存入甲君個人帳戶後,再支付進貨廠商貨款,藉以隱匿公司銷貨收入,該局最後查得A公司107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共計2,900多萬元,除補徵營業稅145萬餘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不因買受人有無索取發票而有所不同,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民眾黃小姐來電詢問,甲公司在民國106年銷售一批貨物給乙公司,乙公司在107年時以產品有瑕疵為由,將該批貨物退回給甲公司,則該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列在哪一個年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後,客戶如以產品有瑕疵等原因退貨,該營利事業除應取得客戶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外,並應將該銷貨退回列報為「實際退回年度」之營業收入減項。就本案而言,甲公司雖然在106年度銷貨,但銷貨退回是發生在107年度,故該筆銷貨退回金額須列為107年度營業收入減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政府為抑制奢靡消費習性、節約能源,在稅法上,對營利事業購置高價位的乘人小客車,所計提之折舊,訂有限額標準。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購置高價位的乘人小客車 在財務會計上,大多採平均法提列折舊,也就是以取得成本減去殘值後之餘額,於耐用年限內平均提列折舊費用,但在稅法上,營利事業購置高價位的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如屬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的營利事業,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另外,如果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5年1月1日以900萬元購置乘人小客車一輛,耐用年限5年,預估殘值為150萬元,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在財務會計上,每年提列折舊金額150萬元【(900萬元-150萬元)÷5年】,惟在稅法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只能以250萬限額內計提折舊,每年可列報折舊金額只有41.67萬元【150萬元×(250萬元÷900萬元)】,因此,超限折舊額為108.33萬(150萬-41.67萬元)。
但是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或毁滅、廢棄時,營利事業在計算處分損益時,稅法上之規定與財務會計處理則是一致的,仍應以實際購置成本減去累計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為計算基礎。承前例,如甲公司之小客車於使用2年後(106年12月31日)出售,出售價款為700萬元,依財務會計處理計算處分資產利益100萬元【售價700萬元-未折減餘額600萬元(900萬元-150萬×2年)】,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也是要列報處分資產利益1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購買高價乘人小客車,除應注意稅法上折舊限額的規定外,於出售,或毁滅、廢棄時,更別忘了要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的未折減餘額,作為計算處分資產損益的基礎,以避免申報錯誤,影響自身權益。
彰化林小姐詢問:公司的員工因業務需要,搭乘高鐵出差,但車票上無載明營業稅額,於申報營業稅時,是否可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營業人之進項稅額,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者外,均可提出扣抵銷項稅額。故營業人如因業務需要,派遣員工至外地出差搭乘高鐵,可檢具高鐵收據或票根之影本,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營業人銷售貨物,嗣買受人違約而沒收預收款,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致遭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嗣買受人違約而沒收預收款,按財政部81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10160470號函釋規定,該沒收之預收款係屬銷售額之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銷售預售屋予乙公司,並向乙公司收取預收款500萬元,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嗣甲公司因乙公司違約,將前揭預收款沒收,惟甲公司以該款項性質非銷售貨物收取之代價,自行更正註銷該筆銷售額。經該局查獲,除予補徵營業稅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縱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預收款,仍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70萬元(102年度以前為600萬元)以上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為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之金額:1、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全年度合計數達100萬元以上者。2.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102年度以前為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3.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4.綜合所得稅申報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又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為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該局舉例,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為300萬元,嗣經查得甲君漏報其本人及配偶106年度受領海外營利及利息所得計900萬元,因該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即甲君106年度基本所得額為1,200萬元(300萬元+900萬元),已達670萬元應申報門檻,甲君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核算基本稅額為106萬元[(1,200萬元-670萬元)×20%],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未申報案件處罰鍰28餘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未將海外所得併同綜合所得淨額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8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24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雖提示統一發票、商品訂購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惟經查渠等資料無法具體證實確有向乙公司進貨情事;且乙公司負責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已供承乙公司並無銷貨予甲公司之事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甲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法該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對象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甲公司應依法補繳營業稅之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列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除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之家長家屬關係,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該其他親屬或家屬尚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屬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列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要件有三:
(一)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納稅義務人對其他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列報減除其免稅額之前提,亦即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而是否成立家長家屬關係,則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為斷。
(二)受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及能力要件: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
(三)確有扶養事實存在:符合前揭2項要件後,尚須納稅義務人事實上確有履行負擔該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義務,方得列報扶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扶養其他親屬A君(甥,91年次)、B君(甥,94年次),惟經該局查明A君、B君係與父母同住,學區及就醫紀錄等生活事實所在地均與甲君之住所地有別,顯見甲君、A君與B君並未成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甲君對A君、B君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其列報減除免稅額自非適法,爰否准其列報扶養親屬並核定補稅,甲君不服提起復查,亦因無法提示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遭復查駁回。
該局提醒,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對於扶養親屬免稅額等申報資料亦應確保其正當性,且列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應就前揭扶養之合法要件負舉證責任,以免遭否准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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