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營業人詢問是否可與經常往來交易之特定廠商約定採月結制結算帳款,並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實際交易情形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欲對特定往來交易廠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須符合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等條件,並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核准後方得為之。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於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國稅局查獲者,國稅局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最高處罰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未依前揭規定經核准者,不得擅自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被查獲遭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經濟全球化,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的情形日益增多,常見國內母公司列報屬於國外子公司的旅費,按所得稅法規定,營業費用之認列,不僅要以有無實際支付為判斷標準,還須檢視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所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得認列,所以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出差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5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張君於107年度派駐甲公司之印尼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列報派駐期間250天之旅費200萬元,甲公司僅提示張君之旅費申請表,記載派駐期間之差旅費。該局以印尼子公司雖由甲公司所投資設立,惟該子公司係獨立的法人,財務與會計獨立,故張君派駐期間相關旅費200萬元,應屬印尼子公司之費用,與甲公司營業無關,乃予剔除補稅。
此時,正值報稅季節,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先行檢視列報各項費用或損失須符合稅法及相關規定,並注意要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需性及合理性為限,以免遭補稅。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在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係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依新制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所得,不論虧損或有所得,應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因此,民眾如於上述期間受贈房地嗣後出售,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申報房地合一稅,惟在計算所得時,其受贈取得房地成本,係依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認定。
該局舉實例說明:轄內民眾甲君於106年將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乙君於108年出售,屬於新制課稅範圍,惟乙君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依成交價額16,000,000元,減除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公告土地現值3,200,000元之乙君受贈取得成本,再減除依成交價額5%計算之費用800,000元,核定該房地交易所得額為12,000,000元,依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之稅率20%,核算應納稅額2,400,000元,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乙君於繳清稅款後未再爭訟。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受贈取得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正確計算房地交易所得,即使虧損也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如有應納稅額者,則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民眾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房地合一專區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凡承包工程而以自備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包工包料)之營業核屬包作業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間包工包料承攬乙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合約載明乙公司應於工程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2個月,按工程總價支付10%之工程款,是甲公司依前揭規定,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於驗收合格後2個月,以其應收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0%)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但後來乙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遲遲未依限給付甲公司工程款,致甲公司誤認因工程款未收取,尚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案經稽徵機關查獲甲公司違反前揭開立時限表規定,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從事包作業之營業人,如已依規定就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嗣後若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破產宣告、應收款逾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可於事實發生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於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如有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如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同時增加貸款金額,因增貸金額支付之利息非屬原始購屋貸款所衍生,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應自行減除增貸借款部分之利息金額,避免日後遭國稅局剔除並補徵稅款。
依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其貸款目的以「購屋」為限。
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
舉例,甲君102年因購屋需要向A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1000萬元,108年1月底該貸款未償還本金為600萬元,甲君因投資需求改向B銀行貸款並增加額度200萬元,共貸款800萬元,其中新增貸款200萬元之用途非屬最初「購屋」之貸款,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妥善保存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貸等之相關單據文件,供稽徵機關釐清事實,以保障自身權益。
現今投資標的選擇多元,不少投資人基於節稅考量選擇投資海外來臺第一上市股票(俗稱KY股),而投資人投資KY股獲得的收益,不外乎是獲配的股息收入以及出售KY股票的所得,這2類所得在稅法上對於個人及企業之申報及徵免規定大不相同,投資人應加以了解,才能妥為規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KY股息是由海外發行公司支付,屬海外所得,個人獲配此類股息,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無須併入綜合所得,但應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而國內企業獲配KY股息,屬海外投資收益,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免稅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所得額課稅。
該局強調,獲配KY股息雖屬海外所得,但出售此類股票所得卻是國內財產交易所得,原因是KY股雖由海外公司發行,但經過我國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依證券法令規定,是屬於我國股票,所以出售KY股票所得是可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個人投資人無須併入基本所得額計算,不過國內企業投資人則須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所得額計算。茲將KY股相關所得稅徵免規定,彙整表列如下:(如附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投資人於108年度分別獲配KY股息110萬元及出售KY股票獲利300萬元,甲如為個人,因KY股息屬海外所得,無須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但海外所得合計金額已達100萬元,所以110萬元股息應全數併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至於出售KY股票獲利300萬元,因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無須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亦無須併入基本所得額;甲如為國內企業,獲配KY股息110萬元屬海外投資收益,應計入課稅所得額課稅,至於出售KY股票獲利300萬元雖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但須併入甲企業當年度的基本所得額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提供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更便利的營業稅網路申報服務,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提供已配發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營業人得以「工商憑證」下載海關代徵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下載路徑: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首頁/營業稅/申報查詢/國內營業人營業稅相關下載/進口稅費繳納憑證下載。
該局進一步說明,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得於每月6日後,以「工商憑證」下載至前一月份23日止之6個月內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例如:於109年6月6日,可下載108年12月至109年5月23日之線上進口稅費憑證資料,供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使用,請營業人多加利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申報進口稅費繳納憑證,應以繳納日期所屬月份始提出申報,繳稅日期屬次期者應留至次期申報,且不得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項目。上述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僅供營業人參考運用,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仍應檢視下載資料並依法令規定自行增刪,避免誤扣抵。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按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須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才免納所得稅;嗣後若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
該分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若有前揭支出比率未達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新台幣50萬元之情形,除應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外,如結餘款有未依原訂計畫使用之情形時,務請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且變更前、後之支出合計期間不得超過4年,以免因未依規定期限報經同意或因支出期間合計超過4年致遭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所得情事,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的課稅所得,屬前開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的所得資料,免予處罰,惟應注意其所得稅申報尚須符合網路申報的要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12月自A公司領取員工酬勞金50萬餘元,因A公司疏失,未如期彙報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嗣甲君於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至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時,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未列該筆酬勞金,甲君誤認無該筆所得而未申報,致生漏報所得50萬餘元,惟甲君採人工填寫申報書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非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申報,是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以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方便、省時好處多,如已利用憑證(例如自然人憑證、已註冊之健保卡)下載或至國稅局查調所得並利用網路申報,如有漏報稽徵機關應提供而未提供資料的所得,可補稅而免予處罰;若採用其他方式申報,請自行檢視是否正確申報,如因疏忽短漏報,其在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經人檢舉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並加計利息,亦可免受處罰。
財政部於今(2)日核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與依法登記之雜誌社訂定合約,於該營業人網路平台提供該雜誌社出版之電子雜誌閱讀服務並收取費用,消費者須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至智慧型行動載具始得瀏覽電子雜誌內容,應依下列規定徵、免營業稅:
一、營業人提供下載之電子雜誌檔,買受人得永久保存者,比照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營業人提供下載之電子雜誌檔,於買受人合約有效期間內,營業人依合約刪除逾刊載期間之電子雜誌檔且買受人無法重新下載並瀏覽者;或營業人與買受人合約終止後,營業人刪除買受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下載之電子雜誌檔且買受人無法重新下載並瀏覽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銷售其本事業出版品免徵營業稅。基於上開規定在於提昇文化及教育水準之立法意旨,該部75年8月20日台財稅第7560245號函規定,國內營業人銷售本國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應予以免徵營業稅,不限於本身出版品。網路交易普及後,該部100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0022440號令(下稱100年2月24日令)規定,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透過網路,提供與其本身出版之紙本雜誌內容相同之電子雜誌供人瀏覽收費,如其符合行政院新聞局輔導出版事業要點(註:100年10月7日業經廢止)第2點規定雜誌之定義,雜誌封面、內容刊載足資辨識與紙本雜誌相同且僅供閱讀者,得適用前揭免稅規定,俾使實體與電子形式之貨物適用相同之租稅待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現行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範圍已不限於依法登記之雜誌社出售本事業出版之雜誌,惟立法當時之出版品應指實體形式而言,故所稱「銷售」,當僅限於銷售貨物,亦即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故出租雜誌出版品應課徵營業稅,即現行實體租書店出租實體雜誌並無免稅之適用。該部基於電子商務發展蓬勃,實體雜誌已可藉由智慧型行動載具下載取得,且雜誌社亦可透過其他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電子雜誌閱讀服務,衡酌買受人得永久保存該電子雜誌檔,性質類似銷售實體出版品,應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如買受人僅得在一定時間內閱讀,無法永久保存該電子雜誌檔,應無該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爰發布新令核釋首揭規定。
財政部表示,考量100年2月24日令未區分消費者付費瀏覽方式,有補充釋明必要,且營業稅為消費稅,由買受人負擔,倘有發生買受人於新令發布前已與雜誌社訂閱電子雜誌,且訂閱期間跨越新令發布日之情事,恐衍生訂閱費用徵免營業稅爭議,為利緩衝,該部爰廢止100年2月24日令,明定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透過網路提供其出版之電子雜誌閱讀服務並收取費用者,訂閱日為109年9月1日(含)以後之案件,有新令規定之適用,以資周延。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新令所稱「電子雜誌」,指以電子形式(含網路)發行,具備一定名稱,刊期7日以上3月以下,且按期出版之刊物,其封面、內容刊載足資辨識與紙本雜誌相同且僅供閱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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