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親朋好友間私人借貸、股東出借資金給公司調度使用,如有收取利息,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主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免因被檢舉或查獲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帳戶經查有多筆資金存提情形,經甲君表示係將資金多次借予伯父短期投資使用,經計算該帳戶其伯父總存入資金金額扣除借貸還款尚有差額220萬元,甲君說明係借款利息之支付,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因甲君漏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君歸課甲君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予以補稅56萬元,並裁處罰鍰28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私人借貸衍生之利息所得非源自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無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必須全額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未依法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屬個人基本所得課稅範圍,5月份申報所得稅時,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項所得應以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申報,民眾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時,記得要保存收款、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的文件,供日後申報時計算及提示供國稅局查核認定。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前揭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 ,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燕凌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05
撰稿人:黃子晏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9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補習班107年度其他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720,000元及伙食費28,8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不符,該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列為補習班之費用。
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申報各項費用時,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的一年開始,也是老闆慰勞辛苦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的時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年終獎金為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10年度為新臺幣84,501元),免予扣繳。如達前項金額者,扣繳義務人即按給付額扣取5%稅額,不須與當月按月給付之薪資合併辦理扣繳,所扣取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果員工屬當年度未能居留滿183天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領年終獎金須與當月按月給付之薪資合併辦理扣繳,全月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110年度為24,000元x1.5=36,000元),按給付額扣取6%稅額,超過1.5倍,則按給付額扣取18%稅額,扣繳義務人並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稅款並完成扣繳憑單申報。如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該局或所轄分局、稽徵所洽詢。【#029】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周璧珠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499
撰稿人:鍾孟興
聯絡電話:(07)3302058 分機6219
邇來有民眾不服國稅局寄發的綜合所得稅稅單,主張其向保險公司投保之醫療保險契約非屬實支實付,未以醫藥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應可列舉扣除醫藥費,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後,仍遭駁回。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藥費,因屬保障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醫藥費如已受保險給付弭平,就不可再列報為扣除額。
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醫藥費時,除需確認係屬醫療性質之費用,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外,應將醫藥費逐筆減除各險種之保險給付後,如仍有未獲理賠之醫藥費,才可以列報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大部分民眾都知道醫藥費受到保險給付,不可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但卻常誤以為只限實支實付之保險理賠,最常發生爭議的是日額型保險及團體保險,因為這兩種保險僅須醫師診斷證明書,無須醫藥費收據,即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致於造成民眾誤解。
例如,甲君在保險公司投保多筆日額型保單,108年度因癌症於醫院接受治療,住院長達46天,支付一筆住院醫療費用170,000元及一筆門診醫療費用80,000元,保險公司以甲君提供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理賠甲君住院醫療460,000元及門診醫療3,000元,所以甲君支付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以全額受有保險給付,不可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費扣除,僅可列報未獲保險理賠之門診醫藥費77,000元(80,000元-3,000元),加計其他可列報之列舉扣除額後,再與標準扣除額擇一從高申報減除。
營利事業購買國內體育賽事門票捐贈予弱勢團體,是否可列報費用?
營利事業為支持國內體育賽事,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捐贈予弱勢團體,依捐贈方式不同而有所區別:
一、直接捐贈予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弱勢團體,係屬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規定,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轉贈予弱勢團體,且購買運動賽事種類性質報經教育部同意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惟依前揭條例規定,營利事業需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文件,向教育部申請核發捐贈證明,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檢附該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的時候,應該按照下面的規定辦理扣繳:
1.扣繳義務人給付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薪資扣繳方式如下:
(1)可按照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的規定扣繳,或按照 全月給付總額扣繳5%,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一種辦理;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2)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但獎金、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按其給付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自100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 (108及109年度為84,501元),免予扣繳。
(3)如果是碼頭車站搬運工或營建業等 可按照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的規定扣繳,或按照全月給付總額扣繳5%,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一種辦理;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酬勞的臨時工,工資免予扣繳,但是扣繳義務人仍然要依照規定填報扣繳憑單。
2.給付給非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照給付額扣繳18% 。自98年1月1日起,上述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扣繳6%。
3.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取政府發給的薪資,按照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0,000元的部分,扣繳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為慰勞員工,公司以其產製或購買之貨物贈送給員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並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貨物,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除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可予扣抵外,已依不得申報扣抵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惟該貨物於購入時原非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一批貨物,於購入時以存貨科目列帳,並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嗣後將該批貨物捐贈予慈善團體,則捐贈時,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扣抵聯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應由甲公司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如嗣後為協助政府救災,將該批貨物無償捐贈縣市政府,雖甲公司購入時已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捐贈時仍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無償移轉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受處罰。
國內企業的總公司、分公司可能分別位於不同地區,但是採集團總繳模式報稅時,高雄國稅局表示,如果分公司發生欠稅情形,繳稅義務卻可能會落在總公司身上。
官員指出,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規定,原則上當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屬地區不同時,應分別向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不過許多營業人為了集團統一管理方面,可能會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採「總繳」模式,統一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營業稅。
某集團分公司整理帳務時發現,他們已申報的營業稅資料中,有部分營業額短漏報,希望在不驚動總公司的情況下,主動向國稅局更正;然而官員指出,在總繳的申報模式中,因為申報責任都歸屬於總公司,因此當其分公司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所訂各項短漏情事時,也就會由總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對這間總公司進行補稅、裁罰等處分。
文章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7243/5232826?from=udn-catelistnews_ch2
營利事業出售房屋所得應歸屬哪一年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房屋,於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年度,應申報出售房屋交易之損益。
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房屋1戶,於108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未申報該筆出售房屋所得,甲公司說明因買方之房屋款在109年1月才付清,故主張該筆出售房屋之所得應歸屬於109年度認列,不過,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其所有權既於108年1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則出售該筆房屋所得就應歸屬於108年度認列,甲公司漏報108年度出售房屋所得,除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被處罰鍰。
營利事業出售房屋要注意所得歸屬之年度,並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以免遭受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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