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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妮蓁

吳妮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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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每年6月開始為上市櫃公司的除權息旺季,提醒民眾自投資公司所獲股利必須依照股利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列為個人綜合所得之「營利所得」項目,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筆股利如有按二代健保相關規定扣取之補充保險費(目前費率為2.11%),該補充保險費可申報列舉扣除額,尚不得扣減營利所得,申報營利所得時仍應依股利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列報,而非以扣除補充保險費以後之金額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1年間領取A國內上市公司股利30,000元,A公司於發放股利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取2.11%之全民健康補充保險費633元(=30,000元×2.11%),實際發放29,367元(=30,000元-633元),甲君於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報取自A公司之營利所得為30,000元,而不是扣除補充保險費633元以後的金額29,367元。

 

該局特別提醒,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採用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含補充保險費),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於保險費扣除額項目中全數減除,不受金額限制,提醒民眾記得列報扣除。倘對申報之所得或內容仍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聯絡人:陳淑美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700
撰稿人:李侑蓁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7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依合建契約取得房屋租金補貼,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建商為確保合作興建案順利進行,於合建契約中約定給付地主房屋租金補貼,藉以獎勵並促使地主及早騰空並點交房地。民眾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屬其他所得,應檢附相關收入及費用單據憑證,據實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地主)與A公司(建商)於108年間訂立合作興建住商大樓契約,約定甲君將土地及原有房屋騰空移交A公司接管後,A公司應於交付新建房屋前,按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20,000元與甲君。甲君認為109年度所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240,000元是建商補貼其原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遂按財政部核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於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經該局以租賃所得係以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而甲君原有之房屋業經拆除,並無出租房屋供A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甲君取得之房屋補貼款並非租賃收入,應屬其他所得性質,甲君應檢附相關成本費用單據據實列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合建收取之房屋租金補貼,核屬其他所得性質,請民眾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若有申報問題亦可向各地區國稅局洽詢,以免漏報該項所得。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東勢稽徵所表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自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比照推算)。
   

該所指出,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於暫繳申報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11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二、因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該所進一步說明,為簡政便民,倘營利事業於111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財政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或110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8580號令免辦理109年度或110年度營所稅暫繳,或因疫情影響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1年度營所稅暫繳措施。


     
民眾對於上述內容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東勢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邱小姐
聯絡電話:(04)25881178分機10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所進一步表示,上述情況係指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而需辦理當期決算者,並不包含停業,停業之營利事業仍應辦理暫繳申報,惟如其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若未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稽徵機關亦不會發單補徵暫繳稅額。

該所提醒,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為當年度9月1日至9月30日,不符合前述免辦暫繳條件者應於該期間內辦理暫繳申報,逾期或未辦理暫繳申報,將按日加計利息徵收稅額。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員林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陳巧秤
連絡電話:(04)8332100轉分機10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向關係人借款產生利息支出致減少課稅所得,替代股權出資造成資本弱化,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除應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外,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之關係人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格式填列「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並列報利息支出2,100萬元,經查該公司係向關係人借款7億元,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計2,100萬元,且其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5:1,超過前揭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比率標準3:1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該局調減利息支出840萬元【=2,100萬元×〔1-(3:1)∕(5:1)〕】,補稅168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因營運週轉而向關係人借款時,除應注意借款利率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外,尚應留意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有無超過3比1,並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綱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父母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每人各扣除新台幣(下同)123萬元,免徵遺產稅。所謂父母,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繼承人之本生父母,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登記由他人收養者則為養父母,其他如為被繼承人之繼父、繼母則無父母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父母。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父母扣除額時,原則上只要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不論父母是否為繼承人,均可列報父母扣除額。例外情形為當無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而由第二順序之父母繼承,如父母拋棄繼承權,則不能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間死亡,遺有父親乙君及兒子丙君,由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君繼承,乙君雖不是甲君繼承人,仍可自甲君遺產稅案件認列乙君之父母扣除額123萬元;如丙君拋棄繼承權且無其他次親等卑親屬,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乙君繼承時,仍可認列父母扣除額,惟乙君若拋棄繼承權,則不能認列父母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列報遺產稅之父母扣除額,宜注意相關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葉梅娟;電話2311-3711分機1596)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近來常接獲企業主詢問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應如何申請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該分局說明,營利事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符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或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其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可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暫繳申報期間(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採特殊會計者,申報期限比照曆年制推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向國稅局申請並核准免辦理109年度或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者,或已申請並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或已申請並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即可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無須再提出申請。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彰化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承辦人胡柄祥 
聯絡電話:04-7274325轉10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營業需要提供員工伙食費,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注意計算伙食費的列報限額。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一般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2,400元為限,免視為員工的薪資所得。超過限額部分,營利事業如採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的薪資所得;如採實際供給膳食者,除營利事業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甲公司109年度員工100人,採按月包伙方式實際提供職工膳食,伙食費支出共計400萬元,依上開規定,甲公司計算得列報伙食費的限額為288萬元(即100人×2,400元×12個月),超過限額112萬元部分,如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並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可列報薪資費用;如甲公司未將超過限額部分轉列員工的薪資所得,則不予認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伙食費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如有超過限額部分,應轉列為員工的薪資所得,以免被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莊審核員 06-229814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不管銷售對象是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或是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均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勿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為營業稅法所定義之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該局近日接獲民眾檢舉轄內營業人甲公司銷售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經查核發現,甲公司銷售5萬元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乙商號,因該商號表示免用統一發票,無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遂開立未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與乙商號。經該局查獲,甲公司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未涉及逃漏稅,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者,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且裁罰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該局爰依規定對甲公司裁處1,500元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正確使用統一發票並據實記載,如因疏忽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誤開二聯式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營業人主動作廢二聯式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連同更正前(後)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買賣交易資料,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均確實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皆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陳雅淑
電話:(04)23051111轉732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而所稱"各種罰鍰",是指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該局指出,於查核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將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鍰共20餘萬元列報為其他損失,因此遭該局依前開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調整減除與經營業務無關之損費及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有稅法疑義,歡迎撥打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洽詢。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謝昆忠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491分機5000


撰稿人:李瓊珠        

聯絡電話:(07)3522491分機5031

第 75 頁,共 1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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