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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妮蓁

吳妮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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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完善我國所得稅協定網絡,營造合宜、穩定且有保障之租稅環境,財政部積極與經貿及投資關係密切之國家簽訂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適用租稅協定時,應注意其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之取得日及所適用租稅協定之生效日及開始適用日,以確定有無租稅協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以「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日租稅協定)之營業利潤為例,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日本居住者,倘有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且在我國未設立常設機構,則該日本營利事業可就取自我國之營業利潤向給付人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適用「臺日租稅協定」中有關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例如,日本營利事業派員來臺提供臺灣公司技術服務,其取得臺灣公司給付之服務報酬收入即可享免稅優惠,不似其他非租稅協定國之營利事業如有取得類似之服務報酬須由給付人依適用之扣繳稅率20%扣取稅款。但該局提醒,日本居住者營利事業於申請適用「臺日租稅協定」之所得稅減免或優惠稅率時,應注意臺日租稅協定生效日雖為105年6月13日,但依該協定第2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105年度之次一曆年1月1日(即106年1月1日)起應付之所得,方有其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日前接獲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為日本居住者),於105年9月派員來臺為臺灣甲公司提供為期2週之技術服務,A公司就該筆收入委託甲公司為代理人,申請其收入適用臺日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免稅優惠,並申請退還該筆收入已繳納之扣繳稅款。經該局受理申請後發現,依日本A公司提供服務之時點,臺日租稅協定雖已簽訂及生效,但該筆收入係屬105年度應付之所得,並非106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應付所得,縱使日本A公司於106年度始取得我國甲公司匯出之款項,仍無臺日租稅協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之營業利潤免稅時,應注意租稅協定生效日並不等同於開始適用日,請先確認該營業利潤為租稅協定開始適用日以後應付之所得,以避免耗費時間準備申請文件卻遭國稅局否准適用之情形發生。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錢妙秋
電話:(04)23051111轉713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贈與不動產,應以訂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認定贈與所屬年度,依法計算該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贈與稅免稅額(111年度免稅額調高為244萬元),並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亦即不論贈與動產或不動產,只要當事人間贈與意思合致,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而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係以贈與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為準,另提醒民眾,個人贈與不動產,應繳清贈與稅或取得免稅證明書,才能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又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含動產、不動產)在免稅額以下者,雖可免辦申報,但因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贈與稅免稅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仍應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先後贈與A地予其子乙君、B地予其女丙君,贈與契約書立約日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甲君先於同年12月21日向國稅局辦理贈與A地予乙君之贈與稅申報,因A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10萬低於110年度免稅額220萬元,甲君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同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竣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君次年(即111年)1月10日再向國稅局辦理贈與B地予丙君之贈與稅申報,並以B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40萬元低於111年度免稅額244萬元,申報贈與淨額及應納贈與稅額均為0元。該案經受理後,因贈與B地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其贈與所屬年度應為110年度,而非111年度,亦即上開2次贈與均屬110年度之贈與,贈與金額應合併計算。故110年度贈與2筆土地之贈與總額合計450萬元(A地210萬元+B地240萬元),減除110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230萬元,應繳納贈與稅23萬元。

 

該局呼籲,贈與總額及贈與稅是按曆年制計算課徵,民眾贈與不動產時,應以贈與契約書之立約日來認定贈與行為發生日及贈與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同一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免稅額,民眾可以善用贈與稅免稅額,以利節稅規劃。

 

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聯絡人:金立莉主任

聯絡電話:(07)5337257分機6500


撰稿人:凃文娟      

聯絡電話:(07)5337257 分機6535

 

蔡小姐來電詢問,往生的蔡爸爸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及孳息,是否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故蔡爸爸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及孳息,於死亡時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營所遺贈稅課趙素清
電話:04-7274325轉11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離婚後與前配偶重複申報扶養子女之免稅額,應就列報子女免稅額以書面做成協議,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稽徵機關將按監護登記、同居天數及實際扶養事實之順序,認定得否列報子女免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的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其他扶養事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前妻乙君離婚時協議由乙君擔任子女監護人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甲君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乙君重複列報扶養子女,因未能協議,經該局剔除甲君申報之子女免稅額,予以補稅,甲君不服,主張與子女同住並負責給付生活費等申請復查,經該局查得該年度甲君確實與乙君及子女同住,雙方共同對子女有日常生活起居及身心實質照顧事實,遂以監護登記為乙君及受扶養親屬出具之切結書為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該局特別提醒,離婚夫妻應先就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書面協議,以避免日後有所爭議。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注意監護登記、該年度同居天數並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之單據,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民眾如有任何疑義,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分機166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最近接獲營業人詢問,收取違約金或和解金,要不要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的銷售額是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營業人取得違約金、和解金收入,要不要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要看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如果是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而收取的違約金、和解金,就要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如營業人出租土地,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取之違約金,是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要併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又如消費者購買電視機,商家額外收取之運費及安裝費,是屬該商家在銷售貨物或勞務價額外收取之費用,要併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另外,如果是營業人委託貨運業者運送貨物,因運送途中不慎破損,營業人自貨運業者所收取之賠償款、和解金,就不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的收入,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籲請營業人要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疏忽導致漏報而受罰。若還有其他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林股長  06-2298071

外國公司已解散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其在臺分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內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表示,依公司法第379條之規定,外國公司已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許,另同法第380條亦規定,廢止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至於清算人,則是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因此,外國公司已解散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認許後,其在臺分公司必須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內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國稅局說明,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清算完結後,無須分配盈餘,依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應屬總公司盈餘之一部分,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所以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於清算完結後,無須分配盈餘。

該局提醒外國公司如有解散事宜,其在臺分公司應注意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審核員 06-229802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王小姐來電詢問,因其配偶日前死亡,王小姐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申報配偶遺產稅時可否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配偶、父母或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如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可以檢附手冊影本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若無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則需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符合條件並開具診斷證明書,即可檢附證明書影本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局指出,因王小姐領的是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不符合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即不能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萬元,但是其可申報配偶扣除額493萬元喔!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稅有多項扣除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父母為例,除有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外,若父母為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可再扣除618萬元。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700


撰稿人: 游晴雯    

聯絡電話:(07)3228838 分機671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買賣取得房屋、土地之取得日,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縱預售屋係於104年12月31日前向建設公司訂購,若取得成屋之房地所有權登記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該房地出售即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應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持有期間,該持有期間是不含預售階段,不可將預售屋及成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民眾李小姐於104年1月1日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及預訂買賣契約書(即預售屋契約),建設公司於106年1月1日建築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小姐取得成屋後,於110年8月1日出售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雖李小姐自104年就訂購該預售屋,然因成屋取得日為106年1月1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又成屋持有期間是不含預售階段,李小姐110年8月1日出售房地時,其持有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日(4年7個月;超過2年未逾5年),適用35%稅率,不可併計預售屋階段之期間(104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日;6年7個月;超過5年未逾10年)而適用20%稅率,申報此類案件務必注意持有期間之計算。

 

高雄國稅局提醒,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交易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房地合一稅2.0課稅範圍,買賣預售屋,無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若出售時該預售屋已轉換為成屋,出售該成屋,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以免受罰。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姸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200


撰稿人:李香君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7

 

 

某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其於年初時捐贈100萬元予某慈善機關,並取得該機關開立之捐款收據,是否應於次年1月開立免扣繳憑單予該慈善機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捐贈予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時,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將受領機關團體名稱、住址、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將免扣繳憑單填發予機關團體。

 

該局亦提醒營利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處該事業之負責人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事業之負責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簡有仁主任

聯絡電話:(07)2367261分機6400


撰稿人:黃修怡      

聯絡電話:(07)2367261 分機6436

 

 

市民王小姐電話詢問,之前在網路平臺銷售衣服及飾品,忘記辦理稅籍登記,前幾天買家欲索取統一發票,請問可以補開發票嗎?會處罰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設籍課稅後,就其設籍課稅前之銷售額,於未經檢舉及查獲前,自動於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期補開統一發票(與設籍課稅屬同期),並於當期法定申報期限內依法報繳者,可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王小姐110年4月1日經營網路拍賣,每月銷售額30萬元,王小姐於110年8月1日補辦稅籍登記,在稽徵機關查獲前或尚無人檢舉的情況下,王小姐必須在補辦稅籍登記當期法定申報期限內(即110年9月15日前),自動將其設籍課稅前之銷售額120萬元(30萬元×4個月)補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始得免予處罰。

 

該局再次提醒,網路賣家的銷售額是透過網路交易而來,交易資料明確,所以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8萬元、銷售勞務4萬元),應於次月月底前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遭受處罰。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簡有仁主任

聯絡電話:(07) 2366506分機6400


撰稿人: 黃鈺真      

聯絡電話:(07) 2366506   分機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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