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祭祀公業派下員為處理派下員確認之訴所獲得之報酬,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790687388號函規定,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該函釋係針對派下員獲配之處分土地款,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該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稅。但如其派下員為處理派下權確認之訴,而取得之報酬,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報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某祭祀公業派下員甲君委託同為派下員乙君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雙方協議甲君勝訴取得派下權後,甲君再以其獲配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之土地款之10%給予乙君作為謝酬,乙君誤以為取自甲君之謝酬,係屬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規定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所獲配之土地款,而未將該筆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遂依查得該筆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倘對於所得應否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稅捐稽徵機關,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房東租金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取稅款,並按同法第92條規定將所扣之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納及向承租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租賃時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出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是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即視同租金,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向B君(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10%扣繳稅款及1.91%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A公司負擔,B君每月實收租金100,000元,則A公司扣繳義務人每月應依給付總額113,520元〔100,000元÷(100%-10%-1.9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11,352元(113,520元×10%);A公司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承租人A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如出租人為非居住者,其約定由扣繳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者,亦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並依規定之扣繳率20%計算扣繳稅款,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給付對象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扣繳及申報期限有所不同,仍請一併注意。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我國境內居住者)負擔相關款項者,並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免)繳憑單。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郭股長;電話2506-3050分機32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簡稱非居住者)之各類所得,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系統係全年24小時開放,與每年1月各類所得憑單資料電子申報系統並無不同,操作簡便。除逾期申報案件不適用外,其餘均可透過網路方式辦理。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非居住者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採網路申報,一經上傳成功,即完成申報程序,且於申報期限內倘發現申報資料有誤,每日有5次上傳更正申報機會,省時、便捷又安全。
該分局籲請各扣繳單位、營利事業及代理申報業者,在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時,請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申報。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綜所稅課王湘華
聯絡電話︰04-25291040轉20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聘僱外籍員工給付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上述兩種以外之情形,則屬於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因此,扣繳義務人給付員工薪資所得時,應依所得人之身分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員工如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不滿183天,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另扣繳義務人可依外籍員工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於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入境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扣繳。
該局舉例,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A君來臺工作,A君於108年3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A君108年度居留將達250天,則甲公司給付A君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自始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惟如A君提前離職離境且不再入境我國,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扣繳。另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B君,B君於107年10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將達350天,惟B君107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未滿183天,則甲公司扣繳義務人107年度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至108年度因B君居留期間將達183天,扣繳義務人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應留意如有給付外籍人士報酬時,應視其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是否為我國境內之居住者,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事宜,其依「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卻提前離職離境,致不符「居住者」身分者,應儘速補報補扣繳所短扣繳之差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追補扣繳稅款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70萬元(102年度以前為600萬元)以上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為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之金額:1、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全年度合計數達100萬元以上者。2.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102年度以前為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3.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4.綜合所得稅申報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又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為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該局舉例,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為300萬元,嗣經查得甲君漏報其本人及配偶106年度受領海外營利及利息所得計900萬元,因該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即甲君106年度基本所得額為1,200萬元(300萬元+900萬元),已達670萬元應申報門檻,甲君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核算基本稅額為106萬元[(1,200萬元-670萬元)×20%],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未申報案件處罰鍰28餘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未將海外所得併同綜合所得淨額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列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除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之家長家屬關係,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該其他親屬或家屬尚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屬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列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要件有三:
(一)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納稅義務人對其他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列報減除其免稅額之前提,亦即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而是否成立家長家屬關係,則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為斷。
(二)受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及能力要件: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
(三)確有扶養事實存在:符合前揭2項要件後,尚須納稅義務人事實上確有履行負擔該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義務,方得列報扶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扶養其他親屬A君(甥,91年次)、B君(甥,94年次),惟經該局查明A君、B君係與父母同住,學區及就醫紀錄等生活事實所在地均與甲君之住所地有別,顯見甲君、A君與B君並未成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甲君對A君、B君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其列報減除免稅額自非適法,爰否准其列報扶養親屬並核定補稅,甲君不服提起復查,亦因無法提示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遭復查駁回。
該局提醒,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對於扶養親屬免稅額等申報資料亦應確保其正當性,且列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應就前揭扶養之合法要件負舉證責任,以免遭否准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常有公司或行號詢問承租房屋時,租賃契約若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費,應如何計算所得稅扣繳稅款?
該所說明,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則該款項實質上為租賃財產權利之對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因此,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的各項稅費,均應作為租賃之給付額辦理扣繳。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時,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元,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1.91%扣取補充保險費。
該所舉2例說明如下:
釋例1:甲公司向房東太太承租房屋,約定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50,000元,計算方式如下:
甲公司實際支出(給付總額):50,000元
扣繳稅款:50,000元×10%=5,000元
甲公司須要申報及繳納二代健保:50,000元×1.91%=955元
房東太太實際收到款項:44,045元(50,000元-5,000元-955元)
釋例2:接續釋例1,如甲公司另須負擔房東太太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計算方式如下:
甲公司實際支出(給付總額):50,000元÷(1-10%-1.91%)=56,760元(即50,000元+扣繳稅款5,676元+補充保費1,084元)
扣繳稅款:56,760元×10%=5,676元
甲公司須要申報及繳納二代健保:56,760元×1.91%=1,084元
房東太太實際收到款項:50,000元(56,760元-5,676元-1,084元)
如有法令疑義,請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徐股長 08-7899871轉2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有關利息所得的規定,除了個人購買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所取得之利息須申報綜合所得稅外,如有因訴訟取得之遲延給付利息,也應於實際收到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所說明,個人間借貸行為所給付之利息,依稅法規定不需辦理扣繳,但民眾因訴訟取得之遲延給付利息,也往往因為沒有扣繳憑單可作為申報依據,或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沒有扣繳憑單可勾稽,而漏未申報該遲延利息所得,若經稽徵機關查獲核定,除追補漏報稅額外,當漏報所得額達25萬元以上及所漏稅額在1萬5千元以上,會處以罰鍰。該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6年度依訴訟判決自乙君取得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150萬,惟未將該筆收取之利息150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所查獲,除按實際收取利息所得歸課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法裁處罰鍰。
該所提醒,取自私人之利息所得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適用所得稅法關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亦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該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論有無取得扣繳憑單,均應將受領之各項所得自行申報,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
(提供單位:員林稽徵所綜所稅股黃淑芳,電話:04-8332100分機20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衛生福利部自去(107)年起推行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新制,衛生福利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地方政府給付服務單位之補助款項應適用何種類別之扣(免)繳憑單所得格式代號,判斷方式如下:
一、地方政府給付予服務單位之補助採檢附費用憑證核實報銷者,應按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5A)開立免扣繳憑單。
二、地方政府給付予服務單位之補助非採檢附費用憑證核實報銷者,依服務單位之組織型態,所開立之扣(免)繳憑單所得類別及格式代號如下:
(一) 服務單位為私人辦理之養護、療養院所: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按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2-88)開立免扣繳憑單;非依上開規定設立(置)之其他養護、療養院所,按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2-87)開立免扣繳憑單。
(二) 服務單位為個人設立之醫院、診所,按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依其業別開立扣(免)繳憑單。
(三) 服務單位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按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2-8Z)開立免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或服務單位如有相關憑單及所得申報疑義,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東山稽徵所綜所稅股 廖珍婷
聯絡電話:04-24225822轉201分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如有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交易,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6年3月27日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嗣於106年8月31日移轉登記出售,該局以出售之房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核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範疇,甲君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納稅,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16萬餘元,按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之適用稅率45%,核定補徵稅額7萬元,並處罰鍰3,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係委託代書執行,惟承辦代書未進行完整之稅務規劃,致其適用最高稅率45%及漏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係屬承辦代書明顯疏失及其委任失當所致,請體恤其為無心之過,並准予免罰云云。
該局說明,甲君於106年8月31日買賣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106年9月30日以前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甲君尚無法以委託他人執行稅務規劃失當等事由,而得免罰。本件甲君未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在30萬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處以補徵稅額3倍以下之漏稅罰,惟仍應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行為罰,因甲君係1年內經第1次處罰之案件,該局經審酌甲君之違章情節處以罰鍰3,000元,係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駁回甲君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並應如實申報交易所得,以免因漏稅或未依限申報而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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