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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妮蓁

吳妮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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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雖依法申請復查,惟逾期未繳納,仍屬欠繳應納稅捐,如經發現有藉由隱匿或移轉財產來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稽徵機關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之規定,限制其出境,以保全稅捐債權。
       

該局說明,轄內A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捐1,500萬餘元,雖已依法申請復查,惟其逾限繳日尚未繳納,嗣該局發現A君於收到繳款書後,即將名下近期購買之進口車輛移轉予第三人,有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經該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僅扣得銀行存款3萬餘元,又其名下得辦理禁止處分之財產僅有2萬餘元的土地,與A君所欠繳稅捐1,500萬餘元顯不相當,該局遂依前述法令規定,以A君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且禁止處分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財產價值與欠稅金額不相當,因欠稅金額已達得限制出境金額150萬元標準,立即限制A君出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滯欠稅捐依法申請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雖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切勿藉此方式隱匿或處分財產進而規避稅捐執行,稽徵機關發現將會依法採取各項稅捐保全措施,以保全國家租稅債權。倘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91

民眾李先生來電詢問,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財產,繼承人分割遺產不均,是否有贈與稅問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關於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訂定,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故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該分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往生,遺有子女A、B、C 3人,依民法應繼分規定,應由3名子女平均分配,即A、B、C 3人各繼承甲遺產之1/3,惟A、B 2人考量C無謀生能力,決議由C繼承甲之全部遺產,A、B 2人將其應繼分讓與C部分,係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不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呼籲民眾,我國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徵之,繼承人應於繳納遺產稅後,再就課稅遺產淨額協議分割,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稅。但個別繼承人以其本身固有之財產繳納稅款且繼承財產較繳納稅款為少,又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者,則顯已免除其他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應就該筆繳納之遺產稅扣除分割後實際繼承財產之差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課贈與稅。
 

詳情請連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 )查詢,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南投分局營所遺贈稅課李小姐
聯絡電話:(049)2223067轉11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得以不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或前3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比率平均數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備抵呆帳餘額。惟民間融資業所購入或融資租賃所產生之債權,並非其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自非屬前揭得預估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範圍。
       

該局說明,近日查得轄內民間融資業甲公司107年度列報呆帳損失6千5百萬餘元,所提列備抵呆帳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中,部分係屬購入及融資租賃所產生之債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等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遂重新計算核定呆帳損失為2千3百萬餘元。甲公司不服,申經該局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4款規定,並參照財政部100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0031840號函釋意旨,甲公司購入及融資租賃所產生之債權,並非屬其自身銷售商品或勞務而產生,收現性無法合理估計,且該債權之收益係於到期收回時認列,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尚不得預估提列備抵呆帳,應俟該等債權到期無法收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購入或融資租賃債權,請正確計算及申報認列呆帳損失。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將自有房屋無償借予親友經營之公司使用,為何仍須核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謂「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自有房屋無償借予親友經營之公司使用,公司屬法人組織,為前揭規定所稱之他人,縱使確實未收取租金,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如有將個人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須計算租賃收入並依法辦理申報,若未申報或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如有其他疑問,歡迎撥打該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謝昆忠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撰稿人: 劉靜宜        

聯絡電話:(07)3522491分機5050

 

某公司會計詢問:最近購買了一間辦公室供營業場所使用,取得該不動產的進項稅額是否可以退還營業稅?應如何申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不動產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但應等到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後,才算「取得」所有權,於申報營業稅時,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再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就可以申請退還購買建物支付的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購買不動產支付的進項稅額通常比較大,但還是要扣抵申報當期的銷項稅額後,如果還有餘額,就能依照上述步驟,將稅款退回來。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謝昆忠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撰稿人: 陸建廷        

聯絡電話:(07)3614112 分機 521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陳先生來電詢問:父親過世前二年內贈與子女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併計課稅,但應以何時的價值計算?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民眾對於視為遺產之財產價值應以何時為基準,常常感到疑惑。

 

該局進一步說明,死亡前二年內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價值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例如該財產為上市公司股票,即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收盤價計算;如為房屋時,即按死亡時之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唯一例外是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為土地,且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移轉土地所有權,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則以被繼承人「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準,民眾應留意視為遺產之贈與標的,以正確計算遺產課稅價值。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撰稿人:林奕成      

聯絡電話:(07)3228838  分機6731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如民眾有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所得額,只要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的適用條件時,就可在重購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申請扣抵或退還交易所得部分的稅額,換屋者可別忽略了這項優惠權益。

 

該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訂有「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的規定,適用條件如下:

 

1.出售或重購之房屋均須為自用住宅,所稱「自用住宅房屋」,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2.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必須超過原出售房屋之價額。

3.於出售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重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4.出售或重購之房屋係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名義登記所有。

5.出售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如已申請扣除財產交易損失,則不得再申請重購退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換屋者應檢附重購及出售年度戶口名簿影本、房屋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重購及出售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並於重購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先購後售者為出售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申請扣抵或退還。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 竹南稽徵所 綜所稅股 莊雅筑
聯絡電話: 037-460597 #2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說明,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稽徵機關將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

 

該所進一步指出,關於「實際扶養事實」,可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例如: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或其他扶養事實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東山稽徵所 綜所稅股 鄭美玲
電話:(04)24225822轉2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9年度納稅者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8.2萬元,每一申報戶之納稅者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減除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為加強營業稅稽徵,有效遏止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以維護租稅公平及統一發票制度之正常運作,即日起將不定期持續派員實地稽查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並將以經常被檢舉、申報銷售額明顯偏低、長期累積留抵稅額巨大或開立統一發票異常之營業人列為優先稽查重點對象。另外,除了實體店面,透過網際網路銷售者亦是稽查之重點對象。

 

該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銷售時,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統一發票,都應「主動」開立發票。就以往案例,舉凡遲開發票、經消費者提示後再行補開發票、營業現場忙碌沒空開立發票或一時疏忽忘了開立發票等情形均涉及違章行為,且往往被消費者逕行檢舉。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者,應處短、漏開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因此特別呼籲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規定主動開立並給與發票,以避免因疏忽而受罰。

 

如尚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銷售稅股 賴嘉慧
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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