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退折單)與非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出具退折單時,「單價」欄位應填載含稅金額,另「金額(不含稅之進貨額)」欄位,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規定,單價乘以數量後,除以1.05乘以0.05後計算營業稅額,再以總額減營業稅額後之金額填載之。
該分局舉例說明,某商品定價為每個新臺幣300元,營業人銷售該商品10個與一般消費者,嗣該消費者退貨5個,該營業人開立退折單或該消費者出具退折單時,「數量」欄位應填載5,「單價」欄位應填載300,「金額(不含稅之進貨額)」欄位應填載1,429(=1,500-71),「營業稅額」欄位應填載71(=1,500÷1.05×0.05),最後再由該消費者於該退折單之蓋章欄以簽名或蓋章擇一辦理,並免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銷售稅課吳紹衍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33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採用列舉扣除額申報扣除醫藥及生育費,無論是依國稅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民眾查詢之扣除額資料,或自行蒐集繳費收據,請記得先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部分再列報,以免事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故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所得淨額時准予扣除,但醫藥費已受領保險給付弭平部分,就不得再列報為扣除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10年度支付A醫院之醫藥費300,000元,B醫院之醫藥費20,000元,但其中A醫院之醫藥費支出,於110年度有受領保險公司之給付350,000元,故A醫院之醫藥費300,000元於扣除保險給付350,000元後已無醫藥費可扣除,甲君110年度得申報之醫藥費依上述規定僅可認列B醫院之醫藥費20,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費扣除時,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受領保險給付,並依扣除受領保險給付後之金額申報醫藥費扣除額,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曾股長順農
聯絡電話:(07)5874709 分機6950
撰稿人:林家慧
聯絡電話:(07)5874709 分機6954
張先生來電詢問,依離婚協議書給付前妻之財產是否要課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故張先生依離婚協議書給付前妻之財產非屬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提醒,離婚給付內容建議以書面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中,以免事後舉證困難,如無法證明財產移轉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仍應課徵贈與稅。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彰化分局營所遺贈稅課趙素清
聯絡電話:04-7274325轉分機117
王先生來電詢問,將作農業使用的農地贈與姪女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即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該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之價值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但王先生將農地贈與姪女,因姪女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仍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王先生於112年1月11日贈與姪女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為王先生112年第1次贈與,假設該農地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負擔之贈與,依遺贈稅法第10條及第12條之1規定,贈與總額500萬元,扣除當年度公告免稅額244萬元後之贈與淨額為256萬元,應納贈與稅為25.6萬元(贈與淨額256萬元*稅率10%)。
該局提醒,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如有相關問題,上班時間可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聯絡人:林淑芬 股長
聯絡電話:(07)6260123 分機5410
撰稿人: 高碧霜
聯絡電話:(07)6260123 分機5423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按財政部110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考量營業人配合該項措施尚需調整機台或採購符合規定之機型及調整資訊系統,故分別訂定不同輔導期間及張貼標示貼紙區分。為保障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張貼紅色標示貼紙之自販機輔導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依規定須自112年1月1日起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按自販機取得時點在110年12月31日以前及111年1月1日以後,分別訂定6年或1年輔導期間。為方便民眾辨識,針對不同輔導期間的自販機提供黃色及紅色標示貼紙區分,黃色貼紙表示6年輔導期、紅色貼紙表示1年輔導期,並輔導營業人逐一張貼於自販機上明顯處。
該所呼籲,營業人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自販機,雖未屆輔導期限(116年12月31日屆至),尚未能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之業者,建請儘早因應調整,國稅局將積極輔導營業人依限調整自販機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於前揭輔導期間內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營業人如對上述內容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工商稅股 胡股長
聯絡電話:08-8892484轉10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分配股利給非境內居住股東(含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給付時,應按規定扣繳率21%辦理扣繳,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填報扣繳憑單,經該管稽徵機關核驗後,發給非境內居住股東。
該局指出,日前查獲轄內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10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營利所得2,0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420,000元,經該局通知甲君限期補繳及申報扣繳稅款,甲君雖已依限補繳扣繳稅款,惟未依限補申報扣繳憑單,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給付股利時應先確認股東之身分,股東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應依上揭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扣繳稅款,以免受罰。另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已可透過網路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且網路申報系統為24小時服務,申報不受限於辦公時間,減少逾期申報之風險,歡迎多加使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違章二股 黃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61條授權訂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延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發布「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111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年度(含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8年度至92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依此,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可於期限內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至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及93年度至110年度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欲辦理資產重估價,其申請期限以曆年制為例,即今(112)年2月1日至2月28日,因2月28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國定假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爰申請期間之迄日調整為今年3月1日,如非曆年制,依此類推。 營利事業應於前揭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迄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國稅局提出申請。嗣經國稅局核准辦理者,應自接到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重估申報。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欲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注意申請期間,務必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提供單位:營所稅組
聯絡人:楊惠蘭股長
聯絡電話:(07) 7256600分機7130
撰稿人:黃昭勳
聯絡電話:(07) 7256600分機713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陳先生來電詢問,其父親今(112)年亡故,生前出售一筆土地,惟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倘死亡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列入遺產總額課稅;惟土地已簽約出售,須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予買受人,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應同額列為未償債務,從遺產總額扣除,出售土地之應收未收之價款或已收取價款仍有結存餘額,亦須一併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售一筆公告現值200萬元土地予乙君,甲君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該筆交易甲君已收取350萬元存入銀行,尚有尾款50萬元未收取。甲君遺產稅申報時,該筆土地應以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200萬元列入遺產價值,惟繼承人負有交付乙君土地之義務,可同額列未償債務扣除200萬元。至於應收未收之土地尾款50萬元及已收取土地款於繼承日之結存餘額350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存款,須一併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也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查詢。
提供單位: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宋亞萍 課(股)長
聯絡電話:(07) 5874709 分機6930
撰稿人: 黃淑娟
聯絡電話:(07) 5874709 分機6935
納稅義務人甲君來電詢問,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未成年弟弟之人壽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為何遭國稅局剔除該筆保險費,予以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採用列舉扣除額,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故受扶養之旁系親屬(如: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如:叔姪伯等),其保險費不符合前揭規定,則不得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如將受扶養兄弟姊妹的保險費一併申報扣除,因兄弟姊妹為旁系親屬,非直系親屬,依稅法規定不得列舉扣除其保險費(含全民健康保險費),將遭國稅局剔除該筆保險費。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保險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注意前揭規定,正確申報,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曾股長順農
聯絡電話:(07)5874709 分機6950
撰稿人:黃宇含
聯絡電話:(07)5874709 分機695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財政部於去年底公告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19.6萬元,今(112)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係指納稅者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其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免予課稅。
該分局舉例,甲君夫妻一家6口,家庭成員除夫妻外,尚扶養就讀大學、國小及3歲幼兒共3名子女,另扶養年齡68歲但符合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資格的母親,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標準扣除額,則李君家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117.6萬元(19.6萬元×6人),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為106.5萬元〔全戶免稅額55.2萬元(9.2萬元×6人)+標準扣除額24.8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差額部分即該申報戶之基本生活費差額11.1萬元(117.6萬元-106.5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計算綜合所得淨額。
該分局籲請民眾注意今年每人基本生活費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管理課林課長
聯絡電話:(08)731-1166轉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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