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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99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27條之1,並已配合發布子辦法「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抵減辦法」,對於以現金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提供租稅優惠,前揭辦法施行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22年6月1日止。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應注意嗣後如限制原因已消滅,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近日接獲某公司負責人來電詢問,因為公司營業情況不佳無法繼續經營,已經決定在今(113)年3月份要解散,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那些需要申報及什麼時間要辦理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另外,同條文也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的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書表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從事受控交易,且符合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者(詳附圖1),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2至B5頁之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並按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替代文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者,另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6頁之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且經檢視不符合財政部108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1540號令規定之避風港標準(詳附圖2及3),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該境內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應依同準則第21條之1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該集團在我國境內有二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一個成員送交。而在國別報告方面,則應依同準則第22條之1規定,由境內最終母公司(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1者)或我國境內應送交國別報告成員(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2或項次2-1-3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理財風氣盛行,營利事業為妥善運用資金,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國內、外基金作為投資選擇,但必須注意買賣國外基金之利得,並不屬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申請適用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於同一課稅年度投資之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者,得選擇以支出金額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以支出金額3%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收入,若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境內買受人(即扣繳義務人)倘實際負擔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之稅款,得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勞務報酬前,向其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透過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A公司架設之網站購買線上廣告,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公司依規定應按扣繳率20%扣繳稅款2萬元;如該公司與A公司約定,扣繳稅款由甲公司負擔,甲公司於給付前向南區國稅局申請該筆報酬按適用淨利率(假設為30%)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假設為50%)計算所得額,經該局核定後,甲公司應扣繳之稅款即為3,000元(10萬元×30%×50%×扣繳率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各該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申報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自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實質投資金額,退還溢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110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80萬元及20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112年度以該等年度盈餘斥資500萬元(即109年度150萬元、110年度180萬元及111年度17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2台,於112年7月15日支付訂金100萬元,同年10月25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00萬元,甲公司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將實質投資金額自109、110及11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除。因機器設備實際交貨日係於109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日後,而111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未屆申報期,甲公司應自該機器設備交貨日起1年內(即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填具109及110年度更正後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購買機器設備之支出分別以150萬元及180萬元列為計算109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填寫各該年度「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重行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另於113年5月辦理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將170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以減除後之金額計算111年度應加徵稅額。簡要列表說明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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